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刑法”修正新動向

台湾地区施行的“刑法”于1935年1月1日经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并自当年7月1日施行,其间历经多次修正(42次),最近一次系于2020年1月15日修正公布。2020年5月7日,台湾地区的“行政院会”通过“刑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及“刑法施行法第7条之3条文修正草案”,增订裁量撤销假释的规定,并新增加重妨害公务罪、网络赌博罪,另修正公然聚众的要件。


一、增订裁量撤销假释


在台湾地区现行假释中故意更犯罪,不论罪名及宣告的有期徒刑为何,均撤销其假释,使已逐渐回归社会的受假释人,因触犯轻微罪名致撤销假释,有违反比例原则之虞而不利更生。


现行规定条文

第78条

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于判决确定后六月以内,撤销其假释。但假释期满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释撤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第79条

在无期徒刑假释后满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余刑期内未经撤销假释者,其未执行之刑,以已执行论。但依第七十八条第项撤销其假释者,不在此限。

假释中另受刑之执行、羁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间,不算入假释期内。但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判决确定前曾受之羁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间,不在此限。


因此,依台湾地区“司法改革会议”的决议,修正应撤销假释的事由(修正条文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并增订裁量撤销假释的规定,以符合比例原则,避免受假释人因触犯轻微罪名即须撤销假释而入监,给予更生机会。


修订后条文

第78条

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者,撤销其假释。

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足认难以维持法秩序者,得撤销其假释。

前二项之撤销,于判决确定后六月以内为之。但假释期满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释撤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第79条

在无期徒刑假释后满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余刑期内未经撤销假释者,其未执行之刑,以已执行论。但依第七十八条第项撤销其假释者,不在此限。

假释中另受刑之执行、羁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间,不算入假释期内。但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判决确定前曾受之羁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间,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十八条关于撤销假释规定修正,对于修正施行前经准许假释,在修正施行后仍在假释期间内的,是否有修正施行后的“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适用,易生疑义,因此以“刑法施行法”第七条之三增订相关适用规则,修正草案明确了适用修正施行后的规定,即“于○年○月○日修正之刑法施行前,经准许假释,于修正施行后,仍在假释期间内者,适用修正施行后之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二、新增加重妨害公务罪并修正公然聚众的要件


近年,台湾地区妨害公务案件数量逐年攀升,犯罪手段及结果益趋严重,导致公务员执行职务的风险及人身安全的威胁大幅增加,为了确保第一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安全,并维护公权力,检讨修正妨害公务罪相关规定,决定增订加重妨害公务罪,并修正公然聚众的要件(修正条文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六条),另提高罚金刑数额。


现行规定条文

第135条

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意图使公务员执行一定之职务或妨害其依法执行一定之职务或使公务员辞职,而施强暴胁迫者,亦同。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订后条文

第135条

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使公务员执行一定之职务或妨害其依法执行一定之职务或使公务员辞职,而施强暴胁迫者,亦同。

犯前二项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携带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犯之。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台湾地区“刑法”修正新动向


现行规定条文

第136条

公然聚众犯前条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务员于死或重伤者,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之人,依前条第三项之规定处断。


修订后条文

第136条

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条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万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务员于死或重伤者,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之人,依前条第四项之规定处断。


三、新增网络赌博罪


因科技发展日新月异,随着电信及网络科技的发展,传统赌博朝电信化、电子化顺势推进,赌博方式演变成不受地域及时间限制。在电信设备、电子通讯及网络高度普及下,任何人只要拥有电信装置、计算机及连网设备,均可轻易接触赌博,带来诸多社会及家庭问题,对社会治安及风气形成负面影响,而与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的场所赌博财物的可罚性无异,则刑法对赌博行为的非难程度,自不宜仅因科技发展所致参与赌博方式变革而异。台湾地区司法实务见解就“刑法”现行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构成要件是否得以涵摄包括网络赌博的态样互有龃龉。为了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及构成要件明确性的要求,台湾地区“刑法”增订以电信设备、电子通讯、网际网络或其他相类的方式赌博财物的刑事责任及修正应没收之物,并酌作刑度修正(修正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以维护刑法所保护的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


现行规定条文

第266条

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赌博财物者,处三万元以下罚金。以供人暂时娱乐之物为赌者,不在此限。

当场赌博之器具与在赌台或兑换筹码处之财物,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修订后条文


第266条

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赌博财物者,处五万元以下罚金。

以电信设备、电子通讯、网际网络或其他相类之方法赌博财物者,亦同。

前二项以供人暂时娱乐之物为赌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项之罪,当场赌博之器具、彩券与在赌台或兑换筹码处之财物,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