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購買權中“同等條件”的認定

在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對轉讓股東的股權享有優先購買權,而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應當滿足:(1)股東對外轉讓股權;(2)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或不同意的股東不夠買擬轉讓股權;(3)其他股東願意“同等條件”下購買擬轉讓股權。而要滿足條件(3),其他股東就需要提前知道“同等條件”是什麼,否則其他股東根本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因此,公司法解釋(四)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了

若其他股東要求轉讓股東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向其通知股權轉讓的同等條件的,轉讓股東有義務履行通知義務。而此處的“同等條件”就以轉讓股東通知的內容為準。也即是若轉讓股東與受讓第三人在發出同等條件的通知後變更同等條件的,不約束其他股東,其他股東有權按照接受到的通知上的同等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當然,為了使轉讓股東的利益得到落實,使轉讓股東與受讓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公司法解釋(四)第十九條還規定了其他股東應當在收到同等條件的通知後,在一定期限內確認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

那轉讓股東通知的何種內容構成股權轉讓的“同等條件”?轉讓股東是否可以對通知的同等條件有所保留,以在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再提出?根據公司法解釋(四)第十八條的規定,若轉讓股東的通知中包含了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以及期限等因素的,就應當認為轉讓股東的通知已經構成股權轉讓的同等條件。且若允許轉讓股東保留部分同等條件以在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提出的,由於同等條件已經改變,其他股東可能會措手不及,無法再行使優先購買權,因此無疑會使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所以,

不應當允許轉讓股東對股權轉讓的同等條件有所保留,即使轉讓股東有所保留,最終其他股東都應當以轉讓股東第一次通知的同等條件為準行使優先購買權。

下面再通過一個案例來具體認識優先購買權中“同等條件”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在公報案例中靜公司訴電力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5期(總第235期)],第三人新能源公司成立於1999年3月16日,股東有電力公司等,2010年5月,中靜公司成為第三人新能源公司股東。2012年5月25日,第三人新能源公司將股權公開轉讓材料報送產交所。6月1日,產交所公告新能源公司61.8%股權轉讓的信息:掛牌期為2012年6月1日至7月2日;“標的企業股權結構”一欄載明老股東未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等。

被告電力公司通過手機短信、特快專遞、公證等方式通知了原告中靜公司相關的掛牌信息。7月2日,原告中靜公司向產交所發函稱,係爭轉讓股權信息披露遺漏、權屬存在爭議,以及中靜公司享有優先購買權,請求第三人產交所暫停掛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

7月3日,被告水利公司與被告電力公司簽訂產權交易合同,約定了股權轉讓相關事宜。9月11日,新能源公司向水利公司出具出資證明書,並將其列入公司股東名冊,但未能辦理工商登記變更。後中靜公司起訴電力公司,要求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

法院審理後認為,考慮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徵,我國《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應當向其他股東充分履行通知義務。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此處所涉通知的內容,應當包括擬轉讓的股權數量、價格、履行方式、擬受讓人的有關情況等多項主要的轉讓條件。結合本案,首先,在電力公司於第三人新能源公司股東會議中表示了股權轉讓的意願後,中靜公司已明確表示不放棄優先購買權。其次,電力公司確定將股權轉讓給水利公司後,也並未將明確的擬受讓人的情況告知中靜公司。故而對於中靜公司及時、合法的行權造成了障礙。因此,法院支持了中靜公司的訴訟請求。

從以上案例可知,轉讓股東有義務通知其他股東擬轉讓股權的轉讓條件,且轉讓條件的內容應當包括轉讓股權數量、價格、履行方式、擬受讓人的有關情況等多項主要的轉讓條件。當然,再由法律舉輕以明重的原則可知,若其他股東提出的轉讓條件優於轉讓股東提出的轉讓條件的,其他股東當然已經完成了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實質要件。即此時其他股東有權按照其提出的轉讓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

總之,股權轉讓中的優先購買權是保護公司人合性的主要權利之一,而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條件是“同等條件”,而無論轉讓股東與受讓第三人之間如何約定股權轉讓的對價,我們都認為轉讓股東均應當將股權轉讓的轉讓(同等)條件(包括但不限於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期限等)通知其他股東,且轉讓股東不得在通知以後隨意改變股權轉讓的同等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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