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发生意外,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吗?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发生意外,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吗?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合伙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伤亡的,因合伙人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伤亡合伙人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到伤亡,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伤者或者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精神。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王同科、王同钻、王永钦三人合伙成立了同钻冷库,出资比例依次为30%、40%、30%,共同参与经营管理。2018年6月19日王同钻在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八公桥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了注册登记,工商登记经营者为王同钻,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海鲜、肉食、冷藏加工销售。同钻冷库厂区内的线路均由农电工刘增运负责铺设,冷库使用线路电压为380V,电表开户名为王永钦,电表箱内装有电表和漏电保护装置,但国网濮阳县公司未与王永钦签订供电用电合同。

2018年7月17日,因同钻冷库厂区内的压力罐不能正常使用,王同科在修理压力罐的过程中,不幸触电死亡,事故发生时漏电保护装置没有断电保护。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王永钦与王同钻、王同科三人系合伙关系,王永钦、王同钻与王同科应当属于用实物、资金等方式合伙经营同钻冷库的合伙人,三人出资比例为王永钦30%、王同钻40%、王同科30%。受害人王同科作为成年人,对于电力的危害应有所认识,其在未采取任何断电措施下带电施工,对于触电身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各级漏电保护器每月至少巡视检查、试跳一次,按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做好运行维护和检查试跳记录,国网濮阳县公司负有巡视检查维护的责任,其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对酿成事故负有一定责任。

关于王同钻、王永钦是否有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合伙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伤亡的,因合伙人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伤亡合伙人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到伤亡,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伤者或者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本案中,死者王同科维修电路系为合伙人合伙经营的共同利益,合伙人王永钦、王同钻未在王同科维修现场,对王同科触电死亡不存在过错,但作为受益人,可给予王春雨等六人适当经济补偿。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受害人王同科应为自己触电身亡事故负85%的责任,国网濮阳县供电公司负事故15%的责任。合伙人王永钦、王同钻应在责任之外,给予王春雨等六人10%的经济补偿。故判决限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王春雨等六人各项损失68441.1元;王永钦补偿王春雨等六人12813.72元;王同钻补偿王春雨等六人各项损失2813.72元。

本案思考

一、基础法律关系:合伙关系

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不同,导致的结果自然不同。上述案例中受害人的身份系合伙人,即常说的老板。合伙人与合伙组织的关系非雇佣关系,在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受到人身损害的,并不能适用雇主责任,适用何种责任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过专门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57号】:合伙经营活动中,合伙人不慎受人人身损害,对这次事故的发生,合伙人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受损害合伙人为其他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致死的,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请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二、其他合伙人是否有过错

上述最高法的批复所适用的前提是其他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受损不存在过错,再此情况下根据共同受益原则要求其他合伙人给予适当补偿合情合理。在其他合伙人存在过错时,如未按照规范用电导致其他合伙人执行事务时触电身亡的,就不适用该批复,而应使用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