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是某礦山汞冶煉工,2000年礦山破產改制,梁某40歲下崗。之後,梁某應聘到某財產保險公司工作。2015年12月,梁某在原單位辦理了特殊工種退休,並按月領取退休金。2016年12月,某財產保險公司以機構改革為由,辭退了梁某。梁某以某財產保險公司未支付加班費為由,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以梁某與某財產保險公司不是勞動關係,雙方系勞務關係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梁某以某財產保險公司為被告,以勞動爭議向法院起訴,法院應否受理梁某的起訴呢?
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但屬於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根據該條規定,梁某與某財產保險公司退休返聘形成的法律關係,雖然不是勞動法律關係,但屬於民法調整的勞務關係,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的勞務糾紛,屬於法院受案範圍,法院應當受理梁某與某財產保險公司的勞務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按該條規定,梁某訴訟請求是按勞動爭議裁決用人單位支付加班費(在勞動關係中,勞動者的工作時間是有法律規定的,超過法律規定的時間,即為加班,而勞務糾紛中,工作時間並沒有明確規定,所以,勞務糾紛可能沒有加班費),但是梁某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勞務關係,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法院可以告知梁某變更訴訟請求,如果梁某堅持以勞動爭議進行訴訟,那麼,梁某的訴訟請求有被法院駁回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