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二審刑事裁定書

王英、袁訓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二審刑事裁定書

發佈日期:2020-06-10

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0)魯15刑終68號

原公訴機關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英,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於山東省鄒平縣,漢族,小學文化,冠縣廣鑫金屬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東省鄒平縣。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於2018年12月2日被鄒平市公安局抓獲,201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執行逮捕。

指定辯護人宓丹青,山東國耀(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系由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指定辯護人王峰,山東國耀(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系由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訓誠,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於山東省鄒平縣,漢族,中專文化,農民,住山東省鄒平縣。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於2018年12月21日被鄒平市公安局抓獲,201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執行逮捕。

辯護人張德燁,山東振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趙明山,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於山東省鄒平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鄒平縣。2015年11月19日,因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山東省東阿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於201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執行逮捕。

原審被告人蔣衍輝,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於山東省梁山縣,漢族,中專文化,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梁山縣,住濟南市高新區。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於201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被冠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4月22日被冠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9年9月18日被冠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審理冠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英、趙明山、袁訓誠、蔣衍輝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於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魯1525刑初291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王英、袁訓誠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審查和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1年,被告人王英夥同劉斌(另案處理)在冠縣桑阿鎮潘莊村註冊成立冠縣廣鑫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鑫金屬公司),王英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註冊後並未進行實際生產經營。廣鑫金屬公司註冊成立後,王英以5個點的價格通過趙明山等人在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購買了價稅合計38090594.21元、稅款5534530.78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中趙明山通過蔣衍輝以4.1個點的價格從濱州市新博大物資工貿有限公司為廣鑫金屬公司購買價稅合計5500000元、稅款799145.30元的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趙明山通過袁訓誠以4個點的價格從淄博鑄信物資有限公司、山東新創物流有限公司、東營市路友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公司為廣鑫金屬公司購買了價稅合計32590594.21元、稅款4735385.48元的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

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間,趙明山在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以7個點的價格從王英手中購買廣鑫金屬公司開具的價稅合計10854268.87元、稅款1577115.99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並在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以8個多點的價格賣給婁煥英(另案處理),婁煥英再以9個多點的價格通過他人將這以上發票賣給日照宏冠機械製造有限公司、山東祥瑞工貿有限公司等公司。

案發後被告人蔣衍輝將違法所得22萬元上繳至冠縣公安局。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英讓他人為自己虛開、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巨大;被告人趙明山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巨大;被告人袁訓誠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巨大;被告人蔣衍輝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較大,四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趙明山、袁訓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蔣衍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後蔣衍輝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經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評估,蔣衍輝在社區服刑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適合社區矯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條、第二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被告人王英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被告人趙明山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被告人袁訓誠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被告人蔣衍輝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蔣衍輝違法所得人民幣22萬元由扣押機關冠縣公安局上繳國庫。

宣判後,原審被告人王英不服,提出上訴,理由如下:1.原審判決認定其讓他人為廣鑫金屬公司虛開價稅合計為38090594.21元、稅款5534530.78元的進項增值稅發票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廣鑫金屬公司有實際生產經營,存在真實的貨物交易。2.原審認定廣鑫金屬公司抵扣稅款的證據是廣鑫金屬公司進項發票認證明細,證據不足。3.其系給廣鑫金屬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劉斌幫忙,聽從劉斌的安排,沒有獲利,應系從犯。4.廣鑫金屬公司開出的銷項增值稅發票,受票公司都進行了補稅,原審判決量刑重。其辯護人提出相同的辯護意見。

原審被告人袁訓誠不服,提出上訴,理由如下:1.原審認定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款數額錯誤,其從山東新創物流有限公司等幾個公司購進了貨物,不含發票賣出去了,發票開給了廣鑫金屬公司,該部分稅款數額應予扣除。2.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較小,應系從犯。3.原審判決量刑重。其辯護人提出相同的辯護意見。

二審期間,上訴人袁訓誠的家屬為其繳納了12萬元財產刑保證金。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山東省資金往來結算票據,證實袁訓誠的家屬繳納財產刑保證金12萬元。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審相同,對經原審法院開庭質證、認證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上訴人王英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審判決認定其讓他人為廣鑫金屬公司虛開價稅合計為38090594.21元、稅款5534530.78元的進項增值稅發票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廣鑫金屬公司有實際生產經營,存在真實的貨物交易”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王英的供述證實,廣鑫金屬公司所有進項增值稅發票都是通過趙明山購買的;原審被告人趙明山的供述證實,其介紹給廣鑫金屬公司購買的進項增值稅發票都是通過袁訓誠、蔣衍輝購買的,這些都沒有真實的貨物交易,純買的發票;袁訓誠、蔣衍輝對介紹廣鑫金屬公司從淄博鑄信物資有限公司、山東新創物流有限公司、東營市路友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濱州市新博大物資工貿有限公司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供認不諱。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且有山東省冠縣稅務局出具的冠縣廣鑫公司進項發票認證明細在案佐證,足以認定王英讓他人為廣鑫金屬公司虛開價稅合計為38090594.21元、稅款5534530.78元進項增值稅發票的事實。另外,廣鑫金屬公司無論是否有實際生產經營,均不影響該公司購買的進項增值稅發票金額。因此,上訴人王英及其辯護人的該項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王英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審認定廣鑫金屬公司抵扣稅款的證據是廣鑫金屬公司進項發票認證明細,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審理認為,第一,冠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廣鑫金屬公司認證明細就是抵扣明細,因為認證的發票中未有作廢發票,故原審判決根據廣鑫金屬公司進項發票認證明細認定廣鑫金屬公司抵扣稅款金額並無不當。第二,上訴人王英以騙取稅款為目的,讓他人為自己的公司虛開價稅合計為38090594.21元、稅款5534530.78元的進項增值稅發票,屬於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故原審判決無論根據王英讓他人為自己虛開稅款的數額或者抵扣稅款的金額對王英的量刑均無不當。因此,上訴人王英及其辯護人的該項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王英及其辯護人所提“其系給廣鑫金屬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劉斌幫忙,聽從劉斌的安排,沒有獲利,系從犯”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審理認為,第一,上訴人王英的供述證實,劉斌提出在冠縣成立個鋼砂廠,讓其擔任法定代表人,後其出資2萬多元。第二,證人魏某的證言證實,其系王英聘用的會計,王英付給其工資,公司的稅盤由王英拿著,廣鑫金屬公司註銷後,王英安排人把公司的賬簿拿走了。第三,原審被告人趙明山的供述證實,王英找到其要求為廣鑫金屬公司購買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后王英又讓其將一些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賣給了婁煥英。上述事實足以認定王英在讓他人為其虛開、其為他人虛開增值稅發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系主犯。因此,上訴人王英及其辯護人的該項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王英及其辯護人所提“廣鑫金屬公司開出的銷項增值稅發票,受票公司都進行了補稅,原審判決量刑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審理認為,第一,上訴人王英以騙取稅款為目的,為他人虛開增值稅發票,其虛開行為完成後,犯罪行為已既遂,至於受票單位後來補繳稅款的行為不影響其犯罪的成立。第二,因王英購買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金額大於銷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金額,原審判決僅根據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金額對其量刑,並未考慮其銷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因此,上訴人王英及其辯護人的該項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袁訓誠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審認定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款數額錯誤,其從山東新創物流有限公司等幾個公司購進了貨物,不含發票賣出去了,發票開給了廣鑫金屬公司,該部分稅款數額應予扣除”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審理認為,上訴人袁訓誠從開票公司購進貨物後,將貨物以不含發票的價格賣給其他人,發票開給了廣鑫金屬公司,開票公司與廣鑫金屬公司之間並無真實的貨物交易,袁訓誠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發票的行為符合虛開增值稅發票罪的構成要件,該部分稅款數額不應從犯罪數額中扣除。因此,上訴人袁訓誠及其辯護人的該項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袁訓誠及其辯護人所提“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較小,應系從犯”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審理認為,上訴人袁訓誠雖不是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開票主體和購買主體,但作為中間人和介紹人,提供個人賬戶參與資金流轉,所起作用較大,不能認定為從犯。因此,上訴人袁訓誠及其辯護人的該項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袁訓誠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審判決量刑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審理認為,根據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款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案中,上訴人袁訓誠介紹他人虛開價稅合計為32590594.21元、稅款4735385.48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原審判決根據其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認罪認罰,對其判處的刑罰在法定量刑幅度內且量刑適當。因此,上訴人袁訓誠及其辯護人的該項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英讓他人為自己虛開、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巨大;上訴人袁訓誠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發票,數額巨大;原審被告人趙明山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巨大;原審被告人蔣衍輝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較大,四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王永前

審判員  閆 蕾

審判員  戶鳳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  段金國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二審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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