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資總額結合合同期限、工時制度、勞動報酬計價形式確定
(一)合同期限
1.固定期限。
2.無固定期限。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勞務派遣合同不適用此項,也不得適用非全日制用工制度)
(二)工時制度
1.標準工時工作制。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時間不超過40小時。
2.依法實行以【】為週期的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
3.依法實行不定時工作制。
(三)勞動報酬計價形式
1.月工資【】元。
2.計件工資。計件單價為【】。
3.基本工資和績效工資相結合的工資分配辦法,乙方月基本工資【】元,績效工資計發辦法為【】。
4.約定的其他形式。
二、最低工資=工資總額-部分項目收入
(一)最低工資由應當列入工資總額的各項工資性收入剔除下列項目後構成:
1.延長工作時間所得的報酬;
2.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
3.勞動者個人依法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4.伙食補貼、上下班交通費補貼、住房補貼等。
(二)除最低工資外,如勞動者還有其他浮動的工資性收入,最低工資加上浮動工資高於最低工資標準的,則勞動者合法權益未受侵害
三、最低工資標準,如何保護勞動者
(一)試用期工資、被派遣勞動者無工作期間工資、經濟補償,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標準;醫療補助費(患病或非因工負傷)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80%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二)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或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1.《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 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 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2.《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 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 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三)低於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勞動者可選擇解除合同,並要求支付差額勞動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及賠償金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 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 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 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並可支付賠償金:
(一) 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 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 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 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 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