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師被學生打傷,引發抑鬱而自殺 能否認定為工傷?

老師被學生打傷,引發抑鬱而自殺 能否認定為工傷?

【案件簡介】

2012年3月30日,某中學老師陳某工作中被學生打傷,並被當地人社局認定為工傷。這事情給陳老師造成了嚴重的心理傷害,陳某因此出現創傷後應激障礙、焦慮抑鬱障礙,等於患上了嚴重抑鬱症。傷愈出院後,陳某先後到多家醫院治療抑鬱症。2012年7月6日,陳某準備去醫院就診時,在汽車站走失。次日,其屍體在河中被發現,經公安機關法醫鑑定陳某為自殺。2013年6月26日,某醫院司法鑑定所出具《法醫精神病鑑定文證審查意見書》,載明:陳某生前精神狀態與2012年3月30日被毆打事件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

2013年7月5日,陳某之妻向當地人社局再次申請工傷認定,當地人社局作出不予工傷認定決定。陳某之妻不服,先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一審、二審、省高級法院指令再審,經過不懈努力,再審法院撤銷了當地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書》,並責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當地人社局按照程序重新對案件進行了調查核實,認為陳某死亡確實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情形,再次作出了《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書》。陳某之妻不服,提起訴訟。

老師被學生打傷,引發抑鬱而自殺 能否認定為工傷?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陳某2012年3月30日在學校被打受傷後被診斷為創傷後應激障礙,出現嚴重精神抑鬱,導致後來在去往醫院治療抑鬱疾病途中走失自殺,是一個連續的過程,符合精神疾病的發展規律。現代醫學知識表明,創傷後應激障礙是一種個體延遲出現和持續存在的精神障礙,自殺是該類精神疾病可能演變的一個結果。本案中陳某在學校值班被學生打受傷,在之後的治療中被診斷出創傷後應激障礙、焦慮、抑鬱障礙,此後一直在治療該疾病,也未再做其他任何影響精神狀態方面事情,離開工作崗位在家休養不能否認其自殺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暴力等傷害”引起的事實。本案中陳某的自殺不能排除系被打受傷後引發的創傷後應激障礙誘發,綜合《工傷保險條例》“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之立法目的,判決撤銷人社局不予工傷認定決定。

當地人社局一口咬定,陳某自殺不爭事實,有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為證,《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法院以“立法目的”作為判決依據難以讓人信服,於是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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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自殘或者自殺不得認定為工傷。如果簡單依照該規定,陳某的自殺行為顯然不能認定為工傷,但是對於工傷問題的處理,應該看到問題的實質,而不是形式。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陳某在學校值班時被學生用石塊砸傷,並認定為工傷。陳某被打傷後,因失眠、心慌等先後到住院治療,並被診斷為創傷後應激障礙,焦慮、抑鬱障礙。《法醫精神病鑑定文證審查意見書》認定“陳某生前精神狀況與被毆打事件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可以確認陳某的創傷後應激障礙系其於2012年3月30日被學生打傷後引發,且陳某在自殺時仍處於創傷後應激障礙的影響之中。該種情況下誘發的自殺,是患者精神障礙影響下的病態自殺,這與《工傷保險條例》中工傷排除的“自殘與自殺”中的與工作沒有必然聯繫的故意自殺並非同一性質。

因此,對工傷直接導致的創傷後應激障礙誘發的自殺,是工傷傷情進一步的延續和發展,認定該情況為工傷符合立法精神,故陳某的自殺應當認定為因公死亡。判決駁回了當地人社局的上訴。

老師被學生打傷,引發抑鬱而自殺 能否認定為工傷?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號:(2017)閩04行終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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