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記載和工商部門登記,是否具有股東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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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一般都在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記載,且工商部門登記中對外公示。如果欠缺這些形式上的記載,那麼是否還是公司的股東呢?本案例就揭示了這一問題。


未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記載和工商部門登記,是否具有股東資格?


案例簡述

2000年7月21日,劉某銘、彭德某、夏某權和夏某麗共同出資設立威利公司,劉某銘任威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威利公司取得磨盤溝棄土場項目經營權。2001年6月25日,威利公司股東發生變更,佔總股本的60%,彭某芳佔總股本的40%。同時,威利公司對章程作出修正案。

自2001年6月29日起,彭某芳經手並加蓋威利公司財務專用章收取楊A的磨盤溝棄土場集資款。

2012年8月26日,劉某銘與楊A、劉某國簽訂《磨盤溝棄土場投資入股協議》約定,劉某銘、楊A和劉某國共同合夥投資磨盤溝棄土場,劉某銘、楊A和劉某國分別先後投入該項目資金688萬元、72萬元和40萬元,棄土場的基礎設施已基本完成,……從2012年開始,棄土場的收益則按各股東的份額進行分配;各股東在該項目的份額分別是劉力銘86%,楊A9%,劉某國5%;原各股東所投資的股金在今天簽訂本協議後,全額退回;在對威利公司進行增資擴股時,將各股東的股份份額寫進公司的章程;各股東的股份要轉讓時,原則只對現有股東,如要對外轉讓要徵得現有股東同意。劉某銘作為威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上述協議上加蓋威利公司的印章,對協議內容予以確認。上述協議簽訂前後,威利公司通過彭某芳和該公司員工萬春英陸續退還楊A、劉某國的磨盤溝棄土場集資款,並向楊A、劉某國給付分紅款,最後一次分紅款時間為2018年2月13日,楊A收取3萬元,劉某國收取2萬元。

2015年5月4日,威利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同意劉某維繼承劉某銘持有公司45%的股權,劉某瑜繼承劉某銘持有公司15%的股權,選舉彭某芳為公司執行董事,並聘任為公司經理,選舉劉某維為公司監事,修改公司章程。2018年6月7日,威利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同意劉某維持有公司45%的股權轉讓給彭某芳,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終1143號【上訴人重慶市涪陵區威利土地綜合治理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A、劉某國、原審第三人彭德芳、劉子維、劉宸瑜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

本院認為,楊A、劉某國未舉示充分證據證明其符合股權取得的實質要件、形式要件及已經實際享有威利公司的股東權利,故其並未取得威利公司股東資格,不享有威利公司的相應股權。理由如下:

第一,楊A、劉某國未舉示充分證據證明其符合公司發起設立時股權原始取得的實質要件。如前所述,原始取得是取得公司股權的方式之一。對於原始取得,其實質要件是以出資(包括公司發起設立時和公司成立後增資擴股時的實際出資或認繳出資)為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

本案中,雖楊A、劉某國雖舉示了《磨盤溝棄土場投資入股協議》以及彭德芳出具的部分收款收據來主張其對威利公司享有相應的股權,但該協議明確載明系由劉力銘、楊A和劉某國三方共同合夥投資案涉磨盤溝棄土場,且三人於2000年6月分別先後投入資金,而威利公司繫於2000年7月21日依法成立,且現無充分證據證明該協議所載的此前楊A、劉某國投入案涉磨盤溝棄土場的資金在威利公司發起設立時基於出資而成為了該公司的註冊資本,同時也無充分證據證明楊A、劉某國在威利公司發起設立時認繳了出資。

第二,楊A、劉某國未舉示充分證據證明其符合公司增資擴股時股權原始取得的實質要件。《磨盤溝棄土場投資入股協議》系簽訂於2012年8月26日,此時威利公司已於2000年7月21日依法成立,但楊A、劉某國在簽署該協議時該協議的名稱明確標稱為“磨盤溝棄土場投資入股協議”,而非明確標稱為對威利公司的投資入股等。雖然該協議內容約定了在威利公司增資擴股時將各股東的股份份額寫進公司的章程,並加蓋了威利公司的印章,但楊A、劉某國所稱的向威利公司的出資系向案涉磨盤溝棄土場投入的集資款,且在威利公司2013年增加註冊資本前就已全部退還,該公司增加的800萬元註冊資本也系由劉力銘、彭德芳出資,加之該協議簽訂時威利公司的股東除劉力銘外還有彭德芳,故該協議對楊A、劉某國在威利公司增資擴股時對威利公司享有多少股份份額也約定不明,也即不能根據該協議認定楊A、劉某國對於威利公司在該公司增資時構成了明確的認繳出資。此外,楊A、劉某國也未舉示充分證據證明威利公司2013年增加的800萬元註冊資本系包含其合法所有財產在內而出資構成。

第三,楊A、劉某國未舉示充分證據證明其符合股權繼受取得的實質要件。繼受取得也是取得公司股權的方式之一。對於繼受取得,其實質要件則是已經實際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如股權贈與、股權繼承、公司合併等)繼受了公司股權。本案中,楊A、劉某國並未舉示充分證據證明其已經實際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了公司股權,故本案不存在公司股權繼受取得的情形。

第四,楊A、劉某國未舉示充分證據證明其符合股權取得的形式要件及已經實際享有威利公司的股東權利。本案中,威利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以及工商部門登記等並未明確記載和登記楊A、劉某國對威利公司存在股東出資或受讓股權等情形。此外,楊A、劉某國雖稱威利公司通過彭德芳、萬春英等人向其支付過分紅或利潤,但本院二審查明這些款項有的未載明款項性質,有的備註為“同城收款-借款”,有的載明系借到威利公司江東棄土(渣)場2017年分紅款等,楊A、劉某國並未舉示充分證據證明這些款項明確系威利公司基於享有該公司股權而向該公司股東分配支付的公司紅利等。同時,楊A、劉某國也未舉示充分證據證明其已經實際享有參與威利公司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等股東權利。

故根據本案現有在卷證據,楊A、劉某國對於威利公司,既未在該公司發起設立時或公司成立後增資擴股時構成實際出資或認繳出資,也未已經實際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了該公司股權;既未在威利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以及工商部門登記等外觀形式上明確記載和登記其股東出資或受讓股權等情形,也未已經實際享有參與威利公司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等股東權利,無論是在公司股權取得的實質要件還是形式要件上均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法律上其並未依法取得威利公司股東資格,不享有威利公司的相應股權。一審判決認定楊A、劉某國取得威利公司股東資格並享有威利公司的相應股權,屬事實認定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威利公司的上訴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因本案出現新證據,重慶市涪陵區威利土地綜合治理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380號【再審申請人楊A、劉某國因與被申請人重慶市涪陵區威利土地綜合治理有限公司及一審第三人彭德芳、劉子維、劉宸瑜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

本院認為,是否獲取公司股東資格可從形式條件與實質條件進行分析。(一)從形式條件分析。本案中,楊A、劉某國享有威利公司股東身份的信息始終未出現在該公司的章程、工商登記信息、股東名冊上。因此,楊A、劉某國在形式上不符合威利公司的股東身份。(二)從實質條件分析。雖劉某銘、楊A、劉某國簽訂了《磨盤溝棄土場投資入股協議》,且該協議加蓋了威利公司的印章,但該協議的主體為劉力銘、楊A、劉某國三個自然人,約定的是三人針對投資涪陵江東辦事處磨盤溝棄土場的相關事宜及三人在該項目上所佔份額多少等內容,該入股協議並不能作為楊A、劉某國已向威利公司支付入股款的證據。而威利公司在2013年增資時,該公司增加的註冊資本800萬元整也並非來源於楊A、劉某國。本案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楊A、劉某國已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威利公司的股權,也無法證明楊A、劉某國作為股東參與到威利公司管理事務中,存在行使股東權利的事實,故楊A、劉某國在實質上不符合威利公司的股東身份。關於威利公司是否通過彭某芳、萬某英向楊A、劉某國支付分紅款及楊A、劉某國所稱的集資款是否已全部退還的問題,二審法院對此問題的評述正確,本院予以認可。關於二審法院採信證據是否存在不當的問題。本院認為,因威利公司舉示的兩份重慶農村商業銀行進賬回單能夠證明該公司增加的800萬元註冊資本的出資情況,該出資情況與案件事實相關,二審法院對進賬回單予以採信,並無不當。而楊A、劉某國在二審中舉示了《資產轉讓協議》一份,擬證明彭某芳對《磨盤溝棄土場投資入股協議》是知曉認可的,楊A、劉某國入股威利公司是經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的,但因該轉讓協議不能達到楊A、劉某國的證明目的,二審法院對該證據不予採信,亦無不當,故楊A、劉某國請求確認享有威利公司股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實務分析與公司治理建議

本案例實為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本案例終審、再審階段都是從股東具備的形式和實質要件分析,涉案當事人是否具備股東資格,從而享有股東權利。涉事當事人在不具備形式要件的情況下,著重從實質要件分析是否具備股東資格。

Ⅰ、從形式要件看,股東一般都需要記載在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並在工商部分登記予以公示。本案例涉事當事人顯然不具有形式要件。

Ⅱ、從實質要件看,主要看涉事當事人是否出資,包括原始取得以出資(包括公司發起設立時和公司成立後增資擴股時的實際出資或認繳出資)為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繼受取得也是取得公司股權的方式之一。對於繼受取得,其實質要件則是已經實際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如股權贈與、股權繼承、公司合併等)繼受了公司股權。

Ⅲ、從出資人角度看,為了避免出資而拿不到股東的資格,從公司內部股東看,首先取得其他股東的認可;其次要求公司出具收到出資證明(如果實繳出資最好將款打入公司賬戶,並備註出資款。);力爭將其出資情況、股比等寫入公司章程並工商登記。

作者 張長河律師 交流方式 412176195@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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