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要看的14個典型工傷認定爭議案例!

14個典型工傷認定爭議案例!一定要看!

一定要看的14個典型工傷認定爭議案例!

案例一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是否屬於工傷認定的受案範圍

要點提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周永德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是否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的法定事由。

案件評析:法律規範的位階關係著案件的走向。《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屬於地方性法規,而《工傷保險條例》為行政法規,這關聯著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是否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的法定事由。

本案啟示: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並不等同於不存在勞動關係,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應根據個案具體情況而定。

案例二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是否能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作出工傷認定?

案件評析: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已經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不適用本條例。前款規定的勞動者受聘到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傷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參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有關費用。雙方對損害賠償存在爭議的,可以依法通過民事訴訟方式解決”。地方性法規明確了勞動者超法定退休年齡因工受傷的情形不能適用該條例。工傷認定部門在遇到符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二點情形的勞動者時,不應引用《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而應引用國務院的《工傷保險條例》,以其工傷情形條款作為工傷認定法律依據。

本案啟示:圍繞工傷的糾紛,涉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且利益重大。用人單位通常在工傷事實上無法辯駁時,很可能就往程序中找差錯。雖然一般的程序瑕疵在實踐中並不容易被複議機關和司法機關撤銷。但作為工傷認定部門在工傷認定過程中要做到依據正確,程序嚴謹。否則,如確因依據錯誤、程序缺失導致工傷認定決定被撤銷,必然給勞動者帶來不必要的折騰和訴累,最終損害的是勞動者利益。

案例三 在校生打寒假工,是否視為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

要點提示:在校學生利用寒假期間在餐飲公司打工被機器壓傷手指,向汕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簡稱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其與餐飲公司之間是否建立勞動關係;在申請人無法提供任何勞動關係證明材料的情況下,市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是否合法合理。

案件評析:複議機構認為,1、詹某為用人單位提供了勞務,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係需要在工傷認定程序中予以確認。市人社局不予受理該認定申請行為不當;2

詹某不屬於《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助學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勤工助學情形,同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勞動法律關係主體資格條件。

本案啟示:申請人無法提供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證明材料時,人社部門是否應先予受理,再行調查,如訴訟程序的先立案後調查,還是應至少能提供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人社部門才能受理並通過調查取證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其次,《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12條規定中的在校生“勤工助學”行為具體包括哪些範疇,是否能由人社部作出進一步的細化規定,而不是套用教育部制定的《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助學管理辦法》第四條,因為《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助學管理辦法》主要規範的是學生在學校組織下利用課餘時間進行的社會實踐活動,而本案中詹某利用寒假自行在外打工的行為,並不適用《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助學管理辦法》,更不應用該辦法來解釋所有的勤工助學行為,因為勤工助學既包括學校組織下的社會實踐活動,也包括學生利用課餘時間自己去打工的行為。希望省人社廳能對有關問題作出明文規定,或提請人社部進一步明確,使各地市工傷認定工作有法可依,有據可循,方便實務操作,避免敗訴風險。

案例四 已達下班回家條件未及時回家是否屬於合理下班途中

要點提示:職工在已具備下班回家條件的情況(主要指天氣情況)下,仍然在廠區其他員工家中逗留,再從單位出發,而後在單位與住址之間的路線、但超出正常下班到家時間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能否確認為合理的下班途中。

案件評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6條(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的屬於工傷認定範圍的情形之一。本案的合理的下班時間和下班路線的確定有兩個方面,一是職工在具備下班條件的情況下,不下班回家,也不是在廠內加班而是在廠內的其他工友宿舍中聊天,再由此回家,是否屬於已經完成下班的狀態,不應再認定為合理的下班時間?二是在合理的下班路線方面,由於工傷認定是事後調查,用人單位對職工的下班路線無法掌握,此路線也只有職工本人才最清楚,對此的舉證是否應當由職工本人來完成,如本案中職工平常回家的路程與事發當天的路程路線一致但時間上相差甚遠,在此情況下,如果申請人沒有舉證,是否可以直接認定其不屬於在合理的下班路線?

本案啟示:上下班途中的界定一直是工傷認定部門難以把握的工傷認定情形,特別是在是否合理的確定上,主觀性太強,操作性不夠,每個人的觀點都不一致,導致此類爭議更加頻繁。

案例五 工傷認定過程中雙方所舉證據相互矛盾,行政機關調查取證職責分析

要點提示:在工傷認定或複議案件中,如雙方就同一事實提出互相矛盾的證據,應如何判定哪一方的證據證明力更優?

案件評析:本案的爭議焦點,也是工傷認定需要確認的兩個事實,即死者向某死亡當天晚上是否加班和向某生前是否有在公司之外租賃房屋居住。對於這兩個焦點問題,申請人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向被申請人提供了兩份由汕尾市某紙製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分別是公司出具給向某家屬提交給交警部門的一份證明以及公司給予向某家屬幫助款一萬元後書寫的一份證明,兩張書證中均有向某在加班回家途中遭遇車禍死亡的表述。而汕尾市某紙製品有限公司對這兩份證明均持否認態度,並提交了出具兩份《證明》的情況說明、工廠多名工人證言、多名工人上下班打卡記錄、向某在工廠宿舍照片等相反證據,證明向某平常在工廠住宿,事故當晚工廠沒有組織員工加班的事實。在存在不同證據的情況下,被申請人曾採取多種方式展開調查,並要求申請人協助調查和補充證據,以證明向某在工廠之外租賃房屋居住及事故當晚存在加班事實,但申請人沒有按照被申請人要求提供,且被申請人沒有調取到向某在工廠之外租賃房屋居住的證據。

《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證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申請人在工傷認定過程中雖提供了兩份由向汕尾市某紙製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但該公司對這兩份《證明》已否認,並向被申請人作出說明及提供向某不屬於工傷的相關證據,已完成其舉證責任。這兩份《證明》性質相同,不屬於公文文書,其證明效力與一般證據效力相同,不屬於最佳證據的範疇,審查判斷該書證時,應當與其他審查屬實的證據結合起來進行判斷,以確定該書證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在存在不同證據的情況下,被申請人開展調查核實,並要求第三人補充證據,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但申請人一直未能提供到相關證據,被申請人通過各種途徑也沒有調取到向某在工廠之外租賃房屋居住及事發當晚存在加班事實的證據,在這種情況下,兩份《證明》的證據效力明顯不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九)項的規定,“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於一個孤立的證據”,兩份《證明》出具者同一,內容同一,其證明效力無法優於汕尾市某紙製品有限公司提交及被申請人調取到的多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證據的證明效力,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向某在工廠外租賃房屋居住的事實,也無法確認事發當晚向某加班的事實。

案件啟示:在辦理工傷認定或複議案件過程中,經常會遇到就同一事實提出互相矛盾的證據的情況,如何判定哪方證據的證明效力的更優,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是辦案的關鍵和重點。在辦案過程中,我們要充分履行工作職責,全面調查取證,梳理知識經驗,不斷提高業務工作水平,以更客觀更準確有效地處理各類案件。

案例六 上班前在飯堂就餐時摔傷能否認定為工傷

要點提示:開始上班前在飯堂就餐的行為能否視為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的一部分。

案件評析:對於上班前在公司飯堂就餐時摔傷的問題,是一個比較常見的問題,對於其是否認定工傷的問題,複議機關和人民法院有不一樣的看法,複議機關認為,餐廳非吳某丹的工作場所,打早餐也並非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故該吳某丹的事故傷害不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審法院認為,吳某丹發生事故的地點位於廠區範圍,是工作場所的延伸,其用餐後即需投入工作,而用餐為勞動者開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且在合理時間界限內,可以視為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的一部分,應當可以認定為工傷。

本案啟示:該類型的案件,還是比較常見的,但是如何認定的問題,一直存在爭議,複議機關和人民法院到目前為止還未有一致的意見,這也導致我局在作該類型的工傷認定時處於比較被動的局面,該案件的最終判決,將會使該類型案件如何認定能夠明確下來。

案例七 違法代繳社會保險費,導致員工不能正常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要點提示: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委託第三方為其員工參保,發生工傷事故時,第三方為勞動者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不存在勞動關係為由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案件評析: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可見工傷認定的責任單位一般應當與工傷職工具有勞動關係,但本案中,江門B公司與袁某本不存在勞動關係,但B公司通過虛構勞動關係、偽造證明材料的方式為袁某參保,最終導致袁某無法正常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本案啟示:目前社會上存在不少社保代理機構,為實際不存在勞動關係的人員代繳社會保險費,並收取相應的費用,該行為違反《社會保險法》的規定,也給職工權益帶來一定風險。

根據2016年7月1日起實施的《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如實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按時全員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第二款第(二)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通過虛構勞動關係、偽造證明材料等方式獲取社會保險參保和繳費資格。”及第六十一條“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冒用他人證件、虛構勞動關係等手段辦理社會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辦理,將有關情況記入其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處涉案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虛構勞動關係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已騙取的社會保險待遇,並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等規定可知,虛構勞動關係辦理社會保險業務將被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社會保險費徵繳監督檢查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繳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罰款:……(三)未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數額的。”其中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養老、醫療、工傷、事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還可能涉及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

本案引申的另一個問題是:查實存在代繳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後應如何處理,《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僅規定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辦理,將有關情況記入其信用檔案”,對於已參保的情況應如何糾正並未明確,是否應清退這段時間的參保,如本案中,B公司已為袁某參保,但B公司並不具有參保繳費資格的,因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袁某不可能享受到工傷保險待遇,而在計發其養老、醫療、失業、生育保險待遇時,是否承認該段參保時間,但該段參保時間是違法的,若承認即認可此違法行為,若不承認又不作清退,則權利義務不對等,建議國家、省對此能制定明確規定,以便能夠更好地處理此類行為。

案例八 未滿30日個人可否申請工傷認定

案件評析: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是否有申報工傷的權力?本案事故發生十幾天,此時的申報主體應當是用人單位,是否只有在用人單位未在一個月內申報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才能自行申報。

我們認為,職工具備申報工傷的資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對申報工傷的主體和時限做了規定。工傷保險的申請主體有兩類,一是職工所在單位,二是工傷職工或者其家屬以及工傷職工所在單位的工會組織。對單位而言,申報時限一般為在事故發生之日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職業病診斷機構確診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特殊情況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對個人而言,工傷認定的申請時限為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或者被診斷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

用人單位認為只能在單位未申報工傷的前提下才能自行申報工傷,無權在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內申報工傷的認識是錯誤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未設定發生工傷事故後必須由用人單位先申報工傷,而職工不能直接申報工傷的前置性程序。該條款明確規定了職工具備申報工傷的主體資格,並且可以在事故發生後申報工傷的權利。

本案啟示:對於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在30日內已經由職工先行申報工傷的情況,不能簡單的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人社部門在收到工傷職工的工傷申請後,發現用人單位已經參加了工傷保險,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還未到30日的,可以對工傷事故進行調查,並善意提醒用人單位在法定期限內及時申報。在善意提醒後,用人單位明確拒絕申報或者超過30日仍未申報的,可以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

案例九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出具的認定結論可否作為工傷認定依據

案件評析:本案的爭論的焦點為:非法定工傷認定機構所作的的涉及職工的受傷與工作有關或無關的結論,是否被工傷認定部門直接適用。本案中,高州人社局在行政複議階段的抗辯理由為,高州市安監局是法定的國家機構,其所作文書也具有法律效力的。高州市安監局認定了劉宗燕的死亡與工作無關,這個結論可以直接適用至工傷認定決定中,對於劉宗燕的死亡無需進行調查。個人認為,有關部門所作的文書,如安全生產監督部門的調查結論,人民法院的判決等,其中若涉及對當事人是否屬於工傷有所定論的話,該定論也不能作為工傷認定部門認定當事人是否工傷的直接證據。因為,證據的適用需要具備三性: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非法定工傷認定部門所作的當事人是否屬於工傷的結論,屬於超越職權所作,不能直接適用至工傷認定中。此類證據適用,應作為間接證據使用,工傷認定部門應依職權調查核實工傷認定的有關事實,形成直接證據,並結合有關部門文書的間接證據,形成證據鏈,以確定工傷案件的事實。

本案啟示:掌握證據的適用原則對於工傷認定具有現實意義。

案例十 船舶掛靠經營職工可否認定工傷

案件評析:本案中,茂名華祥船務有限公司無論是在工傷認定階段或是行政複議階段,都以其與林強不存在勞動關係作為抗辯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五)個人掛靠對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由此可見,茂名市華祥船務有限公司作為被掛靠單位屬於應當承擔林強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茂名市華祥船務有限公司與林強是否存在勞動關係不是茂名市華祥船務有限公司承擔林強工傷保險責任的前提。

本案啟示:個人掛靠對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的規定有利於保護勞動者的權益。

案例十一 因公外出期間在賓館休息突發疾病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能否認定工傷?

案件評析:《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而本案彭建華是因工外出期間突發疾病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並非是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不應適用該條款。《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而本案彭建華是在因公外出的學習期間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是否適用上述條款視同工傷,存在較大爭議。本案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彭建華的出差休息時間屬於工作時間,援引的法律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的第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但該條文僅僅解釋了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屬於因工外出期間,如前所述,彭建華並非是受到傷害或發生事故,因此法院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合在一起理解,我們認為是不妥的。每個法律條款都有每個條款的適用條件。視同工傷則要求在工作時間和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而本案一、二審法院僅僅將彭建華的出差學習的休息時間認定為因公外出期間,即使將其理解為在工作時間,但卻忽略了在工作崗位上的條件,而彭建華突發疾病是在酒店休息期間,並非是在從事或履行與(學習)工作有關的活動,不在(學習)工作狀態,因此不符合在工作崗位上的條件,不能視同工傷。

本案啟示:《工傷保險條例》以列舉的形式規定哪種情形應認定為工傷,哪種情形視同工傷,且每個條款都有其適用條件。具體到工傷認定案件中,不可將此情形的適用條件與其他情形的適用條件,混在一起理解。同時也要在行政確認糾紛中的行政訴訟案件中,積極準確地表達自己的觀點。建議省人社廳聯合省高院對該情形做進一步的解釋予以明確,減少爭議。

案例十二 因公出差期間非工作時間意外死亡視同工傷?

案件評析:本案的爭議在於如何理解出差期間的時間界定。從被申請人的工傷認定中,可以看出,其認為出差期間也是存在上下班時間的;而省廳則認為,整個出差期間都屬於工作期間。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立法目的,顯然後者才符合立法目的。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第1款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和第5條第2款規定,“只要不屬於職工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的,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定,司法實踐也是認為案中死者的情況屬於工傷。由此可見,省廳的認定是比較準確的。

本案啟示:工傷認定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從有利於勞動者出發進行工傷認定。在工傷的根據不明確的情況下,要參考司法機關相關司法解釋及案例,從而做出準確認定。

案例十三 職工異地探親返回單位宿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工傷認定行政糾紛案例分析

要點提示:職工異地探親返回單位宿舍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傷害,應當以是否以上班為目的、是否是合理的上班途中以及是否是由“父母、配偶、子女居住地”返回“工作地”等因素綜合分析,充分考量《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與本意,才能判斷並認定是否構成工傷。

案件評析:《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而何為“上下班途中”,《工傷保險條例》並沒有作出更具體的解釋,引發不少爭議。此類案件的處理,判斷是否屬於上班途中,時間、路線、目的三大因素在對於“上下班途中”的認定缺一不可,一般從以下三個方面來判斷:

(一)時間因素。“上下班途中”應該是在一個合理的時間範圍內,根據職工上下班路程的遠近,使用交通工具的不同,綜合考慮交通狀況、天氣情況、行使安全等因素,合理裁量的一段理性的上下班時間範疇。在理解時間因素時,要正確把握上下班時間和行程時間兩個要素,上下班時間是指正常工作或加班加點的開始和結束時間,行程時間是指按照職工選擇的行程路線和交通工具,從單位到日常住處所需要的合理時間。本案賴永輝提前一天從信宜市出發回雲浮,實則是在為第二天的上班做準備,而並非限制在直接的上下班路程中,如仍以“上下班途中”論,未免將上班途中的時間跨度設置得過寬,不符合上下班時間和行程時間兩個要素。而且,在寬泛的時間範圍內,勞動者事故發生的概率亦會有所增加,用人單位的用工風險亦會變大,這也不利於平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利益關係。

(二)路線因素。對“上下班途中”的理解應當全面準確,不能僅從字面意思進行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則上是指職工為上下班而往返於住處和工作單位之間的路途之中,這裡所說的路線應該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線,而不是必經路線,合理路線可以是地面路線、地下路線(地鐵、過江隧道等)或者高空路線(高架橋等),因不同的勞動者考慮的主要因素不同,只要勞動者選擇的路線符合行使便捷、費用較低、安全性好等一項標準,就可以認為是合理路線;勞動者的住所地或者上班場所可以有兩處以上,也可以有兩個不同的方向,無論選擇哪處或者哪個方向,只要是以上下班為目的都可以認為是合理路線,但認定“合理方向”的標準應予以限制。如本案中,賴永輝從130多公里之外的信宜市回到雲浮市鎮安鎮上班,雖為第二天上班之所必經,但其直接方向並非上班,而是回到鎮安鎮的單位宿舍,其要在單位宿舍住宿一晚,11月18日上午再正式上班,雖然賴永輝的宿舍也是在工作單位的大院內,但畢竟這不同於直接到工作崗位上班,即賴永輝回到單位宿舍阻斷了其從信宜市到工作崗位上班之間的上下班關係。如果依據這樣的間接聯繫而認定賴永輝為工傷,則必將導致對於上述方向選擇的標準無限擴大。從立法技術上看,對直接關係比較容易框定和限制,但對於紛繁複雜的間接關係卻不容易框定,所以,《工傷保險條例》對於“上下班途中”的擴大解釋也應以直接聯繫為宜。

(三)目的因素。即職工選擇的路線是以上下班或者從事上下班所必需的工作為直接目的,當然這之中包括了對勞動者行使目的合理性的司法審查,如果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從事了其他活動,該活動是職工日常生活必需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時間內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也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相反,如果職工改變了這個目的,即使在合理的時間、合理的路線,也不能認定其為“上下班途中”。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雖然,該條例並未對“上下班途中”的時間、路線作詳細規定,但其中包含了上下班行為的明確目的性,該目的性的確認,是適用上述規定的關鍵。本案中,根據查明事實可以認定,沒有充足證據證明賴永輝當日外出行為明顯具有上班行為的明確目的,不符合上述條款中規定的“上下班途中”的工傷認定條件。

綜上所述,時間、路線、目的三大因素在對於“上下班途中”的認定缺一不可。本案賴永輝的工作地點是雲浮市雲安縣鎮安專職消防隊,居住地點是雲浮市雲安縣鎮安鎮派出所的宿舍,賴永輝於2015年11月16日下午至18日上午8:30分休假期間返回信宜市探親,在休假即將結束的前一天早上返回雲浮,準備第二天上班,不符合時間、路線、目的三大因素,故該返程路線並非其上班的合理路線,該時間也非其上班的合理時間,因此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其只能通過責任保險或者商業保險在交通事故的責任範疇內獲得相應的賠償,而不能通過工傷保險獲得賠償。

本案啟示:《工傷保險條例》雖然較修訂前放寬了上下班機動車交通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的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也對“上下班途中”作了擴大解釋,但法定的工傷條件無論列舉得多麼具體,也不可能完全與現實生活中的具體傷害情形相吻合,類似的判決在實踐中爭議確實比較大,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也確實存在。我們應從保障工傷事故受害者利益,分散用人單位風險的角度出發,結合的時間、路線、目的等因素,來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的“上下班途中”,正確適用法律規定。就本案而言,從客觀實際講,賴永輝從信宜市其母親和小兒子居住地出發,其基本目標首先是返回雲浮市工作單位居住的宿舍然後第二天才是去上班,這是客觀過程也是最基本現實體現,如果依據這樣的間接聯繫而認定賴永輝為工傷,則必將導致對於上下班路線方向選擇的標準無限擴大,將此段返回路程也稱是在上下班途中,既不符合客觀也不符合該法規條文要義內涵,同時亦不符合該法規規定的事故傷害情形。

案例十四 醉酒駕駛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可否認定為工傷

要點提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但在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時應考慮該例外情形是否與職工受到事故傷害之間存在關聯性。

本案啟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開展勞動行政確認過程中,經常會遇到類似案例,本案爭議的爭議的焦點是葉小平的醉酒駕駛自行車,併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是否應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列舉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是指職工雖然在工作中傷亡,但其傷亡與工作不具有因果關係的,因而不能納入工傷範疇。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釋義與實務》的釋義:“因醉酒導致的傷亡是指職工飲用含有酒精的飲料達到醉酒的狀態,在酒精作用期間從事工作受到事故傷害,職工在工作時因醉酒導致行為失控而對自己造成的傷害,不認定為工傷”。因此,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同樣需考慮其傷亡是否與列舉的情形有關聯性,如果沒有關聯性,則不能簡單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

轉自:子非魚說勞動法,濟南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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