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的“冷静期”如何界定?

前不久办理的一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案情本身不复杂,不过涉及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广泛存在争议的“冷静期”问题,略作探讨。

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原告是自然人,被告是一家从事洗衣服务的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XXX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足额交纳加盟定金5.7万元。合同签订后至起诉之日,被告仅一次派工作人员来考察市场,之后再无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原告亦未收到被告许可的商标、品牌、设备、服务标记等经营资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无果诉至法院。基于被告公司先前已有相同案由的判例,本案顺利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合同解除,被告返还加盟费。

特许经营合同的“冷静期”如何界定?


结合先前判例,本案中合同解除主要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该条款赋予了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具有无条件单方解除权,这就是特许经营合同中的 “冷静期”条款。本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冷静期”,尽管从签订合同到起诉,时隔近三年,被特许人主张的“冷静期”最终还是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合同签订后近三年,一方还能行使单方解除权,这对于合同纠纷来说并不多见。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大,细思极恐。

特许经营合同的“冷静期”如何界定?


《条例》第十二条对期限只用了“一定”两字来修饰,并无明确量化。一般而言,立法出现这样笼统模糊的规定应当是失败的,不符合法律规则应具备的确定性、可操作性、可预测性的特征。但由立法本意观之,如此规定乃是源于对被特许人的特别保护。

在特许经营行业中,特许人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被特许人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签约时在经验、技术、信息、谈判能力等方面通常不及特许人,容易受到特许人眼花缭乱的宣传影响,甚至误导,一时冲动做出签约决定。《条例》第十二条借鉴国外特许经营立法经验,明确特许经营合同必须要有一个“冷静期”,以提供更多的时间给被特许人客观思考,理性判断,保护被特许人的权益。尽管立法原意兼顾了双方利益的博弈,但开放式的条款势必会给法官提供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引发争议在所难免。

实践中,关于“冷静期”的界定,主要有以下观点:

1、双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后,不得再主张冷静期;

2、被特许人已经实际掌握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不得再主张冷静期;

3、被特许人已经利用经营资源进行实际经营的,不得再主张冷静期。

特许经营合同的“冷静期”如何界定?

其中,第三种是法院目前采纳较多的观点。“冷静期”条款旨在保护被特许人,但是如果不加以限定很有可能会导致被特许人滥用,使合同长时间处于单方可随时解除的状态,很可能会损害到特许人的利益。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冷静期”或者“冷静期”过短等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利用经营资源进行实际经营来界定冷静期更为公平。

本案双方签约后,特许人仅仅派工作人员到被特许人处进行了一次市场考察,之后被特许人也未从特许人处获取任何经营资源,没有开展实际经营,故而法院认定冷静期成立,被特许人依然可以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

特许经营合同的“冷静期”如何界定?


此外,还需要强调的一点,《条例》第十二条关于“冷静期”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即使特许经营合同当中对此没有规定,实践中还是要强制加以适用。对于特许人而言,与其拱手将被特许人的单方解约权交给法官自由裁量,不如事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好。不能简单的认为合同没写就可以轻易规避,就好比单位与员工不签劳动合同,不仅达不到规避用工风险的目的,反而要面临支付双倍工资的处罚。

合同解除后,特许人除了应当退还被特许人支付的费用外,还可以主张被特许人承担特许人为签订和履行该合同支付的相关费用,如考察费、培训服务费等,这样使得双方利益都能得到平等保护,对时限不确定的“冷静期特权”也是一种有效制衡。

文/李翔律师 (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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