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棚戶區改造沒有合法手續,房屋徵收決定公告屬於違法。

原告

張xx、王xx

代理律師

馮凱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康靜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麗媛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山東省xx縣人民政府

案情介紹

原告張xx、王xx二人系山東省xx縣居民,均在縣裡擁有合法的國有土地上房屋,一直用於出租,作為商鋪使用。xx縣人民政府為實施徵收,將原告的商鋪以棚戶區改造的名義列入房屋徵收範圍,但一直未出具正式的徵收文件。

因在徵收過程中張女士二人一直沒有看到相關的徵收文件以及政府發佈的公告等,不瞭解徵收標準,所以一直沒有簽訂補償協議。隨後為了解徵收項目相關信息,張女士等人聯繫到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並委託馮凱、康靜二位萬典律師共同辦理此案。

2019年6月17日,原告通過信息公開得知被告於2018年7月26日以xx政徵公告字2018第1號《xx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決定徵收原告房屋。萬典律師認為,被告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違反法定程序,主要證據不足,應予以撤銷。

2019年8月5日,原告等人在萬典律師的協助下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xx縣人民政府作出的《xx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決定公告》。

律師意見

具體理由如下:

一、原告房屋不屬於棚戶區,被告以棚戶區改造名義實施徵收,嚴重違法。

被告為實施棚戶區改造項目而徵收的前提是原告房屋屬於棚戶區,而事實上,原告房屋所在位置區位良好,臨近主幹道,交通便利,設施齊全,不符合《山東省城鎮棚戶區改造項目認定辦法》規定的棚戶區的認定標準,該區域根本不屬於棚戶區,被告以棚戶區改造名義實施徵收,嚴重違法。

二、被告作出的徵收決定的目的並非出於公共利益,而是商業開發,嚴重違法。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要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前已述及,原告房屋不屬於棚戶區,故被告雖以“棚戶區改造”為名實施徵收,實際並非為了公共利益,而是為了商業開發,因此,涉案徵收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及《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所規定的作出徵收決定需滿足的公共利益的規定。

三、被告以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的形式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嚴重違法,應當予以撤銷。

1.被告作出的被訴房屋徵收決定公告實為以公告形式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

具體而言:被訴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並未載明涉案房屋徵收決定的文號,而原告在申請信息公開過程中,xx縣人民政府辦公室對原告的信息公開中所提到的“房屋徵收決定”的答覆文件即為被訴的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且被告在答辯中也明確將被訴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簡稱為“房屋徵收決定”,故可以看出,被告作出的被訴房屋徵收決定公告實為以公告形式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因被告未就被訴行為的合法性提供任何證據,故足以認定被訴行政行為不具有法律和事實依據,依照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撤銷。

2.《山東省城鎮棚戶區改造項目認定辦法》(魯建住字〔2017〕5號)城鎮棚戶區改造項目認定程序

城鎮棚戶區改造項目認定

項目前期調查。項目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在現場勘察和入戶調查的基礎上,掌握房屋狀況、權屬、土地性質等基本情況,瞭解群眾意願,分析項目的可行性,將符合認定標準的項目、有關認定依據文件資料報縣(市、區)住建(棚改主管部門)。

項目核查。各縣(市、區)住建(棚改主管部門)會同發改、財政和國土等部門對上報的項目進行逐一核查。通過審查相關資料、實地核查等方式,在綜合考慮改造時序、資金投入、土地供應、群眾意願等因素,統籌當地規劃和經濟發展基礎上,初步確定當地棚改項目。

項目審批。項目實施主體編制項目建議書、可研報告等文件,並按照棚改項目規定完成立項審批後,即可確認為棚戶區改造項目。

根據上述規定,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4,可以看出,立項程序是被告進行以該項目名義進行徵收的法定條件,也是確定項目符合棚戶區改造條件、符合公共利益的重要依據,本案中,被告未舉證證明涉案項目依法辦理棚戶區改造項目立項手續、符合省市縣棚戶區改造計劃和棚戶區改造年度計劃,而原告舉證可以說明被告未辦理棚改立項,故既未辦理立項,被告無權以該項目名義作出被訴行為,被訴行為不具有合法性前提。

綜上,原告認為,被告做出被訴徵收決定嚴重違法,應依法予以撤銷。

法院審判

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關於被告作出的《xx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決定公告》是否合法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行為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

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沒有向法庭提交作為《xx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的相關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故其作出上述行政主要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予依法撤銷。

但鑑於被告已依據其公告的涉案徵收決定阻止實施了徵收拆遷,在其徵收範圍內的被徵收人大約有200餘戶,七種絕大多數被徵收人已經簽訂了徵收補償安置協議並已實際履行,被徵收的房屋亦已被拆除,如果撤銷該房屋徵收決定,將會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xx縣人民政府於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xx政徵公告字2018第x號《xx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決定公告》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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