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报公章遗失并欺骗有关部门补刻,可能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

虚报公章遗失并欺骗有关部门补刻,可能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

问题提出

一个公司的公章由谁掌控,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出公司实体权力的分配状况,当股东内部发生公司控制权争夺等纠纷时,往往会出现掌握公章的股东不愿将公章交出的状况。

此时,其他股东(往往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拿回公章,可能会“铤而走险”,向印章管理部门谎称公章已丢失,并以此为由申请公章补刻。倘若印章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为其补刻出新的公章,就会出现同一家公司同时拥有两枚真实、合法的,且外观上几乎完全相同的公章的情况。

我们认为,上述谎称公章遗失并欺骗有关部门补刻,扰乱公章管理秩序的行为,存在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间接正犯)的刑事风险。

何谓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是指行为人不直接实施完全满足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利用与自己不构成共犯关系的人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常见的间接正犯包括:

1. 利用无责任能力者实施犯罪行为。包括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和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2. 利用无犯罪故意的人实施犯罪行为。若被利用者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则其由于缺乏主观过错而不构成犯罪,利用者主观上有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有利用被利用者实施犯罪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犯罪无疑。

3. 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实施犯罪。包括利用他人的正当防卫行为和紧急避险行为两种。

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此条文是我国刑法关于伪造公司印章的规定。

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印章的管理秩序以及公司对外的商业信誉。从本罪在刑法分则的位置来看,我们可以做出这样的理解,即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印章的管理秩序,以及保护公司对外的诚实信用和商业形象,从而保障社会管理秩序。

2.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制作公司的印章但为了某种目的而进行伪造。

3.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

虚报公章遗失而骗取补刻的行为分析

公章补刻人员错误的补刻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公章是一个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和承担责任的重要凭证和依据,也是国家对公司行为进行规制和管理的重要手段。在公章并未遗失的前提下,印章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由于被行为人欺骗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的支配下,为行为人补刻新的公章。此补刻行为虽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伪造”行为,补刻出的新公章也不属于“假章”的范畴,但由于公章的特殊性,在同一家公司里同时出现两枚均为合法、真实的,且外观上几乎完全相同的公章,势必会扰乱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并损害公章管理秩序。

公章补刻人员主观上不具备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故意

如前所述,由于行为人虚假陈述了公章遗失的事实,印章补刻人员因此陷入相关公章确已丢失的错误认识。在此情况下,若行为人又完整地提供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印章补刻人员因此作出补刻行为,应当认定其主观上不具有任何伪造公章的犯罪故意。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无犯罪故意者实施犯罪的故意

行为人在明知同一家公司若同时出现两个真实、合法的公章会损害公司商业信誉、扰乱公章管理秩序的情况下,出于争夺公司管理权或其他目的,故意向印章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作出虚假陈述,意图利用无犯错故意的相关工作人员为其补刻公章,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利用无犯罪故意人的行为实施犯罪的故意。

综上,行为人在明知公章未遗失,且明知同时出现两枚公章会扰乱印章管理秩序的情况下,故意向印章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作出虚假陈述,意图利用无犯罪故意的工作人员为其补刻公章,一旦相关工作人员由于其欺骗、利用行为为其补刻出新的公章,对公司的商业信誉和正常的印章管理秩序造成现实的危险,其行为就有可能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间接正犯)。

实务建议

当公司内部出现纠纷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如果出现特定股东拒绝交出公司公章的情形,可先召开股东会议,通过股东会议形成变更公章管理人的内部决议,若该股东拒不履行股东会决议,可由公司监事会或监事提出对该股东所任职务的罢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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