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想買房,我故意抵押,你還能要求強制過戶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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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

2015年3月6日,陳某(買方)與杜某(賣方)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賣方以135萬元的價格將深圳市寶安區某房產轉讓給買方。

合同簽訂後,陳某按約履行了付款義務,先後支付了定金3萬元、首期款38萬元,並且於2015年3月31日獲得了銀行出具的貸款承諾書。

可是,等到要去過戶時,陳某卻發現賣方於2015年4月22日已將涉案房產抵押給張某,且辦理了抵押登記。

陳某於是向法院提出兩項訴訟請求:1、繼續履行《房地產買賣合同》;2、杜某向陳某支付遲延履行違約金人民幣28080元(違約金按照轉讓成交價的日萬分之四計算)。

同時,杜某也提了三項反訴請求:1、確認雙方《房地產賣合同》在2015年6月17日解除;2、陳某向杜某給付違約金45360元;3、杜某不予退還陳某定金人民幣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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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針鋒相對

原被告兩方可謂狹路相逢,一方要求繼續履行,一方認為無法繼續履行。

作為被告的賣方為達到不繼續履行目的,先後找來四個“幫手”、亮出四大“絕招”:

第一招:租戶行使優先購買權。

賣方為贏得這場“大仗”,也請來不少“幫手”。第一個幫手就是租戶。

租戶吳某作為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向法院請求行使優先購買權。

法院:租戶不來,算你棄權。

法院認為,吳某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未到庭,撤訴處理。

第二招:老婆行使共有權。

賣方找來的第二個幫手就是他的配偶。

賣方提出,老婆不知情、事後不同意,被告屬於無權處分,不能繼續履行合同。

法院:微信記錄顯示配偶知情。

法院認為,從陳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和庭審過程中,原被告雙方的陳述來看,陳某紅對出售涉案房產一事是知情的,且在涉案合同履行之初是同意出售涉案房產的。故杜某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第三招:原告解除通知已送達被告。

賣方找來的第三個幫手不是別人,而是他的對手——原告自己。

原來,陳某於2015年5月20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涉案合同,10天后,陳某向一審法院提交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將訴訟請求變更為請求杜某繼續履行。但是,一審法院已於2016年6月1日將陳某請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起訴狀副本郵寄給杜某,杜某於2016年6月3日簽收。

因而,杜某主張涉案合同在2015年6月3日陳某第一份起訴狀副本送達杜某之日已解除。

法院:解除合同通知已撤銷。

法院認為,原告陳某在舉證期限內向一審法院申請變更訴訟請求,視為陳某撤銷了解除合同的通知。

第四招:第三方行使抵押權。

賣方找來的第四個幫手,是他的“債務人”兼抵押權人張某。

這是本案中被告“最厲害”的幫手,雖然這個幫手也沒有親自現身到庭參訴。

這是本案中被告“最厲害”的“招式”,也是本案最大的爭議焦點——

存在抵押權的情況下,房屋買賣合同能否繼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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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涉及兩個問題:

1、抵押權是否有效?

原告:雙方惡意串通,抵押無效。

陳某認為,張某系杜某公司的員工,杜某與張某系惡意串通虛構債務而設立抵押權,主張抵押無效。抵押權人張某與陳某紅之間沒有借款關係,抵押合同是從合同,主合同不存在從合同就不存在。

法院:有資金往來,借款關係應該假不了。

法院認為,根據陳某所提交的證據及一審調取的賬戶流水,杜某與張某之間確存在頻繁的資金往來及密切的合作關係,但個人之間的借貸關係多具有信任基礎,雙方熟識亦屬合理,該事實本身並不足以推斷出該二人之間借款關係為虛假的結論。

2、原告能否行使滌除權?

原告:願意代償債務,消除抵押權 。

原告表示,僅在兩套房產(即本案房產及另案X棟XX房)清償總額510萬元範圍內同意代為行使滌除權。

法院:張某債權>原告願意清償債務。

法院認為,根據杜某與張某就本案房產擔保的主債權本金為17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加上另案X棟XX房所負債,兩套房產合計680.6萬元未清償。張某並未到庭應訴,而陳某的舉證並不足以證明該主債權清償的情況。陳某如要消除涉案抵押權,其需代杜某清償的債務金額遠遠大於其願意清償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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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裁判

法院認為,杜某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將涉案房產抵押給張某,系以自身行為明示不再繼續履行合同,構成根本違約。

因涉案房產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權且在本案無法消除,陳某請求繼續履行涉案房屋買賣合同的請求不能成立

最終法院駁回雙方訴求。

原告在本輪決戰中,自然是鎩羽而歸。

不過,原告還可以打第二輪,據悉,原告已另行起訴,要求解除合同,並要求返還定金、支付違約金、賠償差價損失。

最終鹿死誰手,唯有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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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延伸案例

根據四川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成民終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原告宋某請求繼續履行《房屋買賣合同》,被告吳某請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已解除。

法院認為,訟爭房屋已抵押給第三人黃某,建立了擔保物權,宋某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辦理過戶的請求不能成立

。被告提起反訴時,吳某確表示解除合同並已通知宋某,且吳某已將案涉房屋抵押給黃某,《房屋買賣合同》事實上已不能履行,因此,本院確認雙方房屋買賣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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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分析

1、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可能會成為繼續履行的攔路虎。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的規定: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如果涉案房產存在抵押權,撇開抵押權的設立是否惡意不談(其更有可能承擔相應違約賠償責任),如果抵押人不願消除抵押權,抵押權人不同意放棄抵押權,買方亦不願意或不能夠行使滌除權,則《房地產買賣合同》事實上無法繼續履行,買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辦理過戶的請求則可能無法得到支持。

2、謹慎發函(包括起訴方式)通知解除合同,否則可能導致合同事實解除。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

“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故有可能被法院認為,合同自通知到達時已經解除,無法要求繼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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