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车辆的权属存在争议,法院如何确定是否应该查封?

博法律师说

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载明机动车所有人,该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袁某某、王某某(甲方、借款人)与赵某某、高某某、宋某某(乙方、出借人)及A公司(丙方、连带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向乙方申请贷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上述贷款,丙方为上述债务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同意出借金额为贰佰伍拾万元(实际出借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其中赵某某出借人民币贰佰万元,宋某某出借人民币叁拾万元,高某某出借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合同》还就交付方式、利率、担保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21日,三方申请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


2018年5月3日,赵某某、高某某、宋某某依据公证债权文书提出执行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查封王某某名下车牌号为×××汽车一辆,丁先生以案涉车辆由其出资购买,其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并提供《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其购买案涉车辆的事实。


该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8年2月24日,车主名称为赵某;号牌号码×××;厂牌型号:东风雪铁龙;养路费缴付有效期至2010年1月;初次登记日期:2008年4月29日;行驶公里数:110000。车辆成交价格为(不含税费)1.5万元;买方应于2018年2月24日在顺义同卖方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并自验收、审验无误起1日内向卖方支付车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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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赵某并非买卖合同中车牌号为×××的登记车主,丁先生未提交证据证实赵某为签订该车辆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


其次,买卖合同中仅明确厂牌型号为东风雪铁龙,未明确标识车辆的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等具体信息,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买卖合同中的×××号车辆与案涉的×××号车辆为同一车辆;


再次,一审法院就买卖合同签订的情况与赵某进行核实,赵某向法庭进行的陈述与丁先生陈述的情况并不一致;最后,诉讼过程中,丁先生认可该车辆2018年12月20日前的保险系由他人投保。


综上,丁先生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亦无法证实案涉车辆一直由其占有使用。现丁先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就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解除对案涉车辆查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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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中,丁先生提交了赵某出具的说明,意在证明赵某出售的车辆即为丁先生所购车辆。因赵某并非案涉车辆之前的登记车主,其所作说明不足采信。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丁先生持其与赵某签署的买卖合同,主张其借用王某某的购车指标并支付价款从赵某处购得案涉车辆,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以此排除强制执行。然如一审法院所认定,丁先生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亦无法证实案涉车辆一直由其占有使用。故一审法院认为丁先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判决驳回丁先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同时,本院还认为,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某某,该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应登记在所有人名下;案涉车辆系在北京市购买并在北京市登记使用的车辆,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在北京市购置车辆,需要有车辆配置指标,方可办理车辆登记。因此,购车指标是取得购车资格并办理车辆登记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丁先生不享有车辆配置指标,其明知自己当时并不具备在本市购买车辆并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资格。即使如丁先生所主张的其系借用王某某配置指标而购买车辆,因该行为规避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规定,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有鉴于此,丁先生并非案涉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主张通过购买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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