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砍头息”不是利息,“职业放贷人”不是职业!

关于借钱,

生活中我们常遇到。

一般的小钱也就算了,

如果是大钱,

都会涉及利息问题。

有不少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自己的利益,

在出借钱款时会预先把利息扣除,

借款人实际拿到的本金会少于约定金额,

这样的“砍头息”到底合不合法?

职业放贷人的放贷行为,

法律认可吗?

今天一次给你讲清楚。


●案情回顾●

2015年,乔某向孔某某提供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25‰(年利率30%)。合同签订后,乔某向孔某某实际支付借款本金292.5万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介于孔某某按时足额支付了借款期间利息,乔某同意将双方借款合同展期至2018年6月。期间,孔某某向乔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


至2018年6月,孔某某未按约定还款,乔某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孔某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50万元及自2016年6月起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砍头息”不是利息,“职业放贷人”不是职业!

(网络配图)

法院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孔某某向法院提交涉及乔某向他人借款的多份法院判决,双方质证后经法院核实,2015年至2018年之间,除孔某某外,乔某还向其他个人、公司等不特定多人出借资金,且签订《借款合同》的格式及约定内容均大体相似。乔某在短期内多次向不特定多人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法院认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乔某与孔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故被告孔某某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保护(2018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保护)。而借款期间已经支付的利息,系当事人自愿履行,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调整。


乔某仅实际向孔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92.5万元,且认可孔某某已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故孔某某还应当向乔某归还借款本金242.5万元。孔某某自2016年6月21日起,未再向乔某支付利息,故孔某某应向乔某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其实际偿清之日止、以欠付本金242.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018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保护)。


法官后语

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

无论是现行《合同法》还是即将施行的《民法典》都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尽管乔某与孔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但乔某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约定借款利息的“小聪明”是法律禁止的,因此,法院仅按照乔某实际提供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本金。


职业放贷人不被法律认可


什么是“职业放贷人”?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证明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具有营业性。借款人可以向法院提交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时间内的涉案民间借贷文书,法院要根据同一出借人或关联出借人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来认定其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


与“职业放贷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职业放贷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

被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依据《民法总则》第157条、《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利息仅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8月20日后按LPR计算),不支持合同约定的高额利息。


欠债还钱,

天经地义!

即使借款合同无效,

借款人还是应当履行归还借款本金,

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义务,

不能赖账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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