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美的蘿蔔章事件”看假公章的法律適用與裁判規則

從“美的蘿蔔章事件”看假公章的法律適用與裁判規則

近期“蘿蔔章”事件頻發,市場反應強烈,不僅讓身涉其中的投資者憂心忡忡,還引來相關監管機構的強力問責。在“蘿蔔章”滿天飛的年代,加強印鑑管理,提高審核水平固然是最有效的方法,但一旦出現了“蘿蔔章”事件,“蘿蔔章”真的能成為所涉單位免於承擔責任的擋箭牌嗎?在踩了“蘿蔔章”這個“雷”以後,相對方或受害人能否挽回經濟損失?內部人作案時,所涉單位是否要為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擔責?法院在處理這類“刑民交叉”案件中,怎麼適用法律,如何認定各方責任?本文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的案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對上述問題進行一定分析。

文/吳昕棟 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引言:“蘿蔔章”之殤

信用乃是金融生存之本,但自去年伊始的金融去槓桿、強監管的風暴中,“蘿蔔章

”事件頻發,擾動了整個金融領域的神經,大有打破國內金融領域好不容易建立的信用體系之勢。剛剛過去的六月,媒體就爆出兩起理財資金不翼而飛的事件,涉及美的集團下屬的合肥美的冰箱公司一筆10億元理財資金和興業銀行杭州分行一筆10億元理財資金,兩起疑似“飛單”事件被騙資金高達20億元人民幣。據業內人士分析,兩起事件其實就是在投資理財領域常見的“蘿蔔章”騙術。

除此以外,自去年底至今,還有三筆比較典型的“蘿蔔章”事件。

2016年年底,市場傳出消息稱,國海證券一債券團隊負責人失聯,以“假公章”冒用國海證券名義進行交易,令廊坊銀行代持的100億元債券出現虧損,震驚債市。

緊接著,螞蟻金服旗下招財寶平臺私募債“僑興債”本息11.46億違約事件引發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廣發銀行惠州分行關於真假保函的口水仗,廣發銀行惠州分行堅稱浙商財險的保函為不法分子假冒銀行名義出具的虛假銀行履約保函,以向公安機關報案為由拒絕履行保函責任。

2017年4月,民生銀行北京航天橋支行行長張穎使用偽造的理財合同和銀行印章,騙取150餘名私人銀行客戶的理財資金,涉案金額30億元。

金融領域“蘿蔔章”滿天飛,不僅讓身涉其中的個人投資者徹夜難眠,不少機構投資者更是憂心忡忡,甚至還引來相關監管機構的強力問責,一度引發整個行業的信用危機。一段時間,整個金融領域人人自危,一場自發的內部自查整改活動幾乎席捲了所有金融機構,甚至出現了合規、風控人才洛陽紙貴的局面。

在“蘿蔔章”滿天飛的年代,加強印鑑管理,提高審核水平固然是最有效的方法,但一旦出現了“蘿蔔章”事件,“蘿蔔章”真的能成為所涉單位免於承擔責任的擋箭牌嗎?在踩了“蘿蔔章”這個“雷”以後,相對方或受害人能否挽回經濟損失?內部人作案時,所涉單位是否要為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擔責?在具體爭議解決中,除非碰到國海證券“蘿蔔章”事件中證監會強力出手讓國海證券吞下浮虧的結局外,法院在處理這類“刑民交叉”案件中,怎麼適用法律,如何認定各方責任?在看完國內金融圈此起彼伏的“蘿蔔章”大戲之餘,本文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的案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對上述問題進行一定分析。


“蘿蔔章”與職務行為:“蘿蔔章”不影響單位應為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承擔的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之規定,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其行為的效力應由法人或其他組織承擔。特別是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因其地位特殊,作為法人或其他組織最基礎的意志代表機關,是法人或其他組織意志的當然代表人,其行為本身即作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行為。如果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行為,私刻單位公章實施經濟犯罪的,依法應由單位對該職務行為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對於單位應當為職務行為承擔責任的規定,相關法律法規均有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法院在審理職務行為造成相對人損失時,一般都判決由單位承擔相關的民事責任。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1號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晚報大廈支行與李海波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中認定,當事人雙方對於蔣慕飈(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晚報大廈支行行長)在其辦公室為李海波出具了案涉借條的事實均無異議,根據蔣慕飈出具借條時的身份、出具借條的場所以及借條的內容判斷,應認定蔣慕飈出具借條的行為是職務行為。首先,蔣慕飈作為時任中信晚報支行的負責人,有權代表該行進行民事行為。其次,蔣慕飈出具借條的場所是在其辦公場所,也符合履行職務的特徵。第三,借條的內容也表明是該行向李海波借款,而非蔣慕飈個人向李海波借款。雖然雙方對借條上加蓋之公章的真偽各執一詞,但對借條上蔣慕飈的簽名並無異議,由於蔣慕飈是該行的負責人,其依職權從事的民事行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對該行產生法律效力。並據此支持了一審、二審法院認定的中信銀行長沙晚報大廈支行與李海波存在借款關係,中信銀行長沙晚報大廈支行向李海波返還借款的判決。

同時,在審理涉及經濟犯罪過程中因犯罪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失,相關司法解釋也是規定了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為單位騙取財物為目的,採取欺騙手段對外簽訂經濟合同,騙取的財物被該單位佔有、使用或處分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責令該單位返還騙取的財物外,如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發承擔賠償責任”,第三條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務部分或全部佔為己有已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後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3)滬高民五(商)終字第17號東方匯金期貨有限公司、東方匯金期貨有限公司上海營業部與曠文雪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認定,吳曉林作為東方匯金上海營業部的負責人,該內容標明於東方匯金上海營業部營業執照中,對外具有公示效力,其簽字在外足以代表東方匯金上海營業部行為。因此,如果吳曉林簽字為真實,即便營業部印章為假,亦不能對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和否認吳曉林的職務行為。企業法人對其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吳曉林作為吉糧期貨公司任命、並經工商管理部門核准的吉糧期貨上海營業部的負責人,以吉糧期貨上海營業部的名義與曠文雪簽訂與吉糧期貨上海營業部業務相關的合同,在合同上簽名並加蓋吉糧期貨上海營業部公章,其行為應為職務行為。同時,係爭委託理財協議第一條進一步強調了吉糧期貨上海營業部的資質,使曠文雪有足夠理由相信簽訂係爭委託理財協議是吳曉林的職務行為。除此之外,吉糧期貨上海營業部員工參與轉款、部分委託人交款後拿到的收條上還專門蓋有“吉糧期貨有限公司上海營業部財務專用章”。這些行為,綜合而言,眾多原告作為委託人和外部第三人,很難相信僅僅是吳曉林個人行為而不是吉糧期貨上海營業部的單位行為。並據此判令東方匯金期貨有限公司、東方匯金期貨有限公司上海營業部對吳曉林職務行為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該案後經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以(2014)民申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書維持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


“蘿蔔章”與非職務行為:需要根據單位是否存在過錯,以及過錯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來認定單位是否需要對其工作人員的“蘿蔔章”犯罪行為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佔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構成犯罪的,單位對行為人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該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條就單位對非職務行為的犯罪活動造成損失承擔責任與否做出了詳細規定,明確了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一是單位有明顯過錯;二是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對於不符合該上述兩個條件的非職務行為的犯罪活動造成的損失,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

實踐中,對單位是否存在過錯以及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的認定標準一般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並未形成也無法形成統一的標準,需要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根據具體情況來作出認定。因此各地法院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來裁判糾紛時還存在一定差異。

如,迪慶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5)迪民初字第25號鄭天福與迪慶州開發投資集團市政開發有限公司、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迪慶分行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中認定,原告鄭天福明知自己作為自然人,不具備環境綜合治理項目工程施工資質,並在該環境綜合治理項目實施單位沒有公開招標或委託招標的情況下,為獲取合同利益,輕信犯罪人趙翔(迪慶州開發投資集團市政開發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虛構的事實,以自己的名義與犯罪人趙翔簽訂合同,將所謂的履約保證金、且數額不菲的個人資金打入犯罪人趙翔私自開立的對公賬戶上後被犯罪人趙翔及其同夥佔有並部分揮霍,對此自己負有一定的責任。鄭天福打入犯罪人趙翔私自開立的迪慶市政公司賬號為25×××05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上的500萬元,迪慶市政公司未佔有、使用、處分,在資金往來過程中,也未提供任何幫助。迪慶市政公司內部管理存在的漏洞不是導致鄭天福500萬元被騙的必然原因,不能證明迪慶市政公司有“明顯過錯”,並認為原告鄭天福其以自己的名義與趙翔冒名簽訂的《項目合作協議書》無效所造成的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犯罪行為人趙翔及其犯罪同夥承擔返還責任。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9)高民終字第1605號中國電子租賃有限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崑山市支行、北京南光電子光學儀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中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關於“行為人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佔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構成犯罪的,單位對行為人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之規定,針對的犯罪主體應為單位以外的個人,而非本單位工作人員。而錢勇作為崑山農行會計科原副科長,擅自在十餘份空白《保證合同》上加蓋崑山農行公章,對外出具擔保合同進行經濟犯罪活動的行為,應屬於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的犯罪行為。因此,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認定相關法律責任。故一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中電租的其他訴訟請求,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根據相關刑事案件認定的事實,中電租和南光公司對本案所涉款項的流失均負有過錯責任,崑山農行對錢勇的經濟犯罪行為亦負有管理不嚴和失查的過錯責任,中電租的經濟損失系由中電租、南光公司、崑山農行的過錯及錢勇等犯罪分子的經濟犯罪行為共同造成,故崑山農行對錢勇的犯罪行為給中電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補充賠償責任,本院酌定崑山農行應承擔南光公司不能償還中電租款項的15%的民事賠償責任。


“蘿蔔章”事件中的表見代理問題

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由於本人的行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表象,而與善意第三人進行的、由本人承擔法律後果的代理行為。表見代理實質上是無權代理,是廣義無權代理的一種。若無權代理行為均由被代理人追認決定其效力的話,會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害,因此,在表見代理的情形之下,法律規定由被代理人承擔表見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更有利於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並以此加強代理制度的可信度。這一制度也已為我國法律所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設立表見代理制度的初衷在於維護代理制度的誠信基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轉秩序。

對於犯罪份子通過“蘿蔔章”等手段實施詐騙等經濟犯罪行為,其實施犯罪行為在客觀上具有無權代理、超越代理或代理權終止後實施經濟犯罪行為的表象,但是否能構成表見代理,還需要結合實際情況和表見代理認定的標準來綜合認定。

一般認為構成表見代理須同時符合以下四個要件:第一、須行為人無代理權,具體包括無權代理、超越代理或代理權終止這三種情況;第二、須有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事實或理由;第三、須相對人為善意且無過失;及第四、須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行為具備民事行為的有效要件。對於行為人是否為善意或無過失,需要結合合同締結與履行過程中的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而且如果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就需要其證明其本身為善意且不存在過失,證明要求比較高,並且,具體到犯罪份子實施經濟犯罪時往往是違反被代理人的規章制度或指示,存在不合法或不合規的情況,相對人通常也存在麻痺大意等疏忽的情況,因此,相對人要主張適用表見代理難度比較大,而且司法實踐中,法院對錶見代理的認定標準上有適用從嚴的趨勢。

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浙民終字第22號黃樂琴與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柳市支行侵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認定,本案黃樂琴在與高喜樂(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柳市支行工作人員)簽訂“投資寶”報告書後,將理財款項匯入其在中信銀行柳市支行的賬戶,並將該賬戶的網銀設備及密碼交由高喜樂保管,喪失了銀行客戶的基本注意義務,導致高喜樂具備實施犯罪行為的便利條件。因此,黃樂琴自身亦存在過錯,不能認定為善意無過失,故高喜樂的行為不能構成表見代理。


“蘿蔔章”事件中刑民交叉問題的處理

“蘿蔔章”事件通常幾乎都伴隨著犯罪行為,屬於刑民交叉案件。在法院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時,受我國政法系統長期以來“重刑輕民”、“重打擊、輕保護”的司法理唸的影響,當民商案件與刑事犯罪發生交織時,往往以打擊犯罪為由,先行處理刑事犯罪問題,待犯罪行為起訴審判後,再行處理相關的民商事糾紛。這一做法不僅過分拖延了民商事糾紛的解決,直接影響了民商事案件中權利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甚至淪為一些單位逃避民事責任的擋箭牌,一直以來飽受詬病。

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4月9日頒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提出了“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的原則,澄清了長期以來人們普遍認為當出現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交織時應當一概將經濟糾紛予以移送的誤區,並對相關刑民交叉相關問題處理做出了具體規定。因此,對於刑民交叉案件,並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只有在“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法定情況下,民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應中止審理。

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中對如何處理商事審判與刑事、行政訴訟等交叉的正當法律程序問題又做了補充規定。經梳理相關司法解釋與司法政策文件,可以探知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對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要求一般是:

第一、如果商事案件法律事實與刑事案件法律事實不同,那麼原則上商事案件應當與刑事案件分別審理,審理商事案件的法院不能以涉嫌刑事犯罪為由當然中止對案件的審理。但是,如果法院在商事審判中發現犯罪線索的,應將掌握的犯罪線索材料移送給公安、檢察等機關。此時的移送是犯罪線索材料的移送,而不是全案移送,移送後商事案件也不能中止審理。

第二、如果商事案件與刑事訴訟所涉事實完全相同,而且案件事實在根本上也屬於刑事案件,那麼在立案階段就應不予受理商事案件。受理後在商事審判中發現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如果商事案件與刑事訴訟涉及的法律事實部分相關時,判斷商事案件是否繼續審理的標準應當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五)項“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規定。據此,如果審理商事案件必須以另一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那麼在刑事案件尚未審結時,應當中止商事案件審理。反之,如果商事案件審理無需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則商事案件不得中止審理。


從“美的蘿蔔章事件”看假公章的法律適用與裁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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