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貸款的行為是定騙取貸款罪還是定貸款詐騙罪?

騙取貸款的行為是定騙取貸款罪還是定貸款詐騙罪?

文/鄧世運律師團隊

司法實踐中,騙取貸款的行為,有的被定性為騙取貸款罪,有的被定性為貸款詐騙罪,不同的定性會導致量刑有很大的差別,騙取貸款罪的最高量刑是七年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貸款詐騙罪的最高量刑是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騙取貸款的行為,為什麼既可能被定性為騙取貸款罪,又可能被定性為貸款詐騙罪?在什麼情況下定騙取貸款罪,在什麼情況下定貸款詐騙罪?


騙取貸款的行為是定騙取貸款罪還是定貸款詐騙罪?

案例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粵刑終57號刑事判決書

簡要案情

宇×公司從2011年開始經營日漸惡化,虧損日漸嚴重,主要靠原法定代表人廖某不斷舉債並借新還舊予以維持。

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廖某以償還宇×公司所欠中國建設銀行貸款為由,偽造工程項目合同並以宇×公司在該合同中對該工程項目部應收賬款3760.935萬元為抵押向華×公司貸款50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18日。

貸款發放後,廖某將其中250萬元用於償還建設銀行貸款、86.55萬元用於購買位於廣州市南沙區富佳×號的商鋪一間,又將其餘款項用於償還宇×公司債務及運營支出。貸款到期後,廖某幾經催收仍拒不還款,後又斷絕與華×公司的聯繫並逃匿。至案發,上述貸款本金均未歸還。

裁判觀點

法院認為,在案證據足以證實認定廖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涉案貸款的目的。廖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虛假的證明合同作擔保,詐騙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貸款,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

案例二: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11刑終54號刑事判決書

簡要案情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霍某私刻公章、偽造購銷合同,以同學的房產作抵押,向黃岡市農商銀行黃州支行貸款180萬元。銀行根據上述材料認為霍某符合貸款條件,並於2013年7月1日向霍某放貸。

2013年7月5日,霍某將其中100萬元用於歸還債權人杜某欠款,1萬元付其利息;剩下的79萬元由金某公司給霍某配資炒股,被告人霍某在很短的時間內將180萬元貸款消耗殆盡。

另查明,2015年6月21日該筆180萬元貸款到期,霍某大部分未能歸還。2016年01月14日,被告人霍某投案自首。

裁判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霍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騙取銀行貸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判決被告人霍某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10萬元;責令被告人霍某退賠違法所得170萬元。

二審法院認為,霍某在申請貸款時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提供虛假材料,但無證據證實霍某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故霍某從銀行騙取貸款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中“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規定,改判霍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10萬元;責令霍某退賠違法所得170萬元。


騙取貸款的行為是定騙取貸款罪還是定貸款詐騙罪?

律師評析

騙取貸款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騙取貸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設的罪名,將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騙貸行為納入了刑法調整範圍。其立法用意是彌補貸款詐騙罪在刑事司法中難以證明“非法佔有目的”的缺陷,為有效維護金融安全和管理秩序,而進行的“補救性”立法。騙取貸款罪,並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在案例一中,法院認為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因此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在案例二中,一審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因此其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二審法院認為無證據證實被告人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因此改判被告人犯騙取貸款罪。由此可見,騙取貸款,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的,定貸款詐騙罪;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定騙取貸款罪。

在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存疑時,被告人的行為如何定性?

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原則,應該做出對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即不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定騙取貸款罪。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03刑終191號刑事判決書就體現了該觀點。

法院認定,2014年7月至12月期間,艾某(未到案)利用其實際控制的進出口貿易公司,偽造虛假的出口貿易合同,同時指使被告人洪某剛與洛陽銀行具體聯繫貸款事宜,由洪某剛、張某華將虛假合同、發票等資料提交銀行審核。在貸款授信期間,吳某琴、張某華、汪某妙等人偽造虛假財務報表等資料;艾某、洪某剛等人隱瞞真相,騙取竹×公司提供抵押物為貸款提供擔保。洛陽銀行發放貸款後,吳某琴將貸款用於歸還他人借款及其他銀行貸款、轉入關聯公司賬戶等,貸款無任何資金用於所謂國際進出口貿易。公訴機關指控四被告人構成貸款詐騙罪。

法院認為,四被告人受艾某指使,違反貸款、票據承兌管理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根據在案證據無法認定艾某在向洛陽銀行貸款之前是否具有還款能力,且本案有足額的抵押物。在艾某未歸案情況下,僅以其外逃認定艾某及四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明顯證據不足。根據有利於被告的原則,公訴機關指控貸款詐騙罪名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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