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載)實體正義之“輪”不能滑離程序正義之“軌”|11位嘉賓詳解餘某某交通肇事案(二)

最高人民檢察院

四、關於上訴不加刑問題。對被告人加重刑罰是否違反了程序正義,是否背離了立法本意與立法精神?

記者:很多人認為,一個判決即便實體部分完美無缺,如果程序有重大瑕疵也不能用完美來形容,何況本案實體認定自首部分有很大爭議,最重要的是該案讓被告人權利保障受到嚴重損害,各位怎麼看?

龍宗智:本案二審,因有抗訴前提,因此加刑似屬合法。但本案抗訴與上訴均為同一理由,即協議基礎上的量刑建議應當尊重,而法院改判實刑缺乏法律依據。因此,抗訴與上訴均為被告人利益,具有同質性,在這種情況下,應當進行實質性判斷,仍然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對此,雖然沒有法律明確規定,但檢察機關為被告人利益抗訴的情況下,亦不得加重刑罰,在我國為主流法律觀點。

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所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一書(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3月版),對此做了明確論述(第264頁)。雖然並非具有執行效力的立法解釋,但著作主體的權威性非一般學者和司法工作者可比。

更值得注意的是此種情況下不能加刑的訴訟法理依據:其一,因被告人利益訴求進行再次審判時,禁止做出(對被告人的)不利變更原則(簡稱“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這就是法律程序中“上訴不加刑”規範的法理根據。否則,將會嚴重損害被告人獲得法律救濟的權利;其二,控審分離原則。因為控訴方支持被告人,要求從輕處罰,而法院從重判處,勢必形成法院既為裁判機關,又為控訴者的“自訴自審”現象,有違一般程序公正法理。應當說,此種做法已超越了職權主義法理,損害程序公正。

張建偉:該案引出的一大法律問題,是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亦稱“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者“不得為不利益之變更”)在刑事訴訟制度中的全面建構問題。這一原則統攝上訴不加刑、禁止雙重危險以及為被告人之利益提出的抗訴不得加重刑罰等具體要求。顯然,我國亟需通過餘某某交通肇事案這類個案推動相關立法與司法解釋,在立法和司法解釋之前,應當參照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妥善處理案件。

本案這種二審法院之改判加重刑罰的做法,打破了訴訟利益格局,造成訴訟中各方利益的失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訴訟和解制度存在著訴訟利益的對等分配和平衡關係,如果訴訟合意因二審加重刑罰被打破,訴訟利益的平衡關係就被打破,如本案被告人付出的高額賠償卻未能實現自己的訴訟結果預期,就是這種平衡被打破的表現。

因此,一審人民法院是否採納量刑建議以及二審人民法院是否改判加重刑罰,需要進行訴訟利益考量,這些利益中既包含國家刑罰權落實的實體利益,也包括節約司法資源等的程序利益,以及如被害人獲得賠償之類其他訴訟中的利益,不能只看到部分利益,看不到利益格局的全貌。

毛立新:即使二審判決說理很充分,法官對量刑情節的實體分析全是對的,也要接受程序上的約束,對於為了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抗訴,不允許改判加重。二審改判加重,看起來說理充分,但將產生非常不好的社會效應。

關振海: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二審法院審理被告人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二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的案件,除非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但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該限制。

上訴不加刑原則旨在保障被告人的上訴權,防止其因擔心上訴可能導致更壞的結果而被迫承認對其不利的判決。上訴不加刑的規定約束了審判權,也約束了檢察權。

因此,檢察機關抗訴後二審法院加重被告人刑罰的情形,從實質意義上理解,應當僅限於對被告人不利的抗訴。

李勇:上訴不加刑原則已成為現代世界絕大多數國家普遍確立的一項重要刑事訴訟原則,我國也不例外。該原則被稱為保障被告人上訴權的基石。正如法律領域的其他制度一樣,有原則就有例外,上訴不加刑也有例外,典型的例外就包括檢察機關抗訴。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還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這裡雖然沒有將“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限定為“為被告人利益”而抗訴,但是根據“禁止不利益變更”的法理,推導出這樣的結論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也是實質解釋的必然歸結。法律是正義的文字表述,不能違背正義和法律,鑽文字的漏洞。

高級法官甲: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情形下,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這裡的抗訴是就主體而言的,沒有對抗輕還是抗重作限制。當然,從刑訴法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看,共同犯罪案件,檢察機關僅抗訴部分被告人,二審不能加重沒有被抗訴被告人的刑罰。人們似乎從這裡能得出一個結論,既然沒被抗訴的,二審都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抗輕的更應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結論似乎並不這麼簡單,二審程序是一個糾錯程序,是確保法律統一適用的程序,因此,二審實行全面審查和全面處理原則,不受上訴、抗訴理由的限制。

就認罪認罰案件而言,二審法院更要嚴格進行全面審查,根據庭審查明的情況依法作出判決,確保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得到正確實施,確保控辯協商的案件經得起審判的檢驗,這是由二審程序的功能所決定的。當然,我們也注意到立法機關對於抗輕應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有學理解釋,通過本案,希望能推動相關立法解釋。

高級檢察官乙:基於不告不理、控審分離的基本訴訟原理衍生出的“上訴不加刑”原則,是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基本保障。檢察機關對重判的抗訴是對被告人上訴請求的強化,而非法院裁判 ,不能以看似符合法律規定的機械理解違背了立法本意,否則必然會危害到“上訴不加刑”這一基本原則,更加會危害到被告人的基本權利。對實體公正的追求不能違背刑事訴訟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則,還是“回到規則之下”,才是實體公正的基礎與保障。

樊崇義:我認為:一是上訴抗訴均求輕,控辯雙方協商一致,其量刑建議無異議,法院應當採納,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從寬處罰,改判加刑,明顯詆譭認罪認罰從寬的適用價值;二是二審加重刑罰的判決,嚴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這是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理,我國刑訴立法雖未作此規定,但是,為被告利益而求輕的法求,屬於“上訴不加刑”的範疇。本案抗訴與上訴均為被告人利益,二者具同質性。因此,必須適用“上訴不加刑”的原則,世界各國均適用“被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這是一項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不能違背!

記者:該案應否引起相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重視,將條文修改為“檢察機關無論抗重抗輕,都以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權益為原則”呢?如此這般,該案引起的各方熱議也許為推動中國法治進程貢獻了民間智慧?

高級法官甲:這是個好問題,隨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施,抗輕的案件可能會有所增加,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適用範圍是否需要調整如何調整應通過立法或立法解釋來規範。如何保障控辯協商的案件經得起審判的檢驗,是討論這個問題時要考慮的因素。

謝志剛:該案涉及到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設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之“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不受限制”的理解與適用問題。

鑑於本案案情,可知檢察機關係通過抗訴履行其法律監督的職權,其係為了保護原審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而提出抗訴,從本質上講,其抗訴與原審被告人上訴的機理和功能相同,故也應當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

此外,也籲請全國人大或者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及時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作出修改或者解釋,對於該爭議問題予以明確,以保證法律實施的嚴肅及統一。


2020年第161期共940期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