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可以舉報偷漏稅,但不能質疑稅務局查處偷漏稅的工作

(2019)兵9001行初19號

原告唐忠文,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石河子市。

被告國家稅務總局石河子稅務局,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二路173號。

第三人石河子北泉鎮玉泉酒廠,住所地石河子北泉鎮工業園區399-1-2-3號。

原告唐忠文訴被告國家稅務總局石河子稅務局(以下簡稱石河子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違法及行政賠償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忠文訴稱,2012年至2018年,第三人在沒有酒精生產經營許可證情況下大量生產酒精,2014年原告舉報第三人從2012年偷稅漏稅的違法經營行為。2019年1月4日,被告稽查工作人員給原告一份《稅收違法檢舉違法檢查情況書面告知書》,告知其對第三人2014年至2017年生產經營生產銷售酒精情況,作出補稅479762.93元的決定,同時按稅法規定補交滯納金。原告認為:第一、其舉報的是從2012年開始第三人偷稅漏稅和違法生產酒精的事實,被告卻沒有對第三人2012年至2014年之間的違法情況給予處罰。第二、第三人的經營範圍內沒有生產銷售酒精這一項目,根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對擅自改變經營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經營範圍的,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擅自經營不準個體工商戶經營的商品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應吊銷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故原告認為被告對第三人只作出補繳稅款的行政處罰是完全錯誤的,被告單位的告知書沒有履行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現訴至法院。請求:1.判決確認被告行政行為違法;2.判決被告履行行政職責,查處第三人違法經營行為;3.判決被告賠償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4.被告承擔訴訟費和送達費。

被告石河子稅務局辯稱,一、原告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原告唐忠文起訴被告針對第三人石河子北泉鎮玉泉酒廠行政行為違法一案,原告不是作為行政訴訟原告的適格主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及二十五條第一款“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原告唐忠文並非我局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也並非利害關係人。因此,原告不是行政訴訟原告的適格主體,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唐忠文作為舉報人如果對我局案件查處結果不滿意,可以向本級機關提出異議,或者向上一級稅務機關提出意見建議。二、原告起訴狀事實與理由部分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原告唐忠文於2017年10月16日向原石河子國家稅務局稽查局舉報石河子北泉鎮玉泉酒廠涉嫌偷稅。該局於2017年10月23日起即對石河子北泉鎮玉泉酒廠涉稅情況進行檢查,經調查認為該酒廠的行為為少繳納稅款的違法行為而不是原告(舉報人)舉報的偷稅行為,對於一般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稽查工作操作規程》的規定檢查期限為三年,故稽查局對該酒廠的檢查稅款所屬期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並無不當。案件查結後,稽查局及時將查明結果反饋給原告(舉報人),原告隨後又基於同樣事實理由以及同樣的舉報材料再次對石河子北泉鎮玉泉酒廠進行舉報,要求我局對石河子北泉鎮玉泉酒廠2012年至2014年涉稅情況繼續檢查。我局認為原告沒有提交新的證據,不符合稽查案件立案標準,此項處理並無不當。對於原告在起訴狀中所說的第三人石河子北泉鎮玉泉酒廠超範圍經營問題,不屬於我局管轄範圍。我局無權對第三人進行處罰。綜上,針對原告第一項訴訟請求,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為第三人石河子北泉鎮玉泉酒廠。我局對該廠做出補繳稅款的稅務處理並未影響到原告的相關權益。針對原告第二項訴訟請求,第三人超範圍經營問題,並非我局職權範圍,我局無權查處。針對原告第三項訴訟請求,我局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經濟損失,相反我局還對其舉報行為依據相關規定給予了獎勵。針對原告第四項訴訟請求,原告濫用訴權,無故對我局提起行政訴訟,我局不應承擔其訴訟費、送達費。原告的起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人石河子北泉鎮玉泉酒廠述稱,第一,原告無權在訴狀中直接列明第三人。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方式只有兩種,一是自己申請參加;二是法院通知參加,且都是在法院受理立案後,在審理過程中由法官決定其能否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法律並沒有規定第三人可以因原告訴狀上直接列明的方式而參加到訴訟中來。原告在訴狀上直接列明第三人,與法律規定相悖。故在立案審查階段應指導原告將訴狀上的第三人刪去,在審理中,由法官根據查明的情況再決定是否追加。如原告不同意刪去訴狀上的第三人,則不予立案。第二,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又進一步作出具體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一)被訴的行政行為涉及其相鄰權或者公平競爭權的;(二)在行政複議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機關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責任的;(四)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涉及其合法權益的;(五)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投訴,具有處理投訴職責的行政機關作出或者未作出處理的;(六)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並非行政相對人,也並非利害關係人,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八款,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應裁定駁回起訴,也說明了提起行政訴訟必須是行政相對人和利害關係人。如果人人都像原告一樣起訴與其本身毫無關係的事項,那將導致司法資源的濫用。第三,就本案事實而言,第三人於2012年至2014年期間已經按照國家的規定向稅務部門正常納稅,沒有偷稅、漏稅的行為。原告捏造事實進行訴訟,且多次惡意訴訟擾亂正常的司法秩序,懇請法庭予以嚴肅處理。第四,我單位積極配合稅務部門的檢查,且被告對第三人已經做出了行政處罰,應該說被告履行了其職責。原告認為未履行職責則證明責任在原告,原告必須舉出證據證明向被告曾提出了申請,必須證明其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以及必須證明被告在法定期間內沒有履行義務或不作為;在某些特殊的不作為案件中,原告還必須證明被告在特定條件下履行法定職責的必要性或可能性。而原告僅憑自己的想象,無任何證據就提起訴訟,與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相違背。綜上,第三人認為原告訴訟請求無法律和事實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起訴。

經審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原告唐忠文向被告石河子稅務局提交一份書面舉報書,舉報第三人石河子北泉鎮玉泉酒廠2012年至2016年存在偷稅漏稅及超營業範圍經營的違法行為。被告受理舉報後對第三人進行了稅務檢查,並針對第三人2014年至2017年的生產經營情況,作出補繳稅款479762.93元,同時按稅法規定補繳滯納金的處理決定。原告不服,認為被告沒有針對第三人2012年至2014年偷稅漏稅及超營業範圍經營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故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唐忠文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五)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投訴,具有處理投訴職責的行政機關作出或者未作出處理的;(六)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情形。”依據上述規定,行政訴訟原告必須是認為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本案中,唐忠文作為舉報人,向石河子稅務局投訴第三人存在違法行為,石河子稅務局受理舉報後,依法對第三人進行稅務檢查並作出處理。唐忠文認為被告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違法,基於此提起訴訟,不屬於行政訴訟原告必須是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法律規定。由於唐忠文並不是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投訴,與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不具有利害關係,因此不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八)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唐忠文的起訴。

訴訟費5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八師中級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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