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雙方約定:誰先提出離婚就放棄財產的約定是否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2008年10月18日簽訂了《關於房屋產權及債務分擔的協議》,其中該協議的第二條約定:“日後誰先主動離婚,即同時放棄自己房產份額擁有權,並歸夫妻另一方所有。”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該《關於房屋產權及債務分擔的協議》第二條的內容是否違反了法律規定?對當事人是否具有約束力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了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的“日後誰先主動離婚,即同時放棄自己房產份額擁有權,並歸夫妻另一方所有。”從該內容來看,雙方當事人提出離婚是附條件的,即以放棄房產份額為前提,限制了當事人離婚自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規定的婚姻自由制度,對雙方當事人不產生法律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該條款無效。上訴人主張該條款無效的上訴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採納;原審認定該條款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而駁回上訴人要求確認該條款無效的訴請不當,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2008年10月18日簽訂《關於房屋產權及債務分擔的協議》第二條:“日後誰先主動離婚,即同時放棄自己房產份額擁有權,並歸夫妻另一方所有”的條款無效。

案號:(2016)閩08民終673號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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