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指案例传真:另案解封裁定,构成新事实,还是新证据?|天同码

民指案例传真:另案解封裁定,构成新事实,还是新证据?|天同码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天同十八部”由天同八部(民事)、天同八部(商事)、两部目录(法官检索及体系检索目录)共18卷(其中体系检索目录拆分为民事、商事体系检索目录两卷,故实为19卷)组成。其中民事八部包括:房屋卷、土地卷、工程卷、消费卷、家庭卷、侵权卷、人格卷、家庭卷,商事八部包括:合同总则卷、合同分则卷、担保卷、借贷卷、公司卷、金融卷、执行卷、程序卷。全套“天同十八部”共4200万字,王泽鉴、梁慧星教授分别为本套书作序。


本期天同码,第一个系主旨案例,来自《民事审判指导》2019年第1辑“指导性案例”栏目案例整理形成的裁判规则,其他类案参考选自《天同十八部》中《商事八部·程序卷》之“证据规则·举证规则·新证据”专题。


限于篇幅,《天同十八部》中的“新证据”案例,仅节选最高法院效力层级案例的一部分。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天同十八部 ·民事八部与商事八部导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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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指案例传真:另案解封裁定,构成新事实,还是新证据?|天同码


【规则摘要】


1.事后另案解封裁定,构成新事实,而非再审新证据


——生效裁判依据审理时的查封裁定认定争议财产不得处分的,事后另案解封裁定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新证据。

2.后诉法院作出不同前诉认定,不属申请再审新证据


——不同法院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认定,当事人不能以后诉作为“新证据”来证明前诉认定错误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

3.判决生效后新核准商标,不能对抗之前的侵权认定


——判决生效后,侵权人获得新核准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新的事实,不得作为“再审新证据”对抗之前的商标侵权认定。

4.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并非一概不予采纳


——对当事人逾期举证,应遵循有限度的证据失权原则,视其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而决定是否采纳,而非一律不采纳。

5.鉴定机构出具的撤销决定,不属上诉或再审新证据


——鉴定中心出具的撤销决定只是表明撤销了原鉴定,而非新鉴定,不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不能认定为再审新证据。

6.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不能作为新证据提起再审


——支付令属于督促程序。申请人以对方当事人未提异议而生效的支付令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7.在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新证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


——法院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受举证期限限制。

8.当事人在攻击防御中提出新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


——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在双方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的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系无效证据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9.检察院抗诉再审期间调查取得证据,可作为新证据


——对于当事人难以调取的由国家机关保存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在抗诉过程中依职权调取的,应认定为再审新证据。

10.当事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质证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质证。经质证后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1.一审提交复印件,二审才提交原件的证据效力认定


——当事人一审期间仅提交证据复印件,法院以未提交原件而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为由未予认定,不因此导致证据失权。


【规则详解】


1.事后另案解封裁定,构成新事实,而非再审新证据

——生效裁判依据审理时的查封裁定认定争议财产不得处分的,事后另案解封裁定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新证据。


标签:|证据规则|新证据|举证规则|财产查封


案情简介:2017年,实业公司起诉钢铁公司排除妨碍。一审判决钢铁公司协助实业公司运离存放在钢铁公司院内的3万吨废钢。二审中,该3万吨废钢中的2万吨被另案法院查封,二审判决据此改判钢铁公司协助实业公司运离存放在钢铁公司院内的1万吨废钢。二审判决后,

另案生效民事裁定解除对前述2万吨废钢的查封。实业公司以该生效民事裁定构成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要求改判。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7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第388条第1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依上述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中规定的再审新证据,其实质要件应为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形式要件则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即便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可见,《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区分了“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

“新的证据”属于再审事由,而“新的事实”不属于再审事由,当事人可基于“新的事实”另诉主张权利。②本案中,实业公司举示的另案生效民事裁定,系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形成的程序性法律文书,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即已存在的证据,其内容是解除财产查封,两万吨废钢的查封被解除属于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该事实不能推翻两万吨废钢曾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本案二审判决依据当时两万吨废钢的查封事实作出的判决,并不构成错误,故另案生效民事裁定不属于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再审新证据,不能据此对本案二审判决启动再审。③鉴于另案生效民事裁定已解除对案涉两万吨废钢的查封,实业公司处置两万吨废钢的障碍消失,该公司可依据这一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请求钢铁公司协助其运离该两万吨废钢。裁定驳回实业公司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生效裁判依据审理时的财产查封裁定认定争议财产不得处分的,判决生效后作出的解封裁定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新证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968号“东北特钢集团齐齐哈尔浩盈钢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见《“新的事实”与再审新证据的区分》(潘杰,最高院民一庭;马思旭,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审判长潘杰,审判员骆电、张代恩),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901/77:146)。


2.后诉法院作出不同前诉认定,不属申请再审新证据

——不同法院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认定,当事人不能以后诉作为“新证据”来证明前诉认定错误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


标签:|诉讼程序|再审理由|新证据|另案生效判决


案情简介:2013年2月,孙某诉银行票据纠纷案,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银行赔偿孙某20万美元的主文。2014年11月11日,孙某以二审事实认定部分关于郭某存在无权代理情形为由,另诉郭某赔偿。另诉生效判决认定利息损失系银行错误划款行为所致,与郭某无关,故判决驳回。2015年11月19日,孙某以另诉判决为新证据,同时以程序违法等理由对其与银行票据纠纷案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另案判决与本案两审判决同属民事判决,且本案判决生效在先,另案判决生效在后,故即使对同一事项认定不同,亦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本案判决错误,故另案判决不属《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的“新证据”。②依《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孙某系依《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200条第1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3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6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第9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11项“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其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另案判决又不属《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情形,故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第3项、第12项、第13项规定情形,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本案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根据孙某提供的材料,本案二审判决具体生效时间不能确定,但按孙某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其于2014年11月11日按本案二审判决所认定内容,向郭某提起诉讼,亦即最晚在2014年11月11日前,孙某已收到本案二审判决,本案二审判决已生效。孙某申请再审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

距二审判决生效已超过6个月期限,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5条第2款规定,裁定驳回孙某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不同法院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认定,后诉对前诉无约束力,当事人不能以后诉作为新证据来证明前诉认定错误并以此“新证据”申请再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88号“孙某与某银行票据纠纷案”,见《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后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若干问题分析——孙明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于蒙,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韩延斌,代理审判员王林清、于蒙),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602/66:172)。


3.判决生效后新核准商标,不能对抗之前的侵权认定

——判决生效后,侵权人获得新核准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新的事实,不得作为“再审新证据”对抗之前的商标侵权认定。


标签:|证据规则|新证据|注册商标


案情简介:2008年,二审判决认定商贸公司使用商标侵犯生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赔6万元。嗣后,商贸公司使用商标由第三人注册并许可商贸公司使用。2011年,商贸公司以此“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注册商标核准行为具有行政授权性质,即商标只有经核准注册才享有法律为其预留专用的空间,并受商标专用权保护,商标专用权获得后并不当然对其之前权利范围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中,张某于二审后获得商标专用权,而对此前未核准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故该涉案商标是否核准注册并不影响之前侵权行为认定。本案审查范围在于商贸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是否构成侵犯生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二审判决后,涉案商标因案外人申请商标注册而获商标专用权并许可,

商贸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新的事实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与生物公司注册商标之间争议,不属本案再审审理范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应由当事人另循行政途径予以解决。②商贸公司使用商标从整体上看,与生物公司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字号、文字排布上均较相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分辨,不具有显著性。同时,商贸公司在同类产品上使用音、形、义近似的涉案商标,有损在先权利人生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保护,故再审维持原审关于侵权并判赔的处理。


实务要点:判决生效后,侵权人获得新核准的注册商标或经商标使用权人许可使用,不得作为“再审新证据”对抗之前的商标侵权认定。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1)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号“某商贸公司与某生物公司商标纠纷案”,见《判决生效后新核准的注册商标是否可作为“再审新证据”对抗之前的商标侵权认定——广州双淇商贸有限公司与绿雪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再审案》(汤琼,广东广州中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争鸣·民事再审程序疑难问题》(201603/57:34)。


4.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并非一概不予采纳

——对当事人逾期举证,应遵循有限度的证据失权原则,视其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而决定是否采纳,而非一律不采纳。


标签:|证据规则|新证据|证据失权


案情简介:2006年,吴某代表建筑公司同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07年,吴某与项目经理签订分包协议,约定梁某按工程总造价10%支付管理费。2014年,梁某以建筑公司按8%扣除管理费后实际支付吴某工程款,与吴某扣除管理费后支付梁某工程款存在差额为由,诉请吴某支付199万余元及逾期利息。一审支持梁某全部主张。二审期间,吴某提供双方分包协议及收款收据,二审法院以逾期提交新证据为由未予采纳而维持一审判决

。吴某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应遵循有限度的证据失权原则,即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需视其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而决定是否采纳,而非一律不予采纳。②本案中,吴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多组证据,用以证明已向梁某足额支付工程款事实,并对其一审期间未能提交上述证据原因作出了说明。因该证据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应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全面核实吴某与梁某工程款收支情况。③依分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由梁某与建设单位进度及结算,除缴纳建筑公司工程税金及管理费(按总造价的10%计取)外,全部工程款归分包人所有。分包协议是吴某与梁某签订,即10%管理费是双方约定收取,即使建筑公司收取8%,亦不能改变梁某同意按10%缴纳管理费事实,且双方之前的结算均系按此标准履行,故梁某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吴某提交的分包协议、收款收据,再审改判吴某支付梁某工程款70万余元及逾期利息。


实务要点:民事诉讼应遵循有限度的证据失权原则,即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需视其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而决定是否采纳,而非一律不予采纳。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7)粤01民再96号“梁某与吴某施工合同纠纷案”,见《新证据的认定与把握——吴悦持与梁国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广州中院),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注》(201704/62:51)。

5.鉴定机构出具的撤销决定,不属上诉或再审新证据

——鉴定中心出具的撤销决定只是表明撤销了原鉴定,而非新鉴定,不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不能认定为再审新证据。


标签:|证据规则|新证据|再审新证据|撤销鉴定


案情简介:2013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生效。诉讼中,依开发公司痕迹鉴定申请,鉴定中心就施工合同加盖开发公司印章真实性作出司法鉴定。2015年,开发公司以公章同一性鉴定应属文书而非痕迹司法鉴定为由申请撤销鉴定,并以鉴定中心作出的撤销决定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依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文书司法鉴定中对印章印文的鉴定是运用文件检验学的原理和技术,对印章、印文、文书的制作及工具、文书形成时间等问题进行鉴定。而痕迹司法鉴定是运用痕迹学原理和技术,对有关人体、物体形成痕迹的同一性及分离痕迹与原整体相关性等问题进行鉴定。即如当事人对文书中印章印文制作技术、工具和印章印文形成时间等存在疑问时,应选择具有文书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如当事人对人体、物体包括印文印章形成痕迹同一性产生怀疑时,应进行痕迹司法鉴定。就本案而言,诉争开发公司印章印文是否真实,其实质是对证明中印章印文痕迹与开发公司印章印文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而非对证明中印章的制作技术、工具、形成时间等的鉴定,故严格意义上而言,

对证明中加盖印章进行痕迹司法鉴定更符合本案鉴定初衷。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3款规定,“原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本案鉴定中心出具的撤销决定只是表明撤销了原鉴定,而非新的鉴定,不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不能认定为新证据。裁定驳回开发公司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鉴定中心出具的撤销决定只是表明撤销了原鉴定,而非新的鉴定,不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不能认定为再审新证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69号“河南省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鉴定机构出具的撤销决定不属上诉或再审新证据》(胡云红,国家法官学院;审判长沙玲,审判员李京平、郑勇),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5:40)。

6.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不能作为新证据提起再审

——支付令属于督促程序。申请人以对方当事人未提异议而生效的支付令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标签:|诉讼程序|新证据|支付令


案情简介:2008年12月,经贸公司与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其中经贸公司主张其投资款中包含有张某的400万元,因证据不足未被支持。2009年3月,张某向经贸公司发出支付令,请求支付400万元投资款本息,经贸公司未提异议。2011年,经贸公司以该生效的支付令作为“新证据”,并称原审遗漏当事人张某违反诉讼程序,提起再审。


法院认为:①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项规定的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新形成的证据仅限重新作出的可推翻原结论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两种。②本案中,原审判决作出生效后,经贸公司才提交支付令,故不属于法定新证据。从法律性质上说,支付令属督促程序,其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只要被申请人不提出异议,法院基于申请人申请发出的支付令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故经贸公司以其不提出异议因而生效的支付令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不充分,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审基于经贸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张某负有400万元债务,因而张某并非必须参加本案的当事人,故未追加张某为本案当事人并不违反诉讼程序。


实务要点:支付令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具有非诉性、简捷性,只要被申请人不提出异议,法院基于申请人申请发出的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人以对方不提出异议而生效的支付令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81号“某经贸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等合作开发纠纷再审案”,见《本案支付令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上海华实经贸发展公司与上海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沪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张爱珍,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202/40:154)。

7.在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新证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

——法院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受举证期限限制。


标签:|证据规则|新证据|保证|攻击防御|证据交换


案情简介:2004年,实业公司为开发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因开发公司逾期未偿,银行起诉,并在举证期限提交了加盖实业公司印章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此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实业公司以通知书上加盖的印章系其已通过公安机关销毁的印章为由,向法院提交了公安局出具的印章销毁证明书等反驳证据,并提出对加盖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后,银行通过向法院提交公证书予以反驳。在实业公司提出上述公证书送达地址非其法定地址后,银行再次提交另外的公证书进行反驳。嗣后实业公司以法院采信超过举证期限的新证据为由,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①银行与实业公司在双方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新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关于“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规定。②证据交换过程实际上包括了庭审中质证的部分功能,质证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辩,即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证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进行攻击,另一方则对对方攻击进行防御。无论是在证据攻击还是证据防御中均涉及到新的用以攻击或防御证据提出,此种新证据提出恰恰是当事人在举证、进行证据交换以及质证中所必需的。

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实业公司以银行在双方上述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的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公证书系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法院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方以在双方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的新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新提交证据系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62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保全送达行为公证的效力——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沈阳宏元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审判员刘敏,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V7-2012:590)。

8.当事人在攻击防御中提出新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

——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在双方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的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系无效证据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标签:|证据规则|新证据|诉讼时效|攻击防御


案情简介:2004年,机械公司先后22次向银行借款共计2亿余元,实业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银行起诉。为证明未超诉讼时效,银行提供了实业集团加盖公章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实业集团认为该通知书上公章系伪造,并提供了公安机关销毁印章证明。第2次开庭时,银行提交了公证送达上述通知书的公证书,实业集团以超过举证期限提出且系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同时提出通知地址非法定地址。第3次开庭时,银行提交了现场到法定地址送达上述通知书的公证书,实业集团同样

以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


法院认为:①银行提交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担保人实业集团主张了权利,实业集团以上述通知书上加盖的印章是其已通过公安机关销毁的印章为由,向法院提交了公安局出具的印章销毁证明书等反驳证据,并提出了对加盖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后,银行通过向法院提交公证书予以反驳。在实业集团提出上述公证书送达地址非其法定地址后,银行再次提交第二份公证书进行反驳等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关于“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规定。②证据交换过程实际上包括了庭审中质证部分功能,质证主要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就对方所提证据进行质辩,即一方当事人就对方提出证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进行攻击,另一方则就对方攻击进行防御,无论是在证据攻击还是证据防御中均涉及到新的用以攻击或防御的证据提出,此种新证据提出恰恰是当事人在举证、进行证据交换以及质证中所必需。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实业集团以银行在双方上述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的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公证书系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规定。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在双方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的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系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63号“某实业集团与某银行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因反驳证据提出的新证据不属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上诉人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原审被告沈阳东鹏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刘敏,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钱晓晨,审判员刘敏,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201/29:171);另见《法院应当对于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V7-2012:527)。

9.检察院抗诉再审期间调查取得证据,可作为新证据

——对于当事人难以调取的由国家机关保存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在抗诉过程中依职权调取的,应认定为再审新证据。


标签:|证据规则|新证据|检察院取证


案情简介:1998年,典当行向吴某借款10万元。2001年,吴某起诉典当行偿还时,典当行以债权转让协议主张该债务已经协商转让给马某。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吴某诉请。检察院抗诉再审期间依职权调查获得典当行财务清查审计报告,及对马某的调查笔录,显示所谓债权转让系典当行为应付有关部门审查而形成。


法院认为:①依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第247号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典当行作为金融机构向个人融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本案典当行与吴某之间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②再审期间,检察院提交的审计报告,能证实典当行在本案借贷关系中,其为应付有关部门审查所采取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双方借贷关系无效,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亦无效。检察院提供该文件应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故判决典当行返还吴某10万元借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实务要点:对当事人难以调取的由国家机关保存的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在原审期间难以发现该证据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检察机关在抗诉过程中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应认定为再审新证据。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再审“吴某与某典当公司借贷纠纷案”,见《检察机关调取当事人无法取得的国家机关保存的证据,可以认定为再审新证据——申诉人吴正环与如东县东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贷纠纷案》(傅志成,江苏高院),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下)》(2011:883)。

10.当事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质证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质证。经质证后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标签:|证据规则|新证据|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1996年,材料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160万余美元,随后双方签订了外汇借款合同,并由建设公司提供担保。2002年,受让银行该债权的资产公司起诉时,因

资产公司未提供银行划款给材料公司的凭证,故一审未支持该笔债权。二审过程中,资产公司另外提交了同一时期银行向信用社拆借160万余美元的合同,以及银行向信用社的还款凭证,同时提供了银行多次向材料公司和建设公司发出的催收160万余美元债权通知书,材料公司和建设公司以二审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


法院认为:①二审期间,资产公司提交了催款金额为1,611,031.25美元的催收通知书,以此证明其向主债务人材料公司和保证人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材料公司和建设公司虽不同意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但亦认可其曾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份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②由于本案系二审,对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法院可根据个案情况决定主持质证。材料公司和建设公司以资产公司直至二审期间才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并不影响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审查和采信。因材料公司和建设公司对其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一事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该催收通知书是真实的。资产公司向主债务人材料公司和保证人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和2年保证期间。③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银行直接或通过案外人信用社向材料公司发放了150万美元贷款(后包括利息表述为160万余美元),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即材料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报告、银行与信用社所签拆借合同、银行向信用社的还款凭证以及银行多次向材料公司和建设公司发出的催收通知书,

上述间接证据已环环相扣,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银行已发放了该笔贷款并享有该笔债权,故判决材料公司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质证。经质证后的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7号“某资产公司与某材料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诉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徐瑞柏,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宪森),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5:266);另见《运用新证据、间接证据认定主债权发生和判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徐瑞柏,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评析》(200402/6:279)。

11.一审提交复印件,二审才提交原件的证据效力认定

——当事人一审期间仅提交证据复印件,法院以未提交原件而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为由未予认定,不因此导致证据失权。


标签:|证据规则|新证据|复印件|二审证据|原件


案情简介:1996年至2000年,电缆公司向银行贷款8000万余元,供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资产公司为证明供电公司曾为其中的3000万余元贷款本息提供了担保,在一审时提交了担保书复印件,法院未予认定。二审时,资产公司将找到的原件提交,供电公司认为非系新证据,不应采信。


法院认为:①一审法院未以担保书复印件作为认定供电公司为电缆公司贷款本息提供担保的法律依据,系因资产公司未能提交该担保书原件而无法核对复印件真实性,是从证据效力上作出的认定。即资产公司

不是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而是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故并不因此导致证据失权法律后果。②二审期间,资产公司提交了原件,充分印证了一审时提交的担保书复印件真实性,且供电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否认该担保书真实性,故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的担保书复印件载明内容予以认定。供电公司关于担保书非为新证据,不能据此认定其提供担保的民事责任抗辩,法院不予采信。上述担保书中明确载明在担保书有效期间内银行与电缆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由电缆公司以贷款缴付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则供电公司保证对该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仅提交证据复印件,法院以未能提交原件而无法核对复印件真实性为由未予认定,是从证据效力上作出的认定,并不因此导致证据失权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1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电力集团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00501/7:240)。


民指案例传真:另案解封裁定,构成新事实,还是新证据?|天同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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