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标准的迫不得已源于对第三者期待利益的照顾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我们认为这条有双重标准的嫌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债权转移,在保险人完成赔付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出具权益转让书,转移已告完成,则此时被保险人已经没有相应的权利。在此之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本身是缺乏请求权基础的,同样的道理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放弃也是无效的,保险法第六十一条所遵循的正是这一逻辑。而在这一司法解释中,引入了合同法中债权让的效果是否对债务人生效这一概念,根据让与通知是否到达被保险人的不同而以合同法第八十条作为规范区别对待。

我们认为这一条的核心照顾的是第三者的期待可能性。尽管被保险人获得理赔款后在理赔款范围内已经丧失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其再取得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将构成不当得利,但是第三者是不知悉的,事实上也难以知悉,第三者支付赔款的行为不该被归责。第三者也不应该因为此行为而产生额外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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