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聊天記錄如何在訴訟中成為強有力的證據?

《新證據規則,電子數據大行其道》一文,我們提到,電子數據在社會生活中的廣泛使用,正需要證據審查標準的明確化、具體化,新證據規則對電子數據證明能力的進一步挖掘無疑將為提高案件事實查明的客觀度和公正度賦予科技的力量。今天我們結合實際案例,談談微信聊天記錄如何成為強有力的證據。

微信聊天記錄如何在訴訟中成為強有力的證據?

基本案情

劉某因裝修新房,先後多次在兔寶寶裝飾經營部購買裝修材料。前期,雙方對已購的裝修材料進行了結算,劉某在兔寶寶裝飾經營部的發貨單上籤了名,並支付了裝修材料款。此後,被告劉某在新房的裝修過程中,又陸續到兔寶寶裝飾經營部多次補進材料,就裝修材料款的支付情況,雙方發生爭議。

劉某訴稱:其沒有拖欠某縣兔寶寶裝飾材料經營部材料款。兔寶寶裝飾經營部在法庭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複製件內容虛假,在未提供原始介質核實無誤的情況下,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兔寶寶裝飾經營部辯稱: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複製件內容真實,一審法院在庭審時已對被上訴人手機上的微信聊天記錄核實無誤。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本案微信聊天記錄中的買方微信頭像與劉某本人身份證照片基本一致,可以確定身份關聯與真實性;微信聊天中買方要求補貨的材料、欠款數額與發貨單、證人證言中的送貨材料對應,可以確定劉某要求後續補貨的行為關聯與真實性;買方要求補貨時間與發貨清單時間、證人證言中的送貨時間相印證,可以確認時間關聯與真實性。劉某對聊天記錄和微信頭像予以否認但未提供證據反駁,因此該微信聊天記錄能夠作為定案依據。

案例評析

電子數據是寓於虛擬空間的證據。《民事訴訟法》六十三條將電子數據作為法定證據種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通過例舉的方式對電子數據進行了進一步界定:“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與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傳統證據不同,電子數據具有高科技性、複合性、脆弱性等特點。

一、微信聊天記錄的原件審查

(一)原則上應當提供原件

證據真實性問題關乎兩個層面,即證據載體本身真實存在和證據反映的信息真實。提交原件是真實性審查的關鍵環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新證據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

同時第八十七條規定“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一)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係。”

因此,原則上電子數據應當提供原件。

(二)我國法律規範對原件的界定

何謂電子證據的原件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1號)第六十四條:“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數據資料,其製作情況和真實性經對方當事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

電子數據不同於物證和書證等具象化證據,並不具有固定的外在形式。電子數據也不具有物證、書證等傳統證據的唯一性、不可替代性。它可以被無數次地準確複製代替“原件”接受調查。因此該解釋提出,當電子數據具有可靠性的保證或對方當事人確認時,在這個意義上其與原件同等證明效力。

如果簡單援引傳統理論,電子數據以固定形式存在於存儲介質上時,其原件為首先固定的原始載體。就微信等即時通訊工具的聊天記錄舉例,微信聊天記錄數據至少發生於信息發射端、中轉端、信息接收端三個層面,如果根據首次固定的要求,只有信息發射端的數據才是原件。

再結合我國《電子簽名法》第五條對數據電文的“原件”進行了一定的突破。該條款規定,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供隨時調取查用,並且保證自最終形成起內容完整、未更改的可視為滿足法律、法規規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但是在數據電文上增加背書以及數據交換、儲存和顯示過程中發生的形式變化不影響數據電文的完整性。

功能等同說提出,如果認為數據信息首先固定下來的介質為原件,那麼電子郵件等數據的收件人收到的都是“原件”副本。正是發現了傳統理論的不足,該說認為如果數據電文能夠在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於書面原件的效果,即首次以數據電文等最終形式生成時保持完整並可以為人所知的形式展現的,便可以視為一種合法有效的原件。

電子數據原件至少有以下三種屬性:

一是可供隨時查用的可重現性;

二是數據生成時的完整性;

三是複印件可被保證的可靠性。

(三)實務操作

民事訴訟中,需承認存儲在發射端手機、信息中轉端存儲介質、接收端手機上的微信聊天記錄為合法的原件形式。聊天記錄幾乎同時在發射信息的手機和網絡運營商、微信運營商和接受信息的手機上生成,確認在哪一端首次固定並無實際意義。當事人提供存儲微信聊天記錄的手機可隨時調取查用,並且能夠保證內容始終完整視為原件。

此外,能從任何手機或者其他固定輸出方式中,通過登錄相同賬號獲取準確、一致信息的複印件,可以作為證據提交,因為在己方手機和網絡服務商存儲介質、對方手機等多方的數據造假極為困難,故能夠得出一致信息的微信聊天記錄具有相當高的可靠性。比如部分法院在法庭調查時充分利用了電子數據的交互特性,將一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與另一方當事人手機中的微信聊天記錄進行核對。

本案一審在法庭調查中對原告兔寶寶裝飾經營部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複印件和劉某手機號碼等信息進行了調查核實,在二審中兔寶寶裝飾經營部也提供了手機核對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因此該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複印件可以視為能夠與原件核對的證據。

微信聊天記錄如何在訴訟中成為強有力的證據?

二、微信聊天記錄的證明力認定

對證據證明力的認定也就包含著案件事實的司法證明過程,法官需要處理證據反映的客觀信息,並抽象出法律要件、要素,根據證據規則對相互矛盾的地方予以排查,採信或者不採信,最終形成法律真實。

(一)可靠程度認定

當事人為某一訴請得到支持而將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提供時,需要與其他證據有交叉、重合內容或者經過推理形成了融貫邏輯體系來證明其可靠程度。提出這種要求的原因在於微信聊天記錄不可靠、風險較高。記錄有圖片、語音、文字等形式,而這些數據容易被偽造或曲解。

民事訴訟中的微信聊天記錄是當事人提供的,其來源和產生的可靠性需要由當事人繼續提供“保證”。這些大多為間接證據的微信聊天記錄,如果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或形成證據鏈條,難以達到證明標準。即使在作為唯一的直接證據的場合,權利人也宜提供其他證據以免訴請不被支持。尤其是對方當事人提出有效的反對意見時,這種情況則更為需要。

但這種可靠性標準不是固定的,而是與微信聊天記錄對案件事實決定程度呈正相關。例如微信聊天記錄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反映了出借行為等主要事實,則微信聊天記錄需要更高的可靠性。反之,用來證明利息變化或者還款期限延展則可靠性要求較低。微信聊天記錄的可靠性高低與其他證據信息交叉、重合的內容有關。包括反映細節、關鍵的多少,交叉、重合的質量如物證的客觀性或者鑑定意見的權威性等。此外與交易習慣是否符合,在證據的證明體系中的地位是否合理也影響著可靠性。

(二)關聯程度認定

電子數據的關聯性充當著說服法官和當事人的功能,關聯程度大小可能是影響證據採信的關鍵。真實性問題可以通過鑑定等技術手段解決,而電子數據的關聯性問題則直接反應了法官運用證據定案的裁判思路。

電子數據存在於虛擬系統內,其中的信息並不直接與現實相關聯。要建立虛擬和現實之間的法律關聯,就需要把電子數據在虛擬系統中的事實要素與現實對應起來。

(三)本案微信聊天記錄的證明力分析

試就本案分析。關於可靠程度。在材料名稱、數量、規格上,例如10月15日下午15點30分,微信聊天記錄記載買方要求“兩塊大心板,兩塊面板,50金塔一個,九釐板兩塊,免漆板封口線兩根、三盒30碎釘”與10月15日的發貨單對應。在時間、價款上,賣方10月7日發信息稱“上次補貨3256元。今天補貨4413元”,10月13日發信息稱“補貨12785”,10月15日發信息稱“貨款1015未付”與發貨單的發貨價格相對應。因此,該微信聊天記錄反映了諸多相吻合的細節,其可靠程度較高。

關於關聯程度。從虛擬到現實,經核實劉某手機號碼為187****8887。通過直接審理,微信聊天記錄中對方微信頭像與劉某本人和劉某的身份證照片基本一致,可以確定身份關聯與真實性。本案庭審時對兔寶寶裝飾經營部的手機進行了調查,該聊天記錄信息完整。聊天內容是在較為連貫的買賣裝修材料目的下進行的,可以確認該聊天信息是兔寶寶裝飾經營部與劉某的真實意思。

從現實到虛擬。劉某先前支付了裝修材料款19642元並在發貨單上簽字結算。之後的發貨單上的材料名稱、欠款數額與微信聊天中對方要求補貨的材料名稱、欠款數額相吻合,證人證言也反映了該事實,形成了較為完整的事實經過。

因此可以確定微信聊天記錄中要求補貨的信息與劉某的行為關聯與真實性。2017年10月7日、10月13日、10月15日對方要求補貨時間與發貨清單時間、劉崇中等人證言中送貨時間一致,可以確認時間關聯與真實性。

綜上分析,該微信聊天記錄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寫在最後

以上案件來源於(2017)湘1322民初3842號二審、(2018)湘13民終177號文書。在本案中,如何審查確認微信聊天記錄的證明效力,則由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蘇璞法官以及案件主審法官、合議庭成員等完成。該案詳細的意見闡述,為我們日後在其他案件中如何恰到好處地整理微信聊天記錄,將其作為證據材料,最大化的發揮證明作用等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指導意見。且行且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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