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補償、救助——亟需撫平的破碎與傷痛

黃雲律師團隊|刑事被害人補償、救助——亟需撫平的破碎與傷痛

文|黃雲律師 吳禮洋 雲辯護

破碎與傷痛

2007年5月16日,中央電視臺《新聞調查》播出特別節目“等待修復的創傷”,據統計,我國每年因犯罪被害而得不到賠償的刑事被害人至少有兩萬名,其生活陷入難以為繼的困境。

2007年7月16日陝西省漢陰縣鐵瓦殿發生的“邱興華”特大殺人案中,10名被害人失去性命,邱興華被捕歸案後於2006年12月28日執行槍決,然而罪犯得到應有的懲罰後,社會輿論的焦點卻仍停留在邱興華是否患有精神病?

是否得到公正的審判?對於遭遇犯罪被害後,受害人的生存狀況如何卻少有人過問。

這10名被害人家屬都無法從家徒四壁的被告人邱興華處獲得賠償,只有其中三人享受五保戶供養政策,兩人得到低保補助。其他的被害人家屬則沒有那麼幸運,他們仍通過向有關部門上訪,希望國家能給予他們這些因犯罪而支離破碎的家庭一些經濟補償。

邱興華案並不是個例,近年來我國發生的不少重大刑事案件中的犯罪人如邱興華一樣根本沒有賠償能力,即便是刑事被害人從被告人處獲得足額賠償的情況也並非常見。在這些案件中,共同之處在於被害人多數都是家庭的主要經濟來源,一旦他們遭受犯罪侵害而死亡,其家屬又無法從犯罪人處獲得賠償時,整個被害人家庭在失去主要勞動力,沒有經濟來源的情況下難以維持正常生活。《公安研究》曾統計過相關數據,根據這些數據表明,進入二十一世紀以後我國刑事案件立案量年均在五百萬件以上,其中破獲的案件僅有四到五成,而就是在破獲的案件中,每年仍有超過兩百萬的刑事被害人無法獲得賠償。

立法現狀

1、刑事被害人難以獲得賠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在我國,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為侵害後主要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獲得賠償,但這種單一模式並不能有效保護被告人權益。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併審判”,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附帶”性,被害人往往需要在漫長的刑事訴訟程序中等待,權益得不到及時、有效的保護,最終求償的需求也可能無法得到滿足。

此外,《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也只是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人身權利時,受害人有權要求國家賠償。顯然,目前《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被害人的“國家賠償”與國家補償、救助刑事被害人是截然不同的兩個概念,“國家賠償”是基於國家自身行為造成的損失而應承擔的責任;而“國家補償”則是因被害人遭受刑事犯罪行為侵害,又無法從加害人處獲得賠償時,由國家對被害人進行的補償、援助,但目前我國國家補償、救助刑事被害人僅處於起步階段。

2、國家補償、救助仍處不規範狀態

2009年3月9日,中共中央政法委員會、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財政部、民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等八部委聯合出臺《關於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見》(下稱“《救助工作意見》”), 開始為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開展進行理論鋪墊,由國家在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為侵害,又不能及時從犯罪人處獲得足額賠償的情況下予以經濟援助,彰顯黨和政府的關懷,緩和並化解矛盾糾紛。

2015年12月7日,中央政法委等六部門印發《關於建立完善國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見(試行)》(下稱“《救助制度意見》”)。該《救助制度意見》第二條規定,救助的對象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害人的近親屬及依靠被害人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人、遭打擊報復的舉報人、證人、鑑定人等,在特定條件下,即無法通過訴訟途徑獲得賠償,且造成生活困難的,國家予以救助。此外,《救助制度意見》規定,各地成立由黨委政法委牽頭,財政和政法各單位等共同參加的國家司法救助領導小組,負責研究制定國家司法救助的制度規範和配套措施,測算救助刑事被害人的資金需求,定期對各單位工作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然而上述內容的規範性角度來看,無論是《關於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見》或是《關於建立完善國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見(試行)》,兩者都既不屬於法律也不屬於部門規章,只是部委對下屬的各級部門出臺的指導性意義內部文件,在具體的實務操作中僅起指導性的作用,不具有法律的規範性和可操作性,不能成為被害人向國家申請補償、救助的法律依據,在具體的個案中可能產生因缺乏客觀規範的標準而結果各異。

其次,在救濟刑事被害人模式方面我國更傾向採用救助模式。這種救助模式以社會福利說為理論基礎,救助的對象是因遭犯罪侵害損失嚴重,而且生活陷入窘迫困難的刑事被害人。提供經濟救濟目的僅是為被害人解困救急,保證少數生活嚴重困難的刑事被害人可以得到來自國家的救濟。對於我國採取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模式,雖然能對生活困難的刑事被害人予以救助,但由於其救助的條件苛刻,救助模式呆板,發放的救助金額又十分有限等存在一系列的問題。因此當前的救助模式只能救助少數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覆蓋範圍十分狹窄、有限。

最後,我國目前部分地區建立了相關國家救助被害人的試點,但標準不統一、金額有限等問題難以起到真正的救助成效,如上海一般區級檢察機關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金通常為各數千元,但是對於遭受暴力犯罪而致傷致殘的被害人而言,負擔的鉅額醫療費用以及被害人死亡後的撫養費贍養費豈是寥寥數千元能夠填平,結果只能是杯水車薪。而且,當前我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依據是較為混亂的,全國性層面上只有指導政策,關於救助的具體條件、救助的對象及種類、具體程序以及限制除外條件等均無具體細化的規定;地方又有各自的規定,不利於國家法制統一,被害人權利保障也會因此產生地區差異,使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缺乏規範性和權威性。

理論依據

由於當前各國對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救助制度所持理論各異,大體可分為國家責任說、國家替代責任說、宿命說、公共援助說、社會福利說、社會保險說、訴訟參與說、司法改革說等。本文在考察上述理論的基礎上,提出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救助制度應國家責任理論為主,宿命論、社會福利說為輔的觀點。

1、以國家責任理論為主體

犯罪是什麼?長期以來,在我們的刑法觀念中,犯罪是嚴重危害社會的,需要以刑罰進行懲戒的罪行,而且只有國家擁有追究犯罪的壟斷權力。在許多刑法教材中通說認為犯罪是指違反刑法規定的、具有社會危害性和應當受到刑法處罰的行為,在此犯罪的本質是“孤立的個人反對統治關係的鬥爭”,即強調社會危害這一屬性。但是犯罪僅限於是社會危害性或是法益侵害嗎?刑罰的目的又僅在於對犯罪人的報應嗎?在報應正義的背後是不是還需要賠償的正義?本文認為,無論犯罪的概念如何,實現國家補償、救助刑事被害人終究需要回到犯罪的另一本質——私益侵權性。

歷史上曾經存在犯罪被害人得以實現自我救濟權利的時期——“血腥復仇”時期,該時期“血腥報復”與“贖罪賠償”得以承認。當犯罪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和死亡的時間發生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族、氏族有權向犯罪人施以被害相應的報復,並且還有權根據被害程度求得贖罪賠償金。作為原始社會處理犯罪被害的方式,“血腥復仇”雖殘酷暴烈,但確是維護氏族間正常繼續的有效方式,給人們心中烙下了殺人償命的深刻印象,使家族、氏族成員間互不侵犯、相互尊重,可謂“犯罪被害人的黃金時代”。

隨著社會文明的發展,“血腥報復”的觀念愈漸難以被人們接受,到了中世紀的西歐,在啟蒙思想的影響下,對中世紀以來的“黑暗審判”的刑罰與刑事審判進行檢討、改革,在歐洲各國逐步確立了近代司法制度。如16世紀後半葉,1555年英國當局在倫敦郊外設置了勞役場,1595年荷蘭在阿姆斯特丹設立男子懲治場和女子懲治場。由此,刑罰的重點開始從生命刑轉向自由刑,刑事審判與民事審判開始分離,在刑罰的歷史上具有劃時代的意義。相對而言,在這一時期,國家成為偵查犯罪和追訴犯罪的主體,檢察官不僅從犯罪被害人的立場,也從被告人的立場,綜合考慮社會和國家的因素而進行追訴活動。而犯罪被害人在犯罪追訴活動中僅為查明案件事實而在必要的限度內出現,因此對犯罪被害人的關注亦愈漸淡薄,對於來自無力賠償的犯罪人而造成的被害,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很有可能得不到任何賠償。這一時期為“犯罪被害人的衰退時代”。

到了19世紀後半葉,“實證學派”開始科學地探究犯罪的原因,隨著重視犯罪的社會原因及環境因素的“犯罪社會學派”學者的出現,探究犯罪的社會原因時,也將貧困、疾病、氣候的變動納入考察範圍,並且強調如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遺屬如果得不到國家和社會的救濟,犯罪被害人由於被害而導致生活困難極有可能導致其實施犯罪,如上述案例中的被害人家屬許某。所以犯罪被害也成為新的犯罪原因,因此在理論上開始研究有關對犯罪被害人救濟的刑事政策,至上世紀的二三十年代,已有歐洲國家在刑事法修正田中加入與對犯罪被害人相關的政策,但囿於物質條件的限制,還沒有條件將國家、社會救濟政策充分予以實施,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才實現對犯罪被害人的真正救濟。這一時期被稱為“犯罪被害人的復興時代”。

以上所述為被害人權利救濟的三個時期,可見從“私力救濟、血腥報復”,到“強調公權至上,國家壟斷刑罰”,再到“重視私人法益保護、提倡對被害人的賠償、補償”的犯罪被害人救濟演變過程。

國家主動追究犯罪,取代犯罪被害人對犯罪被害進行救濟,最早可以追溯到1116年亨利一世的改革,特別是在諾曼征服以後,進一步喪失犯罪的私人侵權性。這一模式轉變源於征服者威廉在征服英國後負擔了鉅額債務,為了搜刮這片土地更多的財富,威廉將此前在英國被認為是私人間的事宣佈為侵犯國王利益的犯罪,應由國家進行起訴並讓犯罪人向過往繳納罰金。皇室發現通過對法院的控制及法律程序上確立主導權是增加政治權威的高度有效工具,因此,亨利國王在頒佈《亨裡西法》的同時,創設“國王的和平”這一理念,明確王室對於縱火、搶劫、謀殺、偽造貨幣和暴力犯罪等特定犯罪擁有管轄權,實施上述犯罪者即視為反對王室的人,因此國王成為犯罪的主要被害人,從而取代了在實際犯罪中遭受侵害的被害人,原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亦失去了原有的地位。並且對於上述犯罪,國王通過委派官吏的形式追訴犯罪,對犯罪人判處刑罰與罰金,由此原有的“血腥復仇”開始向“國家公訴”過渡。

在這種以國家為主導的刑事司法模式中,不再僅僅視犯罪為對個人的侵犯,也是對對國家利益的侵犯、對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的破壞,因此追究犯罪便順理成章地成為國家的義務,而非是被害人的權利。在這鐘“去被害人化”的司法模式演變過程中,對被害人之傷痛在於將具體犯罪的被害人從程序中剝離而以國家替換之,乃至於被排斥與司法程序的大多數階段,而淪落為國家追訴犯罪的單純啟動者。恩里科·菲利說:“國家必須賠償個人因國家不能預防犯罪而給其造成的損失。”當國家成立專門的公訴機關和執刑機關來負責起訴犯罪和執行刑罰,私人救濟權被壟斷之後,國家就有責任維持社會治安,預防犯罪,保護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的責任。當公民的生命、財產受到犯罪人侵害時,國家即未盡其應盡之責,而當公民在受侵害後不得犯罪人的賠償時,國家即有責任和義務對刑事被害人進行補償、救助。

2、輔之以宿命論、社會福利說

本文認同犯罪的發生是不可避免的,犯罪的出現是社會的正常現象,從某一層面上來說也是為社會所需的。犯罪不是一種社會病態現象,因為任何社會都是社會成員組成的共同體,個體間因為差異的存在必然不可能完全一致,這種不一致就可能導致犯罪行為的產生。迪爾凱姆指出,“沒有犯罪,法律就不可能進化”。人類社會中出現的法律,尤其是與犯罪相關的法律,由於犯罪活動的會隨著社會發展而日新月異,相關法律也應得到發展和完善,正是犯罪活動的不斷湧現,法律才得以不斷修訂、補充,而法律日益完善又為預防和打擊新型犯罪提供必要依據。此外,犯罪的存在還能夠在人們心中劃清道德界限,讓人們清楚什麼是正確的、什麼是錯誤的,起到指導什麼可以做、什麼不可以做的效果。因此,從法律層面上規定何種行為屬於犯罪,並通過運用刑罰懲戒犯罪人,可以為公眾確立清晰的最低社會道德界限,通過法律判斷自身行為是否符合最低道德規範,預測其行為是否會遭受刑罰。

其次,我國作為特色社會主義國家,有義務、有責任關注每個社會成員的福祉,惠及全社會,實現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社會福利制度作為實現國民共享國家發展成果的基本途徑,是經濟社會發展的必然結果,為經濟社會持續發展的不竭動力,也是深化改革、穩定社會、興國安邦的根本大計。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救助制度的構建,能夠及時、有效地彌補被害人損失,安撫被害人受損的身心,實現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應當在我國加快改革社會福利制度、完善社會福利體系的同時重視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救助制度的建立與完善。

綜上所述,本文以宿命論、社會福利學所為輔,其中以宿命論為前提,強調犯罪是正常存在的,國家應當在預防犯罪的同時重視對刑事被害人的援助和補償;再納入社會福利學說,主張將國家對刑事被害人補償、救助視為一種社會福利制度,通過整合社會資源進行再分配,幫助刑事被害人走出困境、迴歸社會。

現實意義

首先,國家補償、救助刑事被害人能夠恢復因犯罪失衡的正義。“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如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一樣。一種理論無論多麼精緻高雅和簡潔實惠,假如它不真實,就必須被拋棄或修正。同樣,法律和制度無論多麼有效率和井然有序,只要它們不正義就必須被改造或廢除。”亞里士多德將正義劃分為“分配的正義”和“矯正的正義”,“分配的正義”關注是在權利創設之初,社會成員或群體成員在權利、權力、義務和責任分配方面如何進行配置的問題;而“矯正的正義”是指,當公平、正義已然遭到破壞的情況下,如何將失去平衡的狀況恢復到以前的平等狀態中。按照亞里士多德的理論,分配的正義和矯正的正義都旨在達到均衡,而根據此理論,在分配的正義的配置上,國家應在犯罪人與被害人之前平均分配其權利義務,因為刑事法律不僅是犯罪人的“大憲章”,同樣也是被害人的“大憲章”。如果說人類如何對待犯罪人已經成為社會文明程度的重要標誌,那麼一個國家如何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則可視為其人權保障發展程度的重要衡量標準。在刑事案件中,被害受收到犯罪侵害後期原有的分配正義遭到了破壞,為對權利進行再分配,矯正正義就開始發揮其功能,由犯罪人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並給予被害人賠償,但如果被害人由於種種原因無法從犯罪人處得到適當的賠償時,國家就應該給予補償、援助,以恢復被害人的社會和經濟地位。國家對刑事被害人進行補償、救助,可以說是一種矯正的正義,而被害人國家補償、救助制度的建立也嚴重、深切地依賴於分配的正義與矯正的正義。首先,在分配正義之下,被害人對犯罪人的求償權是應得的,如果沒有該應得觀念,就談不上補償,談不上使被害人恢復到遭受犯罪侵害前的正常生活狀態。其次,在應得而未得的情況下,補償、援助就是對應得而未得的救濟,國家補償、救助的內在要求就是恢復被破壞的正義。

其次,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救助制度的重要價值還在於有利於全面保障人權,該制度直接體現了對基本人權、生存權和財產權的尊重。當被害人在遭到犯罪侵害後,無法從犯罪人獲得應有賠償,又不能從其他途徑取得合理的賠償,進而陷入窮困窘迫的狀態時,國家卻對此袖手旁觀,憲法規定的基本人權該如何得以維護。在《恐怖的法官》一書中,作者穆勒痛陳:“當時,敏感的司法界認識已經意識到最高法院在將國家利益置於法律之上從而破壞司法的歧途上滑了多遠,只要為了國家利益,無論多麼罪大惡極也可以逍遙法外,而一旦與國家利益相悖,則合法的行為也會遭受懲罰。”無論在什麼國家,個人的利益並不可能與國家利益完全一致,而在如此極端的理論下的個人該如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救助制度的建立,能夠在平衡國家與被害人之間的利益,使國家在被告人權利保護,與維護被害人權益的天平不至於傾斜或顛覆,能夠傳播正義和人權保護的理念,塑造公正、平等的價值架構,從而實現國家對被害人基本人權的保障。

最後,構建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救助制度具有提高法的效益的價值。“法律對於人們的重要意義,應當是以其特有的權威性的分配權利和義務的方式,實現效益的極大化。”效益,原始經濟學中的用詞,指以最少的資源消耗取得較大的效果,反映了成本與收益、投入與產出之間的比例關係,國家對刑事被害人進行補償、救助是符合法律的效率價值的。刑事被害人作為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因其經歷了犯罪被害的全過程,掌握著大量有關於犯罪人的線索,對於及時查清犯罪事實、審結案件有巨大幫助。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許多被害人卻不向司法機關保安或在司法機關立案後持不合作態度,使刑事司法程序拖延得非常漫長,浪費了大量司法資源。因為在很多情況下,被害人未能從犯罪人處得到應有的賠償,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應有的關注,會使他們感到被社會忽視,進而不願與司法機關配合,甚至產生牴觸情緒,最終結果只能是訴訟的無限期拖延。而由國家對被害人進行補償、救助,使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能夠更快地彌補身心的創傷,得到一定的保障,則能很好地調動被害人的積極性,對案件的調查、司法程序的正常進行有巨大幫助。

此外,根據被害人學創始人孟德爾松關於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刑事夥伴”或稱“犯罪搭檔”理論,當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害又得不到賠償而生活陷入困窘狀態時,自然會產生不公及怨恨心理,在復仇和不公心理的支配下,被害人極易向犯罪人以及社會實施報復行為,使被害人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向犯罪人轉化。防止刑事被害人報復行為的發生必須充分發揮社會抑制系統功能,抑制功能的運作實質上就是對利益的調節過程,通過法律、道德等各種行為規範和個體的意志、信念等因素,對失去失衡的心理進行調節。如果對犯罪的抑制系統功能有所退減,人的趨利本能就會增強,犯罪行為就會增多。而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救助制度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彌補被害人的損失,調節其失衡的心理狀態,防止其向犯罪人“惡逆變”,達到控制犯罪總量的社會效益。


黃雲律師團隊|刑事被害人補償、救助——亟需撫平的破碎與傷痛

黃雲律師:一個安靜的工匠,用心雕刻每一件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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