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行帶離行為的合法性審查

1.強行帶離行為的法定職權。職權法定原則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職權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於有多個行政主體實施或參加的行政行為,在確定適格被告時,要根據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是否具有法定職權、在行政行為中的參與程度和具體分工、有無接受委託或指令等情形,結合相關實體法律規範進行綜合判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八條的規定,公安機關有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進行處理的法定職責,人民警察有權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人員實施強行帶離等措施。

2.強行帶離行為的法定程序。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2012年修訂)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時,可以依法對違法嫌疑人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繼續盤問、強制傳喚、強制檢測、拘留審查、限制活動範圍等強制措施。第四十四條則規定,情況緊急,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依法向其所屬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當場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返回單位後立即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第四十五條規定,為維護社會秩序,人民警察對有違法嫌疑的人員,經表明執法身份後,可以當場盤問、檢查;對當場盤問、檢查後,不能排除其違法嫌疑,依法可以適用繼續盤問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公安派出所負責人批准,對其繼續盤問;繼續盤問的時限一般為十二小時。

3.強行帶離拆遷現場的合法性審查。本案中,在岳陽市政府組織對江流公司的強拆行為時,白石嶺公安分局具有在現場維持秩序並依法採取相應強制措施的法定職權。岳陽市政府在強拆前做出”白石嶺公安分局負責現場維護秩序”的工作佈置,亦符合職權法定原則,且現有在案證據不能證實岳陽市政府對白石嶺公安分局下達過強行帶離的具體指令。根據”誰行為,誰為被告;行為者,能為處分”的法定主體原則,本案中被訴的強行帶離行為的適格被告是白石嶺公安分局,而非岳陽市政府。在岳陽市政府對江流公司實施強制拆除過程中,由於陳霞在現場阻止強拆行為進行,白石嶺公安分局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將陳霞強行帶離現場至該局辦案區域進行調查詢問。白石嶺公安分局對陳霞的詢問時間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限制,亦未對陳霞採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式。但白石嶺公安分局實施上述強制措施,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事後補辦批准手續。白石嶺公安分局對陳霞的強行帶離行為雖未超出必要限度,但是違反法定程序,應當確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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