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是否要求行為人具有騙取抵扣稅款目的?

遐思|“虛開”是否要求行為人具有騙取抵扣稅款目的?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作出《關於如何認定以“掛靠”有關公司名義實施經營活動並讓有關公司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性質徵求意見的覆函》(法研〔2015〕58號,以下簡稱《覆函》),明確提出:“行為人利用他人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並以他人名義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即便行為人與該他人之間不存在掛靠關係,但如行為人進行了實際的經營活動,主觀上並無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客觀上也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款損失的,不宜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符合逃稅罪等其他犯罪構成條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論處。”

遐思|“虛開”是否要求行為人具有騙取抵扣稅款目的?

《刑事審判參考》曾刊登“蘆才興虛開抵扣稅款發票案”。該案例提出,虛開可以用於抵扣稅款的發票衝減營業額偷逃稅款的行為,主觀上明知所虛開的運輸發票均不用於抵扣稅款,客觀上使用虛開發票衝減營業額的方法偷逃應納稅款,其行為不符合虛開用於抵扣稅款發票罪的構成要件,屬於偷稅行為。

2001年福建高院請示的泉州市松苑錦滌實業有限公司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被告單位不以抵扣稅款為目的,而是為了顯示公司實力以達到在與外商談判中處於有利地位的目的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最高人民法院答覆認為該公司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北汽車商場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與“泉州市松苑錦滌實業有限公司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的答覆》([2001]刑他字第36號)中指出:“經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國家稅務總局等有關部門徵求意見,並召集部分刑法專家進行論證,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形成一致意見,主觀上不具有偷騙稅款的目的,客觀上亦未實際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的虛開行為,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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