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了
一起抚养费纠纷的案件,
以原告刘某请求增加抚养费的事由
不合理、不合法为由,
依法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经过
刘父与被告刘母于
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
1999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
2012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刘某。
2016年2月3日,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就
刘父、刘母离婚纠纷一案作出判决:
一、准予刘母与刘父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由刘母携带抚养,儿子刘某由刘父携带抚养;双方自离婚之日起各自负担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
刘父与刘母离婚后,
双方各自抚养子女至今。
2019年7月,
原告刘某被录取为A市第二小学的学生,
该学校离原告住所地约1.8公里。
刘某认为其本可以在
距家800米左右的B小学就学,
现因刘母不配合落户,
导致刘某统筹的小学离家较远,
且上小学之后教育及生活开支也相应增加,
故请求法院判决刘母每月
向刘某支付抚养费2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经对刘某的抚养人及抚养费问题作出判决,刘父与刘母应当按照判决内容执行。现刘某以现就读学校比原计划就读学校远约1公里为由要求刘母承担抚养费,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情形,刘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某要求刘母承担每月抚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孩子的抚育费,我国《婚姻法》第21条,明确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所以不管夫妻双方是否离婚、不管双方是否直接抚养小孩,父母对子女的抚育义务都一直存在。
另外,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对于上述婚姻法的规定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第一,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负有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
第二,婚姻法并未具体规定应给付抚育费的数额,须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再由法院判决。
第三,实践中所称呼的抚养费及本文中的抚育费已经包含了生活费和教育费。
虽然婚姻法对抚育费数额无具体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了详细的补充规定。
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源: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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