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據以上規定,如果沒有相反證據,在未收到款的情況下先開發票,很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買受人已經支付款項,但現實生活中經常碰到的情況卻是:你不開發票,人家就不付款給你,這該怎麼辦呢?建議可以採用以下方式進行解決:
一、籤合同之時,就在合同相應條款中明確,比如,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買方收到賣方的發票後,再行付款;或者約定:本合同中發票的開具並不表示付款行為的完成,雙方均認可以銀行轉賬作為實際付款的憑證;還可以約定:賣方申請付款時應當先向買方開具發票,買方收到發票後再行辦理付款事宜。
二、如果雙方在簽訂合同之時沒有約定類似上述內容的條款,可以要求買方出具一個“收到發票後再行付款”的書面文件進行說明,當然要加蓋公章;如果是個人就要簽字捺印;
三、如果買方不願出具書面文件,仍要求先開發票才付款,可以通過微信記錄、電話錄音、電子郵件等方式,來保存買方提出的先開票後付款的要求。雙方交流的相關內容,也可以證明是否是先開票才付款。
對於普通發票可以作為付款憑證的法律規定,經營者在實際商務往來中應當予以充分重視,儘管現實中單獨的發票來證明付款義務並不容易,但這種可能性在訴訟中仍然存在。
<code>請看以下摘選的案例/<code>
2016年5月,甲公司就乙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向法院提起訴訟。乙公司辯稱:其中一筆450萬元款項已經支付,有甲公司出具的發票為證。一審法院認為:發票只是完稅憑證,不是付款憑證,不能證明付款的事實,也不能證明收款的事實,甲方應當履行付款義務。
二審法院予以改判,理由為:發票應為合法的收款收據,是經濟活動中收付款項的憑證。一審法院認為發票只是完稅憑證,而非付款憑證,不能證明付款事實的存在,是對發票證明功能的曲解,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四條:“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乙公司持有甲公司出具的收款發票,應當認定乙公司已經向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