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诈取人财物而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的,出罪化、轻刑化处理

先看两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20130404)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20110408)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盗、诈取人财物而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的,出罪化、轻刑化处理

事实上,在历史维度考察,对于盗窃、诈骗犯罪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的予以出罪化、轻刑化裁量,在我国古代法典中就存在一些比较科学的规定。

《唐律疏议·名例》(总39条)规定: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首露”是指,罪人以盗、诈手段取人财物,在罪发前不经官司自首,私下主动向财主坦白认罪,将原物还主。

《唐律疏议》用问答的形式对于“首露”者的特别保护作了进一步阐述:

问曰:假有甲盗乙绢五疋,经乙自首,乙乃取甲十疋之物,为正、倍等赃,合当何罪?答曰:依律,首者唯征正赃。甲既经乙自首,因乃剩取其物,既非监主,而乃因事受财,合科坐赃之罪。

按照唐律规定,既然首露同自首,“首者唯征正赃”,则首露者也唯征正赃。如果财主违律向首露者征倍赃,应科罪。

可见,对于行为人主导的盗窃、诈骗犯罪既遂后通过的向财主坦白认罪、退赃退赔而行法益恢复,唐律赋予其极大的赎罪空间,不仅在责任承担上法定化地等同自首犯,而且还例外性地以刑罚威慑的方式阻止财主向首露者主张惩罚性赔偿,即唯征正赃,否则科坐赃之罪。

根据《唐律疏议》(卷26)之《杂律·坐赃论罪》篇,唐律坐赃罪的处罚标准是: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元代时,唐律中的“首露”制度被有效承继,称之为“首服”,对于首服按照向官府自首对待。

元代曾有不构成首服的案例记载:

延佑六年(1319年),部议:贼人赵三等偷盗于胜保船只撑驾,事主认见,事不获己,才方告求,即与无赃盘诘首服事例不同,依例刺断。

明清时,继续沿用元代的“首服”术语,内容与唐律基本相当。

《大明律》规定:若强窃盗,诈欺取人财物,而于事主处首服,及受人枉法、不枉法赃,悔过回付还主者,与经官司自首同,皆得免罪。若知人欲告,而于财主处首还者,亦得减罪二等。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体给赏。

可见,盗窃、诈骗犯罪行为人通过退赃退赔实现了法益恢复,又通过认罪悔罪使主观违法要素减轻,刑事司法政策上给予必要的奖励如出罪、减轻处罚等,鼓励犯罪行为人自主有效控制实害或恢复法益。

刑法是法益保护的工具,允许犯罪行为人在事后主动认罪悔罪并自主主导消除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或防止造成进一步的危害,在法益侵害的时空距离中存在刑法保护法益的恢复空间时恢复法益,刑法、刑罚的威慑(压力性制裁)已经达到其原初的目的,没有必要再适用刑法,或者没有必要给予基本的刑罚处罚,予以出罪或者减轻处罚,实际上也刑法对法益的保护。

我们可以论证这是因为在具有退赃退赔情形的盗窃、诈骗犯罪案件中很难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这种反向推定更多是生活意义上的合理性,而在规范意义的科学性方面并非没有逻辑论证难题。或许,对于在犯罪既遂之后自主采取了有助于抵消危害结果的行动,可以通过司法的自由裁量实现该行为结果的利益性和豁免性,是一个更适配的诠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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