查封裁定之后的另案生效判决,不能对抗已经获得首封权的债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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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些案件,金钱债权人申请对被执行的人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后,案外人选择以向其他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取消被执行人原来合法享有的物权,并据此向查封法院提出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例如,A与被执行人之间原来存在房屋买卖合同,A向被执行人过户房屋后,被执行人因拖欠他人债务被诉并被查封房屋。A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到其他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其他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执行人将名下房屋返还至A名下,A持该生效判决到查封法院请求解除查封或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

此时,金钱债权人首次查封房屋,获得了第一顺位的变价执行权利,而案外人持有的其他法院的判决直接确定房屋权利的变动,似可以釜底抽薪,从根本上冲击金钱债权的执行,但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的规定,直接否定了查封后的其他案件判决的排除权。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上,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及了以非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生效时间问题。

一般情况下,物权的变动是民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完成的,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无须法律行为,以非法律行为方式引起物权变动,即通过法院判决、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政府征收决定等。上述案例中的A即是以非法律行为的方式变动物权。

《物权法》第28条和第31条对以非法律行为方式引起物权变动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了物权变动的两个时间点:第一,涉案当事人之间物权权属变动的时间为判决生效时间;第二,物权变动登记时间为发生物权效力的时间,即物权对世效力的时间。

在裁定查封时,查封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所有,金钱债权人基于物权登记享有信赖利益,获得了司法强制措施的首封权,有效的控制了物权的变动登记,并享有对房屋变价执行的第一顺位权利。案外人的生效判决,仅在案涉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物权变动,因房屋已经被查封,无法变更登记,案外人享有的权利没有对世效力,即案外人持有的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不得对抗他人,包括不得对抗获得查封措施的金钱债权人。案外人持另案生效判决仍可申请执行,但应处于轮候的顺位。可见,在查封措施后,案外人认为其对查封标的享有权利时,最好直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异议成立的,权利可得到保障,异议不成立的,不能排除执行,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也于事无补。

附:《物权法》第28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31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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