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們的司法實踐中,時常會遇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當堂翻供的情形,而他們往往辯稱的理由是辦案人員對其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進行刑訊逼供。當然,這不可否認有一部分被告人是在狡辯,但是也有部分人確實遭受了刑訊逼供。那麼,刑訊逼供性質如何?又如何界定呢?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必取口供的行為。我國刑法典第247條規定了“刑訊逼供罪”,犯該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傷殘、死亡傷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本罪的主體為司法工作人員,即具有偵察、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其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且以逼取口供為目的。本罪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也侵犯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其針對的對象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為。
所謂“肉刑”,是指直接施加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可使其身體健康遭到損害或肉體、精神遭受痛苦的摧殘手段,如捆綁、吊打、使用戒具、刑具等。所謂“變相肉刑”,是指上述肉刑以外的其他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肉體、精神遭受痛苦折磨的各種手段和方法,比如長時間餓凍、站立、罰跪、曬烤、使用強烈燈光照射不準睡覺、輪番不斷審訊、不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休息等。
在實際工作中,由於業務素質低、政策觀念不強,辦案中採取一些輕微逼供,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以犯罪論處,如僅僅採取誘供、指名問供方法等。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作為犯罪予以立案:(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口供的;(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的;(3)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輕傷、重傷、死亡的;(4)刑訊逼供,情節嚴重,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刑訊逼供,造成錯案的;(6)刑訊逼供3人次以上的;(7)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8)其他刑訊逼供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在實踐中常採用的刑訊逼供方式有罰站法、電警棍擊打法、皮帶抽打法、剝奪睡眠法、燙菸頭法、飢餓法等殘酷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