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例寫錯患者姓名,法院判決醫院更正……

天津市靜海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靜民初字第3132號

原告元某某。

委託代理人楊治偉,天津金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孫慶,天津金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津信昌電子有限公司,地址天津靜海靜海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蔡春良,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劉某某,天津朋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張某某,天津朋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包某某。

委託代理人劉某某,天津朋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張某某,天津朋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津市天津醫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區。

法定代表人馬信龍,職務院長。

原告元某某與被告天津信昌電子有限公司、包某某、天津市天津醫院姓名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郭家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元某某的委託代理人楊治偉、孫慶,被告天津信昌電子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劉某某、張某某,被告包某某的委託代理人劉某某、張某某,被告天津市天津醫院的委託代理人趙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元某某訴稱,原告系被告天津信昌電子有限公司職工,於2015年5月23日在工作中受傷,受傷後,被告天津信昌電子有限公司派車將原告送至天津市天津醫院住院治療並支付部分醫藥費。住院後,原告得知被告天津信昌電子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包某某名字,被告天津市天津醫院未盡審查義務將原告治療材料登記為被告包某某,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至今未果。故原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將原告在天津市天津醫院的全部診斷材料由包某某更正為元某某;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1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庭審中,原告撤回對被告包某某的起訴。

被告天津信昌電子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職工,原告受傷情況被告不清楚,被告未對原告的姓名構成侵權。被告亦不認識原告,被告保留反訴和其他請求的權利。

被告天津市天津醫院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根據天津醫院住院病案359503號記載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8日患者包某某住天津醫院手顯二病區,患者包某某住院期間其身份信息有其配偶王某確認,故天津醫院無任何侵犯原告姓名權的行為。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被告天津市天津醫院門診病歷一份、處方籤兩張及住院費用清單三張;

證據二、被告天津市天津醫院住院床頭卡一張,載明住院日期、姓名及住院號,兩組證據證明本案實際住院患者為原告元某某,而本案全部病理資料卻是被告包某某,故申請法院變更姓名。

補充證據一、錄音光盤兩張及錄音整理材料兩份,證實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受傷,被告公司支付醫藥費及使用包某某姓名的情況。

原告申請證人蔡××出庭作證,證明原告系在被告公司工作時受傷,受傷後,被告公司帶原告住院治療的情況。

針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天津信昌電子有限公司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一、證據二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和關聯性有異議,根據住院要求或者流程,都是根據患者或者患者的親屬認可的情況來登記患者姓名的,至於元某某為何登記在包某某名下,公司不清楚;對於補充證據一不發表質證意見;對於證人蔡××的證人證言的質證意見是證人與原告有親屬關係,請求不予認證。

被告天津市天津醫院對原告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是,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和關聯性不認可,原告提交的證據記載的姓名與我院記載的姓名一致,因此以上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與天津醫院住院患者為同一人。對補充證據一及證人證言不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天津信昌電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天津市天津醫院為證實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是住院病案三張,證實被告天津醫院沒有侵犯原告姓名權。

對於被告天津市天津醫院提交的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是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理由病案中所載的患者傷情及手術志願協議書中原告配偶王某的簽字足以證明實際的住院患者為原告元某某。

對於被告天津市天津醫院提交的證據,被告天津信昌電子有限公司的質證意見是對這三張病歷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

綜合原、被告陳述及舉證、質證,本院確認事實如下:

2015年5月23日,原告元某某在被告天津信昌電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受傷,當日被送往天津市天津醫院進行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指開放性骨折伴神經肌腱血管損傷。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8日在天津市天津醫院住院治療。原告病情及就診時間記錄與署名為"包某某"的病情及就診時間記錄完全一致。天津信昌電子有限公司開始為原告辦理住院手續時使用的是"包某某"的姓名,後原告在治療過程中發現其住院姓名非其真實姓名。現原告要求二被告將"包某某"的名字變更為自己的姓名未果,故成訟。

另查明,天津市天津醫院病案號00359503住院病案中顯示患者聯繫人姓名為"王某",關係為"配偶",以及手術志願協議書中患者家屬簽名處有"王某、夫妻"簽字字樣。

再查明,被告天津信昌電子有限公司於2010年10月20日成立,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原告元某某與其丈夫王某於2011年11月15日登記結婚。

本院認為,一、原告元某某與被告天津信昌電子有限公司關係問題。天津市天津醫院病案號00359503住院病案記載的相關內容中,患者聯繫人均為"王某",原告元某某與王某系夫妻關係,在原告受傷後,王某在醫院相關手續上簽字,符合常理。且在王某與被告天津信昌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春良的對話錄音中,被告亦認可原告在工作期間受傷,並使用"包某某"的姓名在天津市天津醫院住院治療。故本院對原告在被告天津信昌電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受傷的事實予以確認,原告元某某系被告天津信昌電子有限公司員工,對原告元某某於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8日在天津市天津醫院住院治療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受傷後到被告天津市天津醫院就診時,被告天津信昌電子有限公司作為原告所屬單位應當向醫療單位如實告知原告個人基本信息,由於其未如實告知,致使被告天津市天津醫院將原告姓名在病歷、診斷證明等醫療材料中均登記為"包某某"。被告天津信昌電子有限公司的不當行為可能會影響原告其他民事權利的正常行使,而被告天津市天津醫院在醫療過程中並無不當,但病歷、住院病案等是記載患者病情和治療的個人醫療信息資料,其內容應當如實反應患者的真實信息,原告有使用自己真實姓名的權利,患者有更正其個人醫療信息的權利,醫院應當本著誠實信用原則,負有將患者身份不實的病歷恢復到客觀、真實、準確狀態的義務,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將原告在被告天津市天津醫院住院期間的全部診斷材料的醫療信息由"包某某"變更為"元某某"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三、對於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10000元的訴訟請求,對此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對此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庭審中,原告撤回對包某某的起訴,系其對訴訟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准許。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天津信昌電子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天津醫院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將原告元某某在天津市天津醫院住院的病案號為00359503住院病案的相關登記姓名由"包某某"變更為"元某某"。

二、駁回原告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元,由被告天津信昌電子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郭家驥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 澤

數據來源:啟信寶、中數智匯、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數據服務中心、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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