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一句話 公司被判決支付員工39萬元工資

烏 蘭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青2821民初19號

原告:烏蘭縣吉仁生態農牧業有限公司。

被告:劉霞。

原告烏蘭縣吉仁生態農牧業有限公司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決原告無須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35000元;2.請求法院判決原告無須向被告支付78個月工資390000元。事實與理由:1.原告支付被告78個月工資390000元沒有事實依據。被告聲稱是財務人員工資5000元月,但是當時原告公司的在職員工平均工資是2000元,而且被告作為財務人員明顯違反稅法未給其繳納個人所得稅,明顯是惡意欺詐。2.原告向被告支付補償金3500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主動提出辭職解除勞動合同。原告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被告劉霞委託代理人辨稱:1.要求原告公司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資以及經濟補償金;2.被告劉霞未向原告公司主動提出辭職;3.被告未繳納個人所得稅與本案無關。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烏蘭縣吉仁生態農牧業有限公司委託代理人提供如下證據材料:

1.朝格圖證明1張、建國證明1張、史德證明1張,主張被告劉霞於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公司口頭提出辭職,擬證實原告與被告於2018年8月30日已解除勞動合同,但未出示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委託代理人當庭陳述被告未向原告公司提出辭職亦表示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綜上,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

2.2016年1月29日烏蘭縣農村信用合作社進賬單1張,原告委託代理人擬證實,原告已於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劉霞支付工資660000元,並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資390000元的事實。本院認為,原告委託代理人未提交660000元是用於支付被告工資的證據,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

被告劉霞委託代理人提供如下證據材料:

1.烏蘭縣吉仁生態農牧業有限公司工資表複印件1張,主張被告2014年2月28日的工資為5000元,該工資表中未見烏蘭縣吉仁生態農牧業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委託代理人對該證據不予認可,但原告委託代理人當庭表示被告每月工資為5000元,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認可。

2.烏蘭縣吉仁生態農牧業有限公司證明覆印件1張,被告委託代理人擬證實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財務負責人的職務,原告委託代理人以該證據真實性無法確認為由不予認可,但其未提出相反證據證實被告未在原告公司任職財務負責人,因此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認可。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一、2012年6月,被告劉霞在原告烏蘭縣吉仁生態農牧業有限公司就職,職務為財務負責人,約定每月工資為5000元。原、被告未簽訂勞動合同。二、自2012年6月起,原告烏蘭縣吉仁生態農牧業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劉霞支付工資。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是否已解除勞動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原告作為用人單位,未出示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本院認為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存在勞動關係,雙方於2012年6月建立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結合被告每月的平均工資為5000元以及被告的工作年限,計算得出經濟補償金為32500元。原告訴請請求法院判決原告無須向被告支付78個月工資390000元,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存在勞動關係,且

原告委託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之後的工資憑證,因此,本院對原告此項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烏蘭縣吉仁生態農牧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劉霞之間的勞動關係;

二、原告烏蘭縣吉仁生態農牧業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劉霞經濟補償金32500元、78個月工資390000元,共計422500元;

三、原告烏蘭縣吉仁生態農牧業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依法繳納被告劉霞自勞動合同成立以來的社會保險費;

四、駁回原告烏蘭縣吉仁生態農牧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