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渊源和精神实质

文 / 王亚楠 实习律师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高森律师刑事团队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渊源和精神实质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1979年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均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起源于西方近代刑事诉讼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为了保障人权而诞生的。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为了实现自由平等、保障人权、民主政治等主张,必须变革落后、专制的封建司法制度,建立资产阶级富有民主、进步意义的司法制度,其中包括鼓励和保护被告人上诉的制度。当一审判决可能错误时,需要设立上诉制度救济被告人的利益,但这种被告人的上诉必然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并可能使被告人丧失或减损一审的既得利益,为了调和上诉制度带来的法律稳定性和真实性的冲突和磨擦,并彻底落实人权保障至上理念,上诉不加刑应运而生。[1]

上诉不加刑的立法最早见于 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随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英国由于资产阶级革命的妥协性及实行判例法,采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较晚,随着资产阶级地位的提高,资产阶级人权原则、法制原则的确立和判例法向成文法的转化,英国《1968 年刑事上诉法》终于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总体而言,因两大法系各自以判例法和成文法为主,形成了在上诉不加刑原则上,大陆法系国家较为明确,适用范围较广,而英美法系有所保留,附设了一些限制条件。[2]

上诉不加刑是我国学者对法律规定“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所作的粗俗、简略的称呼,但实践中往往容易造成人们对“不加刑”的含义仅从量刑幅度上予以理解。

事实上,国外对这一原则虽然称谓不一定完全相同,但基本含义都是上诉审的判决不得将被告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有的称之为“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无论中外,这一原则都是强调禁止二审法院做出任何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处罚。这里的处罚或刑罚包含“质”和“量”两个方面。刑罚的“质”是指刑罚类别的性质和罪行的性质,主要体现为刑种和罪名。上诉不加刑在刑种上体现为: 不得改判较重的主刑; 不得在主刑上增加附加刑; 不得改判较重的附加刑。罪名是对犯罪行为本质的概括,集中体现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罪名不同,虽然判处的刑罚相同,但其反映的社会危害性及社会公众的评价也不同。[3]

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受制于传统观念和历史条件的制约,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之中,代表国家机关的公诉人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辩护权的行使难以充分保障。在控辩双方悬殊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的差异之下,辩护职能的功能性缺失,实际上也反向导致了控诉职能的正确性缺失,控辩双方的力量不对等,导致了法官作为居中裁判的一方,也很难做到“兼听则明”。控辩平衡、控审分离的法庭结构难以形成,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难以得到保护,不利于保障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和裁判结果的公平正义。

全部刑事诉讼发达史可以概括为一个诉讼民主化、科学化的进程。“民主化”的主要表现,就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的上升轨迹 ,是控辩平衡理论从思想到实际的展开过程。

我国学者已开始讨论刑事诉讼构造问题,但对诉讼构造标准的分类——控诉与辩护在刑诉中的关系及其比重,却少有系统研究,也就发育不出成型的控辩平衡理论,理不清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认识。加强对被告人的特殊保护,使其拥有一些特权,是为了克服控辩双方实质上的不平等来换取实质的平等,也是数千年来人们对公平、正义等问题思考的理论结晶。刑事诉讼构造中积极惩罚、消极保护的设置,以及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的国家权力往往使控诉在尚未开庭以前,就占据了主导地位。司法实务中检察官所处的与辩护方对抗的地位 ,使他们的公正性、客观性和中立性会有一种不可避免的限度,加强对被告人的特殊保护就更应视为一种对控辩双方地位的主要平衡手段。[4]

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在司法实务中以其特有人文性和精准性为二审中程序正义的实现保驾护航。对于调整法庭结构,平衡控辩审三方力量、协调三方矛盾提供技术性支撑,为保障人权,完善制度设计提供着源源不断的推动力。

刑事诉讼中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确立,为强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推进控审平衡 ,提供了以下的支撑力: 1.上诉权是辩护权的重要内容,法律明确规定了上诉不加刑,为被告人行使上诉权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使辩护权得以全面行使和落实;2.上诉发动的二审程序,直接产生判决不生效的法律后果,是对控诉方活动与成就的形式否定,并获得对一审裁判内容的全面复查、重新认定和裁决的机会; 3.上诉不加刑客观上鼓励被告人启动二审程序,只要被告人提起上诉,二审程序必须起动,使他拥有可与检察机关相媲美的“法律监督权”,这对法院和检察机关都是一个警示,督促其谨慎、负责行事,以使辩护方获得应有的权利与地位。上诉不加刑原则从对辩护方的程序补偿出发寻求刑事诉讼结构中的控辩平衡,辉映着现代刑事诉讼的民主精神。[5]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刑事诉讼中特有的法律原则,在我国传统司法体系重实体轻程序的特点之下,具有特殊的法学价值和实践意义。上诉不加刑原则坚持了保障上诉权行使的监督机制而放弃了个案纠错的补偿机制,禁止将一身裁判的错误承担转嫁于上诉人的权利行使之上,是为了追求普遍的公正而牺牲了个别的公正,体现了程序自治和司法关怀。


[1]王芳.试论我国的上诉不加刑原则[J].法制与社会,2007,( 3) .

[2]金钟.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历史发展及现代意义[J]. 南京社会科学,1994,(10).

[3]刘泉,上诉不加刑的异化与回归[J].法学论坛,2013.(3).

[4]李心鉴,刑事诉讼的构造[J].中国法学,1991.(4)

[5]陈林林,论上诉不加刑[J].法学研究,1998.(4).


高森律师刑事团队由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森律师牵头,与多名刑事领域专业人员共同组成,以爱心、诚信、勤勉、专业为执业理念,以无冤、无罪为执业愿景,专注于刑事辩护、刑事风险防范和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努力为客户提供务实、有效的刑事法律服务,同时致力于向公众普及、传播刑事法律知识。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