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巡案例:刑民交叉合同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点

刑民交叉合同不因一方当事人刑事犯罪而必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等综合认定。

要点解析

刑民交叉合同效力问题一直是审判实务以及理论研究中的一大争议问题,审理该案的合议庭一致认为,对于刑民交叉合同,其并不因一方当事人刑事犯罪必然无效,而是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本案中,虽然华信支行(系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经三路支行的原名称)不存在与黄某良共同诈骗银行资金的主观犯罪故意,但是其有利用银行之间汇票转贴现业务为他人套取银行资金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因此案涉刑民交叉合同即《回购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

【注:本案一审因等待刑事案件的查处结果中止审理多年,至二审诉讼时间已长达12年之久,双方权利义务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二审时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当庭宣布二审判决结果。】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当庭宣判十大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网。)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

审理程序:二审程序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终313号

案 由:票据回购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丽景支行(以下简称丽景支行)。

案情简介

2003年,丽景支行时任行长黄某良为吸收资金和谋取个人好处费,伙同他人伪造印章、证件,与华信支行签订《回购合同》,华信支行依约交付1.3亿元人民币,但丽景支行未依约回购,由此引发本案纠纷。

其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经三路支行(即原华信支行)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即变更为该案原告。

华融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丽景支行赔偿华融公司本金6830.48093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丽景支行赔偿华融公司3086.8134万元。

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回购合同》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回购合同》已经成立,该合同及其相应票据应当认定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华信支行与丽景支行均有通过汇票转贴现业务为他人违法套取银行资金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回购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审理经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本案所涉5000万元和8000万元《回购合同》及其票据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本案系票据回购纠纷,所涉商业承兑汇票是丽景支行时任行长黄学良与珠海实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贻、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经纬支行(以下简称经纬支行)时任副行长杨某霞等人串通,为吸收资金和个人谋取好处费,在丽景支行经营范围之外,在其上级行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开具的,该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实力公司等与丽景支行没有真实的承兑业务,与收款人顺德市祥龙家电有限公司等也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加盖伪造的丽景支行等公章、黄某良等私人印章而形成。丽景支行时任行长黄某良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的印章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手绘丽景支行的公章样式,提供了丽景支行工作人员王某、陈某华的名字和其本人的工作证样本,又提供了丽景支行的业务专用章和转讫章的复印件,用于丽景支行与华信支行办理票据回购业务。在办理上述业务中,黄某良在商业承兑汇票上加盖真实的结算专用章,提供真实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手续,用于开立丽景支行银行账户,骗取华信支行工作人员张某晖的信任,与华信支行签订了《回购合同》。

故,黄某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丽景支行承担,可以认定丽景支行在签订本案两份《回购合同》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华信支行的利益;且华信支行的工作人员并未参与到票据诈骗犯罪,至于华信支行工作人员张某晖被判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这正是华信支行被骗的结果。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案涉票据回购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华信支行作为受损害一方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但其未在知道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而是提起本案诉讼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提起撤销之诉。

丽景支行提出案涉合同无效,由于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所以丽景支行辩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涉《回购合同》已经成立,该合同及其相应票据应当认定有效。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回购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以下简称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是丽景支行时任行长黄某良与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贻、经纬支行时任副行长杨某霞等人串通,为吸收资金和个人谋取好处费,在丽景支行经营范围之外,在其上级行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开具的,该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实力公司等与丽景支行没有真实的承兑业务,与收款人顺德市祥龙家电有限公司等也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在业务办理过程中,黄某良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的印章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手绘丽景支行的公章样式,提供了丽景支行工作人员王某、陈某华的名字和其本人的工作证样本,又提供了丽景支行的业务专用章和转讫章的复印件。

刑事判决认定黄某良与谢某贻、杨某霞等人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述事实证实,黄某良代表丽景支行签订《回购合同》的目的显然是为谢建贻等人骗取银行资金。而对于华信支行一方,虽然刑事判决认定其工作人员张某晖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不存在与黄某良等人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但是其有利用银行之间的汇票转贴现业务为他人套取银行资金的意思表示和行为。

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5000万元的《回购合同》签订之后,张某晖与杨某霞等人到广东省珠海市将转贴现款4460万元的汇票交给谢某贻;之后,张某晖又向杨某霞提议为其姐夫田某龙的公司融资,故而又签订8000万元的《回购合同》,并将其中的贴现款3954.146669万元转到了田某龙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中、王某铁的陈述则证实,华信支行在发现该行的转贴现资金并未进入丽景支行大账后,没有选择报案,而是找到黄某良要求其在《回购合同》上签字并出具承诺书,要求丽景支行尽快还款。

上述事实表明,华信支行签订《回购合同》的目的也并非银行之间合法的票据转贴现,并非为了解决丽景支行头寸不足问题。因此,华信支行与丽景支行均有通过汇票转贴现业务为他人违法套取银行资金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之规定,本案所涉《回购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一审判决认定《回购合同》为有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丽景支行该项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融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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