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證券賬戶一定會導致合同無效嗎?未必


要說新《證券法》中對民間資本介入證券行業影響最大的是哪個條款,我認為非58條莫屬,《證券法》58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出借自己的證券賬戶或者借用他人的證券賬戶從事證券交易”。事實上,民間資本參與證券的很多交易模式都會涉及出借或借用證券賬戶,如股票配資、代客理財、大宗代持等,出借和借用賬戶為上述交易模式風控所必需。如果出借/借用證券賬戶將導致相應合同無效且行政處罰,我估計大部分業務將沒法做了。然而,現實真會如此嚴峻嗎?出借/借用證券賬戶一定會導致合同無效嗎?我看未必。

首先我們將原證券法與本次證券法的三審稿及本次證券法的正式稿中出借/借用賬戶條款作比較:


出借/借用證券賬戶一定會導致合同無效嗎?未必

很顯然,原《證券法》嚴格禁止法人借用或出借賬戶,否則嚴厲處罰,而《證券法》三審稿中將禁止性規定從法人延伸至所有主體,並處以罰款,但新頒佈《證券法》對該條款又作了變動,將原“禁止利用...”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如此改動又會產生什麼法律效果呢?

筆者認為,如果按原《證券法》和《證券法》三審稿規定,上述條款為法律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違反該條款的合同將一律認定無效。而新《證券法》的中的“不得違反規定”即為不得違反證監會關於證券賬戶實名制的規定,所以該條表述意為加強證監會行政監管職權,授予行政處罰權力,如此該條款更多為偏重於行政監管的強制性規定而非原先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此違反該條款的民事合同並不能一律認定無效,具體還得綜合出借/借用證券賬戶後的交易行為、法律後果來綜合判定合同效力。

根據最高院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時,要依據《民法總則》、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相關規定慎重判定“強制性規定”性質,要結合所保護法益類型、違法行為法律後果、交易安全保護等因素上認定其性質並在裁判文書上充分說明理由。所以筆者認為,如果出借證券賬戶用於違法違規、擾亂市場等交易活動的(如配資、市值管理等),一般會被認定合同無效。如僅僅小額偶發性個人代客理財的,合同應當是有效的。

(以上僅為法律分析與判斷,非交易實踐的法律依據)


出借/借用證券賬戶一定會導致合同無效嗎?未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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