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證據規定》熱點解讀之四 | 至正論法-上海二中院

新《民事證據規定》熱點解讀之四 | 至正論法-上海二中院

本期主筆:王曉梅

上海二中院入額法官

北京大學全日制法律碩士


新《民事證據規定》熱點解讀之四 | 至正論法-上海二中院

新規第49至59條對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進行了規定。本次修改,最大的亮點在於刪除了舊規中逾期舉證絕對失權的規定,將與之密切聯繫的“新的證據”規定刪除並修改了舉證時限,統一了尺度。


主要呈現以下五個特點:


一、刪除證據絕對失權的規定


證據失權制度是指在法定或者指定期限內,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沒有向法院提供證據,在期限經過後不得再次提出,當事人因此失去舉證權和證明權的制度。


依照舊規第34條的規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除對方當事人同意外,法院對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不組織質證。這是確立證據失權制度的關鍵條款。


證據絕對失權,導致案件的實體公正受到衝擊。因此,2012年民訴法和2015年民訴法解釋對證據失權制度進行了修改,證據的絕對失權變為相對失權。新規吸收了上述規定,採納逾期證據,追求案件客觀真實和實體公正。


總結起來,本次修改後,對於當事人逾期舉證的,應適用民訴法第65條、民訴法解釋第101條、第102條、新規第52條的規定,可分為5種情況:

1.客觀原因引起的,視為未逾期;

2.雖無客觀原因,但對方當事人未提異議的,視為未逾期;

3.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的,法院應當採納,訓誡;

4.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的,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採納,訓誡或罰款;

5.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的,但與案件基本事實無關,不採納,仍屬於證據失權。


應注意的是,無論當事人逾期舉證是出於什麼程度的主觀過錯,均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要求其賠償相應損失的責任。


當事人如因新冠疫情影響舉證的,首先應申請延期,儘量避免被認定為逾期舉證。如未申請延期應及時向法院說明情況,並保留好無法及時舉證的證據。


二、取消了證據交換的二次限制


新規第58條規定,當事人收到對方的證據後有反駁證據需要提交的,法院應當再次組織證據交換。


本條是對舊規第40條規定的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特殊情況除外的修改。新規刪除證據交換的次數限制,並非是讓當事人可以用拖延舉證的方式拖延訴訟,而是因案而異,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三、刪除了“新的證據”的相關規定


“新的證據”是在嚴格的證據失權制度下,對於逾期舉證的例外規定。隨著證據失權制度的刪除,“新的證據”的審查標準亦隨之寬泛,因此,新規將舊規中第41至46條關於“新的證據”的規定刪除。


新規僅在第51條第2款中關於“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的舉證期限不少於十日”的規定中涉及到“新的證據”,此款規定也和民訴法解釋第99條第2款規定的內容相同。


民訴法解釋其他涉及 “新的證據”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審判監督程序部分,即第387至397條及第411條的規定,主要是規範適用民訴法第200條 “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作為再審事由的適用問題,已與舊規中“新的證據”的概念差別甚大。


四、統一法定舉證期限,消除了過往法律衝突


新規第51條規定: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人民法院准許。


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

1.一審普通程序:不少於15日;

2.二審有新證據:不少於10日;

3.簡易程序:不超過15日;

4.小額訴訟:不超過7日。


此外還規定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提供反駁證據或者補正證據的,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本條將舊規第33條進行了修改,新規所確定的舉證期限,是在民訴法第65條、民訴法解釋第99條、第266條、第277條的基礎上整理、歸納,修改後,保持舉證期限在立法上的統一。


此外,新規第50條對舉證期限起算點進行了修改,從舊規的 “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調整為審理前的準備階段中的任一時點,既便利實踐靈活操作,又解決了舊規與民訴法解釋存在的衝突,統一了尺度。


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指自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訴到開庭審理之前的階段。


五、新增逾期舉證罰款數額的確定因素


新規第59條規定,法院對於逾期提供證據的當事人處以罰款的,可以結合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主觀過錯程度、導致訴訟延遲的情況、訴訟標的金額等因素,確定罰款數額。


本條是新增條文,罰款的尺度應依照民訴法第115條第1款的規定,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10萬元以下。對單位罰款的金額,為人民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實踐中,對於主觀過錯程度,僅限定於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對於故意和重大過失的區分,可以結合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獲取證據的難易程度進行分辨。訴訟標的的金額應按照比例原則,做到“罰當其罪”。


應注意的是,法院罰款和對方當事人要求承擔賠償責任不衝突。罰款是法院為維護民事訴訟秩序,處罰妨礙民事訴訟行為,與賠償對方損失的責任性質不同。如當事人因逾期舉證被法院處以罰款,不能以此抗辯對方主張賠償實際損失的責任。


近期,甘肅某公司因故意逾期舉證被罰款五十萬元,該公司已經繳納了罰款,且其複議申請已被最高院駁回。


綜上,雖然新規更注重保護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放寬了舉證時限,但如果當事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舉證的,即使證據會被採納,仍會面臨訓誡、罰款及賠償對方損失的責任。


實踐中,當事人應儘可能的一次性完成舉證,以便法院儘快確定實質性爭議焦點,更有利於維護自身權益。


下期導語:隨著科技的發展,電子數據在民事訴訟中出現的越來越多,大數據、區塊鏈的出現亦對審判實踐提出新挑戰,新規對電子數據作了較大修改,詳情請見下期《至正論法》。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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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註明來源:上海二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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