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法院:合伙中受伤 合伙人共责

映象网讯(记者 黄向阳 实习生 马彬 通讯员 杜鹃)

近日,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执行合伙事务受伤而将合伙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的民事纠纷案件,经过法院审理,最终部分支持了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由合伙人共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余某合伙在新蔡县佛阁寺镇开办一家木材加工厂,徐某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将衣服卷入机器致使自己受伤,先后经新蔡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治疗,住院23天。经诊断:腰背部、左上肢撕脱伤,腰椎多发棘突骨折。花去医疗费117927.42元,但已于同年4月24日获得43290.3元的医保住院补偿,此次住院实际自付金额为74637.12元。各项损失合计为116183.52 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支付原告1500元,余某支付了3000元。2019年7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了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承办法官了解案情后,通过与当事人沟通,得知本案的矛盾点在于原告认为其系二被告的雇佣者而非合伙伙伴,应当由二被告承担雇主责任。经过承办法官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及相关公安卷宗的调阅,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新证据的质证,认定徐某、李某、余某为个人合伙关系。

承办法官认为,个人合伙实质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本案中,原告徐某在从事共同的合伙事务中受到严重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部分认定为全体合伙人之债,被告李某、余某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但原告徐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期间,自身应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其疏忽大意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对损伤后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从合伙的实际情况出发,原告徐某应自担损失总额的20%责任,下余的损失额由原告徐某、被告李某、余某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为宜。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徐某30982.27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实际的补偿额为29482.27;限余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徐开明30982.2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的补偿额为27982.27元;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本案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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