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贷的贷款案件,法院这样判

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罗云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97074号

原告: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易源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幺博文,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云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人人贷的贷款案件,法院这样判

原告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众信业公司)与被告罗云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众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幺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云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友众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云玉立即给付友众信业公司垫付款项共计85604.26元;2、判令罗云玉立即给付友众信业公司垫付服务费用及逾期违约金(以85604.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2日为7875.59元);3、判令罗云玉立即支付友众信业公司因催收、追回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产生的律师费10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罗云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友众信业公司与罗云玉、

深圳安盛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539654号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依据服务协议第4.3条、6.2条、7.3条之规定,罗云玉如果出现偿付能力、偿付意愿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友众信业公司可根据判断有权先行垫付罗云玉应付债权人的各项款项,据此主张追偿权。罗云玉自2017年3月7日起多期款项未偿还,友众信业公司认为罗云玉偿付能力、偿付意愿已经发生实质性的不利变化且该等变化将会或可能会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实现,故友众信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代罗云玉提前进行还款操作。据此,友众信业公司享有依法追偿的权利。

被告罗云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罗云玉(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友众信业公司(作为乙方)、安盛公司(作为丙方,乙方、丙方合称为服务方)通过电子签名以数据电文的方式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编号:1539654)。协议约定:甲方借款金额为865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36月,甲方按照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进行还款,每月应向债权人还款金额为2799.24元;甲方同意,服务方为甲方提供P2P平台借款的匹配服务;甲方向乙方出具的《授权扣款委托书》中所列示的银行账户为甲方用于还款的主账户,主还款账户和备用还款账户统称为还款账户,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从其还款账户中划扣其在《借款协议》和本协议项下的应还应付款项并将其转付予债权人及其他收款权利人;甲方应在每月7日18点之前,将每月还款数额足额存入还款账户里;还款期自2017年1月7日至2019年12月7日;为避免甲方发生在《借款协议》项下的逾期,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在还款日之前或还款日当日成功划扣之前,由乙方根据其判断有权先行垫付甲方在《借款协议》项下应付债权人的各项款项,并在垫付完成后,直接以从甲方还款账户划扣的相应资金偿还乙方;甲方同意向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按照36月计算,每月应付110.42元,共计3975元,甲方授权乙方从出借本金中一次性扣除并代为支付给丙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按照36月计算,每月应付625.69元,共计22

525元,甲方同意在借款本金从出借人账户向甲方账户划出之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甲方授权并委托乙方从出借本金中一次性扣除支付给乙方;如果甲方发生逾期,乙方有权按照乙方与债权人和/或P2P平台之间的约定代甲方偿付该期还款;如果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甲方所有未偿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或发生本协议第7.3条规定情形,乙方也有权代甲方偿付所有到期款项;乙方代甲方偿付其应还款项的,或乙方进行了提前垫付的,则自代为偿付之日起,乙方即取得《借款协议》项下债权人享有的相应权利,以及要求甲方就其每一期款项的逾期向乙方支付垫付服务费和逾期违约金的权利;每一期垫付服务费以当期对应的该期应还款项全额乘以(借款总期数-当期所在期数+1)为基数,按照日0.05%的费率按日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发生多期逾期的,每期的垫付服务费分别计算后加总;每一期的逾期违约金以当期对应的该期应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10%计算,如果发生多期逾期的,每期的逾期违约金分别计算后加总;垫付服务费和逾期违约金均计算至甲方清偿全部乙方垫付款项之日止;乙方认为甲方偿付能力、偿付意愿已经发生实质性的不利变化且该等变化将会或可能会损害债权人在《借款协议》项下权益实现的,或存在这样的风险的,或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接受借款的,则在《借款协议》已生效的情况下,乙方有权指定某一还款日为提前还款日,通知甲方并要求甲方立即将相当于剩余本金、届期应付利息和其他相关款项总额的款项存入甲方还款账户,由乙方完成划扣并代甲方向债权人进行提前还款操作;甲方提前还款(无论甲方申请还是被要求)的,则乙方按情况向甲方退回部分服务费,丙方按情况向甲方退回部分咨询服务费,甲方授权乙方、丙方将应退还费用支付予《借款协议》、本协议项下相关权利人指定账户,作为甲方偿付资金的一部分;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合理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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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罗云玉通过电子签名以数据电文的方式签署《授权委托书》,内容是罗云玉委托友众信业公司在网站申请并注册账户,委托友众信业公司对该账户进行管理,通过该账户在RLINK"http://www.we.com"www.we.com网站发布借款信息并申请借款,通过该账户与特定出借人以电子形式操作签署《借款协议》电子文本,授权友众信业公司在we.com平台通过其连通的中国民生银行互联网金融客户交易资金存管系统办理包括但不限于开立银行存管账户并进行绑卡、解绑卡、借款、提现、还款、转账等事项的操作,授权友众信业公司通过we.com平台账户为其办理资金提现操作时将该等借得资金根据约定扣除应付友众信业公司相关费用后的部分提现至罗云玉指定的银行账户,当友众信业公司为罗云玉垫付《借款协议》相关款项时,罗云玉授权友众信业公司直接将罗云玉在we.com账户平台内的资金提现并用于偿付友众信业公司垫付款项。

同日,罗云玉通过电子签名以数据电文的方式签署《授权扣款委托书》,内容是罗云玉委托友众信业公司根据《信业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的相关条款,按时从罗云玉指定的

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划扣相关还款金额及其他应付款项金额。

庭审中,友众信业公司提交《借款协议》,该协议是电子合同(没有电子签章),其中,甲方(出借人)为50名we.com平台用户(协议只显示用户名),乙方(借款人)为罗云玉,丙方(服务商)为友众信业公司,丁方(见证人/服务商)为

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贷公司),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均同意通过we.com平台进行网上点击操作从而签署电子合同的方式达成借款交易。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借款本金数额为86500元(各出借人借款本金数额不等,详见协议中表格),借款年利率10.2%,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还款期为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7日,第1至35期每期还款2802.6元,最后一期还款2612.3元;甲方授权丁方于本协议成立后将已充值至甲方we.com平台账户的出借资金划付至乙方的we.com平台账户,完成资金的出借;乙方授权丁方将该笔出借资金通过第三方从乙方账户划拨至乙方指定提现的银行账户;发生如下任一情形的,包括任何一期还款逾期超过30天,连续逾期三期以上,累计逾期达五期以上等情形,丙方/丁方有权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借款全部到期,乙方应当在提前到期日偿付其未偿的全部本金、届期利息和其他款项。协议还对逾期罚息、逾期管理费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友众信业公司提交其制作的出借明细、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资金流水查询记录,证明《借款协议》中所列出借人于2016年12月7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与we.com平台向罗云玉在we.com平台账户支付了借款共计86500元,友众信业公司从中扣收手续费共计26500元,其余6万元于2016年12月8日提现至罗云玉指定银行账户。

友众信业公司提交其制作的扣划失败记录,证明罗云玉自2017年3月7日起多期逾期未还款。

友众信业公司提交其制作的《借款人还款记录证明》,证明罗云玉自2017年3月7日开始逾期未还款,友众信业公司为罗云玉垫付了还款。

友众信业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友众信业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以电子邮件向罗云玉发送《借款提前到期通知》,载明因罗云玉所借款项已出现严重逾期,友众信业公司已经收到出借人的通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友众信业公司通知罗云玉于2018年10月5日24时之前清偿全部逾期应付款项,如若不然,则于2018年10月7日24时之前全部偿付未偿的全部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以及应向友众信业公司支付的费用共计324738.49元,如届时未能全部清偿,友众信业公司将代罗云玉垫付,垫付完成后即取得对罗云玉的相应债权,有权向罗云玉主张各项权利。

友众信业公司提交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和资金流水查询记录,证明友众信业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和we.com平台向出借人(包括出借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代罗云玉偿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中,2017年3月7日代偿2799.24元,4月7日代偿2799.24元,5月7日代偿2799.24元,6月7日代偿2799.24元,7月7日代偿74407.3元,共计代偿85604.26元。经询,友众信业公司表示该公司在2017年7月7日已经代罗云玉偿付了全部借款本息,当时曾联系罗云玉催促还款,但是没有向罗云玉发送《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友众信业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发送《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因此友众信业公司主张以该通知所载2018年10月7日作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

友众信业公司陈述称该公司与人人贷公司是合作关系,友众信业公司将代偿款项汇至人人贷公司账户,再由人人贷公司通过we.com平台还款给出借人。友众信业公司就此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佐证。对于电子回单中汇款金额超过涉案金额的部分,友众信业公司解释是其他业务款项。

友众信业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友众信业公司委托

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基础代理费1万元(另付增值税600元),并已支付部分代理费。


人人贷的贷款案件,法院这样判

本院认为:按照《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罗云玉授权友众信业公司先行垫付或者代为偿付罗云玉在《借款协议》项下应付债权人的各项款项;如果友众信业公司认为罗云玉的偿付能力、偿付意愿已经发生实质性的不利变化且该等变化将会或可能会损害债权人在《借款协议》项下权益实现的,友众信业公司有权指定某一还款日为提前还款日,通知罗云玉偿还剩余本金、利息和其他相关款项,友众信业公司也有权代罗云玉偿付所有到期款项;友众信业公司代罗云玉偿付其应还款项的,或进行了提前垫付的,则自代为偿付之日起,友众信业公司即取得《借款协议》项下债权人享有的相应权利,并有权要求罗云玉支付垫付服务费和逾期违约金。

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罗云玉应当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分36期偿还借款,还款日为每月7日。《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与《借款协议》相同。友众信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罗云玉自2017年3月7日开始没有按约定向还款账户存入当期应还款项,友众信业公司自2017年3月7日开始代罗云玉向债权人偿付应还款项,并且于2017年7月7日将罗云玉剩余未还借款提前一次性代为清偿,共计代偿85604.26元。友众信业公司要求罗云玉按照《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偿还友众信业公司代罗云玉偿付的85604.26元,无合同依据。

按照《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在提前还款的情况下,友众信业公司应退还罗云玉部分服务费,安盛公司应退还罗云玉部分咨询服务费,二者合计14575元。该协议约定罗云玉授权友众信业公司、安盛公司将应退还费用支付予《借款协议》或《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项下权利人,作为偿付资金的一部分,因此,友众信业公司代罗云玉偿付给《借款协议》项下借款人的85604.26元中应包含退费14575元,友众信业公司实际代罗云玉偿付金额为85604.26-14575=71029.26元。友众信业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代偿金额有误,本院判决罗云玉应偿付友众信业公司71029.26元。

按照《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友众信业公司自代为偿付之日起有权要求罗云玉支付垫付服务费和逾期违约金,但是按照该协议约定计算的垫付服务费与逾期违约金之和过高,友众信业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合并计算垫付服务费与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友众信业公司主张自2018年9月17日起计算罗云玉应付的垫付服务费与逾期违约金,与《借款提前到期通知》所载借款提前到期日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因友众信业公司实际代偿金额为71029.26元,本院对计算垫付服务费与逾期违约金的基数一并调整。

友众信业公司要求罗云玉支付友众信业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佐证,该费用属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应由违约方赔偿的损失,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罗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代偿款71029.26元;

二、被告罗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垫付服务费和逾期违约金(以71029.2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垫付服务费和逾期违约金合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罗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10600元;

四、驳回原告

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被告罗云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帆

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

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

二0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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