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立信】酒駕肇事中共同飲酒人的義務和責任

酒駕肇事中共同飲酒人的義務和責任

開欄語

為不斷拓寬普法渠道,豐富普法形式,從即日起,臨夏中院推出“法官說法”欄目。辦案法官通過典型案例,羅列簡要案情、辨法論理、判決結果、案件分析等內容,解讀群眾關心的法律問題,提高群眾法治觀念,努力營造學法、知法、懂法、守法的濃厚氛圍。

【鼎立信】酒駕肇事中共同飲酒人的義務和責任

朱迎 臨夏中院審監庭副庭長

案例要旨

在酒駕肇事案件中,共同飲酒人負有勸阻駕駛員酒後駕駛車輛的義務,否則應對駕駛員因飲酒駕駛所造成的人身傷害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共同飲酒人超載乘車,雖然沒有主觀上的故意,但是其行為對可能出現的風險起到放任甚至推進的態度,應當認定為共同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01 案情回顧

2015年8月14日下午,李傑與李鵬、張澤、李萬、祁順、羅宏、張紅、張順在張紅家門前喝啤酒,喝至晚上11時左右,又到“某某慢搖吧”喝酒。8月15日凌晨1時19分許,李傑駕駛張澤的小轎車(限乘五人),同車乘坐李鵬、張澤、李萬、祁順、羅宏、張紅、張順回家途中,因駕駛不慎將行人白某撞飛,致使白某當場死亡,肇事後李傑駕車逃逸。永靖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李傑負事故全部責任,白某無責任。同日2點30分左右,李傑向公安機關投案。同年8月16日,李傑的親屬與被害人之兄達成調解協議,由李傑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白某各種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3萬元並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2016年9月28日永靖縣人民法院以李傑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隨後,李傑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共同乘車人連帶承擔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共計30萬元。

02 歷次審理概述

一審判決:1、原告李傑賠付給死者白某家屬的賠償款430000元,由原告李傑承擔50%即215000元;由被告張澤承擔14%即60200元;由被告李鵬、李萬、祁順、羅宏、張紅、張順各承擔6%即25800元,六被告合計賠付154800元;被告張順已給付原告李傑20000元,故被告張順再向原告給付5800元;其餘原告所墊付的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2、駁回原告李傑的其他訴訟請求。李鵬不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請求:同車乘坐人對白某死亡的損害結果不具有因果關係,其不應承擔侵權責任;李傑是否酒駕,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陳述也不一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李鵬不服二審判決,提起再審,省高院裁定認為:永靖縣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所依據證據中並不存在李傑案發當時酒後駕車,屬於酒駕的事實。而李傑則以同張澤、李萬、祁順、羅宏、張紅、張順喝酒後未進提醒義務,並且擠進車裡乘行,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起到推動作用要求上述七人分擔應由其自行承擔的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判如所請,但該民事判決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並且與同院所作出的刑事判決所依據的事實相悖,由此,指令我院再審本案。

03 辨法析理

近年來,我國機動車駕駛員酒後駕車引發的嚴重交通事故屢屢見諸新聞媒體,在肇事司機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時,如何界定酒駕肇事中共同飲酒人的義務和責任,釐清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中事實認定上的共同點與差異性,值得深思。本案正是一起典型的飲酒駕駛引發的交通事故,其凸現的法律問題引發了當事人之間的激烈爭論,本文在此一一剖析。

再審申請人李鵬因與被申請人李傑、原審被告張澤、李萬、祁順、羅宏、張紅、張順追償權糾紛一案,由省高院指令我院再審,我院再審根據查明的基本事實、再審請求以及各方訴辯主張認為:

爭議焦點一:李傑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酒後駕駛的行為。再審申請人及原審被告提出一、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及“本院認定”中,多次認定李傑屬於酒後駕駛,對該事實的認定並未列舉相應證據。經再審審查,一審庭審筆錄中,李傑訴稱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飲了少量啤酒,逃逸後喝了大量的蘇打水,導致第二天投案自首時血液中沒有檢測到乙醇;李鵬、李萬、羅宏辯稱李傑喝了一、兩杯啤酒,張順辯解從下午開始到晚上李傑和其他人一起喝了酒;張紅、張順辯稱李傑沒有喝酒;其他原審被告辯稱不清楚李傑是否飲酒。關於案發時李傑是否喝了酒的認定,應遵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首先,李鵬、李萬、羅宏、張順辯稱李傑喝了酒的認定問題,事發當晚以上四人見過李傑在慢搖吧等地方飲酒,且均承認李傑喝了少量啤酒的事實,其四人的辯解意見具有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應當作為證據採納。張紅、張順辯稱李傑沒有喝酒的認定問題,根據日常經驗的分析判斷,慢搖吧屬於公共場合,一同喝酒玩樂的朋友較多,且喝酒的時間延續了幾個小時的情況下,並不能排除李傑在二人不注意時喝了酒,張紅、張順辯稱李傑沒有喝酒只能認為二人主觀上沒有見到李傑喝酒,因此其二人的辯解意見不具有證據效力。綜上,經分析評判各原審被告的辯解意見,應當認定李傑在事發當晚存在飲酒的行為。

爭議焦點二:李鵬等同車七人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多種因素,除了交通事故責任書認定的未能保持安全車速、肇事逃逸之外,酒後駕車、超載等情節也是重要因素。《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條:“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事故車輛限乘五人,而實際乘坐了八人,副駕駛乘坐了兩人,屬嚴重超載,同車八人應為共同危險行為人。不論以何種原因坐上車(除威逼、挾持等強迫性原因),作為成年人,應當知曉超載系危險行為,對超載產生的後果,應當有所預見,李鵬等同車七人雖然沒有主觀上的故意,但是其超載乘車的行為對可能出現的風險起到放任甚至推進的態度,應當認定為共同侵權人。其中,張澤作為車輛所有人,對車輛享有的所有權包括對車輛的使用權和管理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並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張澤系小轎車車主,在交通事故發生前與李傑一同飲酒,明知李傑飲酒卻未對其酒後駕駛自己車輛的行為進行嚴加制止,也未在該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時進行阻止,反而與其他人一同進行乘坐,並且在李傑撞倒白某後未立即要求停車,保護事故現場,對白某積極實施搶救,因此張澤作為車輛所有人放任李傑危險駕駛、未盡到車輛管理職責的行為亦存在嚴重過錯,故其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次,李鵬、李萬、祁順、羅宏、張紅、張順作為共同飲酒人,應當具有相互關照、相互保護的安全注意義務。以上六人在事故發生前與李傑一同飲酒,作為共同飲酒人應確保李傑的安全行為,但是李鵬及其他原審原告明知李鵬酒後駕駛車輛以及超載的行為極具風險性,不但沒有進行制止,反而同車超載乘坐,對白某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一定過錯,因此李鵬等六人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關於李鵬提出一、二審法院認定李傑存在飲酒行為與永靖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相矛盾的再審請求。經審查,永靖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證據羅列第6項:“抽取血樣記錄及甘肅隴通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證實被告人李傑血液中未檢出乙醇,含量為0mg/100ml。” 刑事判決認定是否存在酒駕行為依據的是血樣檢驗結果,而血樣檢測有很強的時間性,本案檢測血液乙醇含量時間為李傑自首以後,即2015年8月15日14時30分之後,而事故發生時間為2015年8月15日凌晨1時左右,血樣檢測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十個多小時,故本案民事糾紛涉及的飲酒時間與刑事判決認定未檢測出酒精含量時間不是同一時間點,且該刑事判決對案發當時李傑是否存在酒駕並未評判。雖然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無需舉證證明,但是本案事實與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存在客觀差異性,應當在尊重案件客觀事實的基礎上全面分析認定。因此,事發當晚李傑飲酒後駕駛車輛與刑事判決認定未檢測出酒精含量並不矛盾,二者沒有必然的聯繫。本案二審法院在認定基本事實上未採納永靖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亦無不當。最後,再審認為本院作出的終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依法作出判決:維持本院二審民事判決。

編後語

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在共同飲酒的情況下,無論同飲人之間系朋友、同事還是初次相識的人,均應負有相互關照、相互保護的安全注意義務,飲酒過程中的注意義務,包括勸阻、通知、協助、照顧和幫助等義務。安全注意義務的範圍隨行為人醉酒程度的加深而擴大,如對於飲酒但未醉酒的人,共同飲酒人應當提醒其注意安全並勸阻其駕駛車輛,對於酩酊大醉的人不僅應當阻止其開車還應採用安全的方式將其護送回家,對於醉酒後出現不良反應的人還應及時通知其親友並撥打急救電話,照看其財物等。

(本案涉及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

來源:臨夏州中級人民法院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