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房产被执行,工程价款优先权人非提起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

作者:初明峰 刘磊 陶克成


最高院:房产被执行,工程价款优先权人非提起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


裁判概述: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而已,因此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但可以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


案情摘要:

1. 因裕丰公司欠缴邓州市国土局土地出让款2636万元,邓州法院判决解除裕丰公司与邓州国土局的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双方抵销各自应还的帐款后,邓州国土局应付给裕丰公司995万元。

2. 裕丰公司与贺红妙之间存有民间借贷纠纷,贺红妙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对裕丰公司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邓州国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邓州国土局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应付给裕丰公司的995万元款项全部汇至执行法院的指定账户。

3. 国安公司认为案涉995万元款项实际系工程折价款,其对此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

4. 国安公司对该裁定不服,继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


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国安公司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法院认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不再对执行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而已,因此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以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裕丰公司拖欠国安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

如该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该公司可以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并主张对标的物优先分配,而不应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3207号


实务分析:

对于工程价款优先权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审判实践中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顺位保护权,其不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执行,也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另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较之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此即意味着当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相冲突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实现,这也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是案外人能否阻却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而其基础则是案外人是否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故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范围,应当为“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只有对执行标的享有上述实体权利,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妨碍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时,才可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其虽属于法定优先权的范畴,但其仅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并非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更遑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其可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的规定在执行标的获得相应执行价款后,请求参与执行价款的分配并可主张优先权。若案外人提出的优先受偿主张未获支持,其还可以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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