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遷協議不屬於商業祕密——成某某訴平湖市新埭鎮政府信息公開案

【裁判要旨】在政府信息公開案件中,對於涉及企業的信息,行政機關應對信息是否符合商業秘密的特徵進行甄別,而非一概認定為商業秘密不予公開。

搬遷協議不屬於商業秘密——成某某訴平湖市新埭鎮政府信息公開案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9)浙04行終34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平湖市新埭鎮人民政府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成某某

原審嘉善縣人民法院於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2019)浙0421行初14號行政判決認定:

2018年8月29日,成某某開辦的平湖市宏飛箱包廠向新埭鎮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要求新埭鎮政府公開與平湖市百黎製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黎製衣公司)簽訂的動拆遷補償協議、補償款項、補償清單等材料。新埭鎮政府於當日收到平湖市宏飛箱包廠的申請,經徵求百黎製衣公司的意見後,於2018年9月6日作出《關於要求政府信息公開的答覆》。內容為:“平湖市宏飛箱包廠,你單位要求公開新埭鎮人民政府與平湖市百黎製衣有限公司簽訂的企業騰退協議、補償清單等相關資料的請求。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單位在2018年9月4日以書面形式徵求第三人平湖市百黎製衣有限公司的意見,該公司於2018年9月5日以書面形式進行了回覆,回覆意見是不同意公開。現告知你所請求的內容不予公開”。新埭鎮政府於當日將答覆書送達給平湖市宏飛箱包廠。成某某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成某某於2016年3月20日與百黎製衣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合同》,由成某某租賃部分廠房等,租賃期限為2016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成某某在該租賃廠房內成立個人獨資平湖市宏飛箱包廠,並於2016年3月24日領取營業執照。2018年3月,新埭鎮政府與百黎製衣公司簽訂企業騰退拆遷補償協議後,新埭鎮政府對百黎製衣公司的廠房進行騰退拆除,其中包括成某某所租賃的廠房。

原審嘉善縣人民法院認為

成某某與百黎製衣公司為租賃關係,因其所租賃的廠房被騰退拆遷,平湖市宏飛箱包廠向新埭鎮政府申請政府信息公開,作為平湖市宏飛箱包廠的投資人,成某某對新埭鎮政府作出的答覆有異議,有權提起行政訴訟。《政府信息公開條例》(2007年版)第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政府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不予公開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個人隱私一般是指公民個人生活中不向公眾公開的、不願公眾知悉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設立隱私權旨在保護權利人免於被騷擾和其尷尬事實免於被披露。

本案中,成某某申請新埭鎮政府公開的系其租賃的廠房因“低小散”企業“退散進集”拆遷,新埭鎮政府與廠房所有權人百黎製衣公司所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補償款項、補償清單等,顯然不屬於商業秘密,也不屬於個人隱私,該信息與成某某具有利害關係,新埭鎮政府應當予以公開。

新埭鎮政府認為,其徵求百黎製衣公司的意見,該公司回覆意見是不同意公開,故對成某某的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的內容不予公開,理由不能成立,其於2018年9月6日作出的《關於要求政府信息公開的答覆》於法無據,應予撤銷。成某某要求公開新埭鎮政府與百黎製衣公司所簽訂的企業騰退協議及補償清單等相關資料的請求,予以支持。據此,判決:

一、撤銷新埭鎮政府於2018年9月6日作出的《關於要求政府信息公開的答覆》;

二、被告新埭鎮政府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成某某公開“新埭鎮人民政府與平湖市百黎製衣有限公司簽訂的企業騰退協議及補償清單等相關資料”的政府信息。

上訴人新埭鎮政府一審判決,向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搬遷協議不屬於商業秘密——成某某訴平湖市新埭鎮政府信息公開案

嘉興市中級院認為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製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本案被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上訴人新埭鎮政府與百黎製衣公司之間“簽訂的動遷補償協議、補償款項、補償清單”等材料,繫上訴人在履行整頓“低小散”企業、“退散進集”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製作、保存的信息,屬於政府信息,應由新埭鎮政府公開。

政府拆遷行為發生在被上訴人成某某租賃百黎製衣公司廠房經營期間,《廠房租賃合同》第十條約定“合同期內如規劃、動遷,由成某某、平湖市百黎製衣有限公司與徵收部門洽談,停工損失、搬遷費用歸成某某負責”,政府的拆遷補償行為涉及成某某的利益,成某某與其申請的拆遷補償信息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的規定,成某某有權向上訴人新埭鎮政府申請公開該拆遷補償信息。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新埭鎮政府拆除百黎製衣公司廠房的補償信息,不屬於百黎製衣公司具有實用性的技術和經營信息的商業秘密範疇,故上訴人認定其為商業秘密,在徵求百黎製衣公司意見後,作出不予公開的行政行為違法。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故原審判決撤銷上訴人不予公開的答覆,並責令上訴人限期公開企業騰退補償協議及補償清單等材料的結果正確。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準確,審判程序合法,新埭鎮政府有關本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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