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發生意外,其他合夥人承擔責任嗎?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發生意外,其他合夥人承擔責任嗎?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個人合夥成員在從事經營活動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員應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覆》規定,合夥人在從事經營活動傷亡的,因合夥人沒有過錯,不應負賠償責任;但傷亡合夥人為合夥人的共同利益受到傷亡,其他合夥人作為合夥經營的受益人,給予傷者或者死者家屬適當的經濟補償,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精神。

案情簡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王同科、王同鑽、王永欽三人合夥成立了同鑽冷庫,出資比例依次為30%、40%、30%,共同參與經營管理。2018年6月19日王同鑽在濮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八公橋市場監督管理所辦理了註冊登記,工商登記經營者為王同鑽,類型為個體工商戶,經營範圍為海鮮、肉食、冷藏加工銷售。同鑽冷庫廠區內的線路均由農電工劉增運負責鋪設,冷庫使用線路電壓為380V,電錶開戶名為王永欽,電錶箱內裝有電錶和漏電保護裝置,但國網濮陽縣公司未與王永欽簽訂供電用電合同。

2018年7月17日,因同鑽冷庫廠區內的壓力罐不能正常使用,王同科在修理壓力罐的過程中,不幸觸電死亡,事故發生時漏電保護裝置沒有斷電保護。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王永欽與王同鑽、王同科三人系合夥關係,王永欽、王同鑽與王同科應當屬於用實物、資金等方式合夥經營同鑽冷庫的合夥人,三人出資比例為王永欽30%、王同鑽40%、王同科30%。受害人王同科作為成年人,對於電力的危害應有所認識,其在未採取任何斷電措施下帶電施工,對於觸電身亡自身具有重大過錯應自負主要責任。各級漏電保護器每月至少巡視檢查、試跳一次,按照《農村低壓電力技術規程》的規定做好運行維護和檢查試跳記錄,國網濮陽縣公司負有巡視檢查維護的責任,其未能盡到上述義務,對釀成事故負有一定責任。

關於王同鑽、王永欽是否有過錯及責任承擔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個人合夥成員在從事經營活動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員應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覆》規定,合夥人在從事經營活動傷亡的,因合夥人沒有過錯,不應負賠償責任;但傷亡合夥人為合夥人的共同利益受到傷亡,其他合夥人作為合夥經營的受益人,給予傷者或者死者家屬適當的經濟補償,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精神。本案中,死者王同科維修電路係為合夥人合夥經營的共同利益,合夥人王永欽、王同鑽未在王同科維修現場,對王同科觸電死亡不存在過錯,但作為受益人,可給予王春雨等六人適當經濟補償。綜上,一審法院酌定受害人王同科應為自己觸電身亡事故負85%的責任,國網濮陽縣供電公司負事故15%的責任。合夥人王永欽、王同鑽應在責任之外,給予王春雨等六人10%的經濟補償。故判決限國網河南省電力公司濮陽縣供電公司王春雨等六人各項損失68441.1元;王永欽補償王春雨等六人12813.72元;王同鑽補償王春雨等六人各項損失2813.72元。

本案思考

一、基礎法律關係:合夥關係

不同的法律關係適用的法律不同,導致的結果自然不同。上述案例中受害人的身份系合夥人,即常說的老闆。合夥人與合夥組織的關係非僱傭關係,在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時受到人身損害的,並不能適用僱主責任,適用何種責任法律並沒有具體規定。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有過專門的批覆【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57號】:合夥經營活動中,合夥人不慎受人人身損害,對這次事故的發生,合夥人沒有過錯,不應負賠償責任。但受損害合夥人為其他合夥人的共同利益,在經營活動中受到人身損害致死的,其他合夥人作為合夥經營的受益人之一,給予死者家屬適當的經濟補償,既合情理,也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精神。至於具體補償多少,請根據實際情況酌定。

二、其他合夥人是否有過錯

上述最高法的批覆所適用的前提是其他合夥人對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受損不存在過錯,再此情況下根據共同受益原則要求其他合夥人給予適當補償合情合理。在其他合夥人存在過錯時,如未按照規範用電導致其他合夥人執行事務時觸電身亡的,就不適用該批覆,而應使用有關人身損害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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