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第184條第2項表述質疑 | 民商辛說

《物權法》第184條第2項表述質疑 | 民商辛說

作者按:《物權法》施行後的十年多時間中,第184條第2項似未遇文義理解面的疑惑。但細究起來,其表述似有值得商榷之處。

《物權法》第184條第2項表述質疑 | 民商辛說

辛正鬱: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20餘年,曾任民一庭審判長,2016年3月加入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學士,日本九州大學法學碩士。


長期從事民事審判及司法解釋、政策制定等工作:審結各類民事案件近千件,近20篇裁判文書(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載,獲評年度十大民事案件、精品裁判文書;執筆或負責起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物權法等4部司法解釋,參與民法總則、物權法等法律制定、修訂工作,參加近20部司法解釋論證研究工作。


2006年起擔任《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一書的編委(至2009年兼任執行編輯);在各類學術書刊中發表文章、撰稿百餘篇次;為各地法院、法學院校、行業協會等授課、講座數十次。


農村土地


《物權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作為前述各類土地的上位概念,所謂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條)。其理解重點有二:


  1. 權利主體,即“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
  2. 土地用途,即“依法用於農業”。


除“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兩種情形(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均屬農民集體所有;耕地、四荒土地等既有可能是農民集體所有,也可能系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其他權屬類型土地,如國家所有但並非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土地(國有農場、墾區及兵團土地等),並非當然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乃至《物權法》,按《物權法》第134條規定,“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本法的有關規定”。


“依法用於農業”,不限於耕、草、林地,還包括《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4條所稱“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至於自留地、自留山,按其實際用途,即可獨立看待,也可歸為“耕、草、林地”。


禁止抵押的農村土地


立法者言,《物權法》第184條第2項之本旨,在於促進農業發展、維護農村穩定、保障農民生活[1]。據條項文義並結合第134條規定,禁止抵押的特定農村土地,不論是耕地、宅基地,還是自留地、自留山,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農民集體。按《物權法》第184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不得抵押。


在耕地,國家實行承包經營制度,即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確保耕者有其田;在宅基地,國家實行一戶一宅制度,確保居者有其屋。國家亦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作為用益物權加以規定和保護。進而,這兩類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主體已非作為所有權人的農民集體。就自留地、自留山而言,不論使用人是否享有用益物權性質的使用權,都可確定,其權利主體也不是農民集體(要麼屬於農民,要麼不存在使用權)。


准此,《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條所稱“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非指農民集體享有的用益物權性質的土地使用權,而是交由農民集體使用,但按照法律和國家政策由農戶或者農民依法享有用益物權性質的土地使用權之意。


進而,《物權法》第184條第2項所言“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之“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存在與否,疑問乃生。若否,該表述就不準確;反之,所有權人有無必要有無可能為自己設立一項具有用益物權性質的“農地使用權”。


表述建議


筆者認為,依立法目的,《物權法》第184條第2項之相關表述應由“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

”修改為“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假使,前所述及對“國家所有但並非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土地”乃至“《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條所稱‘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含義的理解有誤,表述為“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以及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或更周延。


註釋:[1] 具體可參見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402-4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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