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條例

危化證辦理期間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及程序,審批、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發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當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發證機關應當加強對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檔案管理制度,並定期向社會公佈企業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情況,接受社會監督。發證機關應當及時向同級公安機關、環境保護部門通報經營許可證的發放情況。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及時告知原發證機關。

發證機關發現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經營許可證。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註銷其經營許可證:

(一)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終止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

(三)經營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四)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發證機關注銷經營許可證後,應當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本機關網站上發佈公告,並通報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縣級發證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報告市級發證機關。市級發證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統計規定,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報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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