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流拍拒絕接受抵債資產,執行終本之後遲延利息酌情計算

作者:初明峰、王瑞珂

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最高院:流拍拒絕接受抵債資產,執行終本之後遲延利息酌情計算

裁判概述:

被執行人名下全部財產被法院拍賣執行,經過三次拍賣均以流拍結束,而債權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債,即使被執行人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法院作出終本執行裁定後,仍需酌情計算被執行人應支付的遲延履行利息。

案情摘要:

1、青海銀行訴東湖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青海銀行依據生效判決申請法院對東湖公司名下全部土地、建築物強制執行。

2、案涉被執行財產經過三次拍賣,均以流拍結束,而青海銀行又不願意接受以物抵債,但被執行人東湖公司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最終青海高院作出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3、4年後,青海銀行申請法院恢復執行,青海高院作出恢復執行裁定,並在裁定中認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系由該院依法作出,並非被執行人東湖公司的原因造成,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的利息及遲延履行金均不再計算。

4、青海銀行不服,向青海高院提出異議,青海高院駁回其異議。青海銀行對此仍不服,向最高院申請複議,最高院支持了其複議申請。

爭議焦點: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應否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法院觀點:

首先,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執行人需要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前提,是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債務。金錢給付判決的被執行人負有以其全部財產清償債務的法定責任,東湖公司有責任根據自身履行能力主動償付相應的款項,即使在無力償清全部債務,或者對履行數額有爭議的情況下,東湖公司也有義務先行償付部分債務。東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債的相關方案,並不等於實際履行義務。青海高院雖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但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並非債務消滅意義上的終結執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實際相當於中止執行。該執行程序的暫時中止並未改變被執行人未依法律文書履行義務的狀態。故確定被執行人不承擔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的遲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據。

其次,關於東湖公司主張的青海銀行拒絕接受多種以物抵債方案,導致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否屬於青海銀行的過錯問題。本案執行依據確定的是金錢給付,申請執行人青海銀行有權利主張以被執行人的實物資產變價所得款項受償,以物抵債則是其在特定條件下可以行使的權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債作為申請執行人的義務。對於東湖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債等多種變通執行的方案,青海銀行最終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權利,符合法律規定,不能將其視為青海銀行的過錯,並據以要求其承擔遲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後果。

第三,從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所帶來的實際損益情況看,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築物未拍賣成交,繼而青海高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並解除查封,東湖公司的資產仍得以維持且未受限制,此對於東湖公司繼續正常經營具有客觀利益。因此,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對遲延履行利息不作任何計算,亦不合理。

因此,青海高院徑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產生的利息及遲延履行金並非東湖公司的原因形成”為由,不予支持青海銀行主張的相關利息請求,理據不足,應予糾正。青海高院在下一步執行中,應考慮本案標的物三次流拍、整體處置或分割處置實屬兩難等客觀現狀,對本案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酌情予以計算,公平合理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案例索引:

(2014)執復字第19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實務分析:

執行中,不動產三次流拍(網拍兩次流拍)後,執行申請人拒絕接受抵債資產的,法院會解除查封。如果此時被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的,法院往往會進一步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的裁定。顯然,執行申請人的債權並未實現。在一段時間過後,執行申請人存在重新恢復執行的情形,現在問題是:自拒絕接受抵債資產到恢復執行期間,是否繼續計算利息和遲延履行罰息?實務中存在不同認識。有觀點認為:被執行人已經提供可供執行財產以變現履行債務,同時法律出於公平角度考量未採取零保留價起拍,同時規定“兩次折價不抵債則解封”制度也是出於對被執行人公平角度的考量,因此部分法院認為申請執行人出現法定抵債情形拒絕抵債則自抵債條件成就之日後無權要求主張後期延期支付的利息(本文判例中高院即是本觀點)。

顯然,最高院不贊同上述觀點,最高院在本文援引判例中僅是否定了高院的上述認識和判定,認為在拒絕接受抵債資產後被執行人仍應當積極履行金錢義務,對於執行申請人應當支付一般利息(如有判定),同時認為罰息可酌定計收,但未明確如何酌定。這給實務中執行操作帶來了一定彈性的同時也帶來了不確定性。有望在後期結合權威判例進行梳理和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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