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過追訴期才被發現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經過追訴期才被發現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圖片來自於網絡

案例:

犯罪嫌疑人蔡金星、林俊雄於1991年初認識了在福建、安徽兩地從事鰻魚苗經營的一男子(姓名身份不詳),該男子透露莆田市多人集資14萬餘元赴蕪湖市購買鰻魚苗,讓蔡金星、林俊雄設法將集資的14萬餘元錢款偷走或搶走,自己可以作為內應。蔡金星、林俊雄遂召集陳國輝、李建忠、蔡金文、陳錦城趕到蕪湖市。經事先“踩點”,蔡金星、陳國輝等六人攜帶凶器及作案工具,於1991年3月12日上午租乘一輛麵包車到被害人林文忠租住的房屋附近。按照事先約定,蔡金星在車上等候,其餘五名犯罪嫌疑人進入屋內,陳國輝上前按住林文忠,其他人用水果刀逼迫林文忠,搶到裝在一個密碼箱內的14萬餘元現金後逃跑。1991年3月12日,被害人林文忠到蕪湖市公安局報案,4月18日蕪湖市公安局對犯罪嫌疑人李建忠、蔡金文、陳錦城進行通緝,4月23日對三人作出刑事拘留決定,當時未發現還有犯罪嫌疑人蔡金星、林俊雄、陳國輝。後李建忠於2011年9月21日被江蘇省連雲港市公安局抓獲,蔡金文、陳錦城於2011年12月8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投案,該三人均已判刑。李建忠、蔡金文、陳錦城到案後,供出同案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陳國輝、林俊雄(已死亡)。莆田市公安局於2012年3月9日將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陳國輝抓獲。問蔡金星、陳國輝的行為是否構罪,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平明解析:

本案案發的時間是1991年3月,距離被抓獲的時間超過二十年,因此首先需要要解決的是適用哪部刑法的問題,因為現行刑法制定於1997年,本案發生時現行刑法尚未頒佈,本案存在新舊法銜接的問題。新中國成立後,我國的刑法典有二部,一部是1979年制定的刑法典,一部是1997年修訂的現行刑法典。根據現行刑法的溯及力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此即所謂的從舊兼從輕原則。故本案先需找到1979年刑法關於涉案行為的定性。

根據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節嚴重的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本案當時搶劫的數額為14萬餘元,系持刀搶劫,又系入戶搶劫,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且屬情節嚴重,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法定最高刑為死刑。根據現行刑法的規定,入戶搶劫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法定最高刑也為死刑。在前後二部刑法都認為構罪且法定最高刑都相同的情況下,適用舊法還是新法,就需要考慮是否符合1997年刑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情形。

何謂應當追訴?所謂應當追訴,也稱追訴時效,是刑法規定的,對犯罪人進行刑事追訴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內,司法機關有權追訴;超過了此期限,司法機關就不能再追訴;在特殊情況下,認為有追訴必要的,需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根據刑法規定,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不再追訴。本案案發至犯罪嫌疑人歸案,已經超過20年,按一般規定來說將不再追訴。但對於罪行特別嚴重,行為人的再犯可能性特別大,所造成的社會影響極大、經過20年仍沒有被社會遺忘的重大犯罪,司法機關認為必須追訴的,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後才能追訴。本案犯罪嫌疑人結夥作案,持刀入戶搶劫數額巨大,故蕪湖市人民檢察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調查後,由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對蔡金星、陳國輝核准追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1、蔡金星、陳國輝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並支付被害人40餘萬元賠償金,各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責任。2、蔡金星、陳國輝居住地基層組織未發現二人有違法犯罪行為,建議司法機關酌情不予追訴。本案案發後因各犯罪嫌疑人在逃,當時只發現了李建忠、蔡金文、陳錦城三人,該三人是刑拘在逃,屬於已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因此該三人不受追訴期限限制。換句話說,該三人即使過了二十年、三十年,只要被抓獲仍然應當定罪處罰,除非死亡,本案中林俊雄便因死亡而無需追訴。蔡金星、陳國輝二人因為各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發後沒有被發現,沒有被採取強制措施,因此該二人應當受追訴期限限制。換句話說,該二人經過20年將不再追訴。本案雖然犯罪數額巨大,但未造成被害人人身傷害等其他嚴重後果。涉嫌犯罪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犯罪嫌疑人沒有再犯罪危險性,並且通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積極消除犯罪影響,被害方對犯罪嫌疑人表示諒解,犯罪破壞的社會秩序明顯恢復,不追訴不會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訴。故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據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作出對蔡金星、陳國輝不予核准追訴決定。最後,為什麼最高檢適用1979年刑法呢,因為二人不核准追訴便是無罪,故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

法條鏈接:

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十二條 【溯及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第八十七條 【追訴時效期限】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條 【追訴期限的延長】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條 【追訴期限的計算與中斷】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三條 【搶劫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七十六條 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第一百五十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節嚴重的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本例來自於最高人民檢察院2015年發佈的第六批指導性案例中“蔡金星、陳國輝等搶劫不核准追訴案”)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