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一句话 公司被判决支付员工39万元工资

乌 兰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821民初19号

原告:乌兰县吉仁生态农牧业有限公司。

被告:刘霞。

原告乌兰县吉仁生态农牧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78个月工资3900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告支付被告78个月工资39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声称是财务人员工资5000元月,但是当时原告公司的在职员工平均工资是2000元,而且被告作为财务人员明显违反税法未给其缴纳个人所得税,明显是恶意欺诈。2.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金3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动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刘霞委托代理人辨称:1.要求原告公司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2.被告刘霞未向原告公司主动提出辞职;3.被告未缴纳个人所得税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乌兰县吉仁生态农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朝格图证明1张、建国证明1张、史德证明1张,主张被告刘霞于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公司口头提出辞职,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已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出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且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未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亦表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2.2016年1月29日乌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1张,原告委托代理人拟证实,原告已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刘霞支付工资660000元,并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39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未提交660000元是用于支付被告工资的证据,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刘霞委托代理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乌兰县吉仁生态农牧业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1张,主张被告2014年2月28日的工资为5000元,该工资表中未见乌兰县吉仁生态农牧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被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2.乌兰县吉仁生态农牧业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1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的职务,原告委托代理人以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不予认可,但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被告未在原告公司任职财务负责人,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6月,被告刘霞在原告乌兰县吉仁生态农牧业有限公司就职,职务为财务负责人,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自2012年6月起,原告乌兰县吉仁生态农牧业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刘霞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是否已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出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被告每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以及被告的工作年限,计算得出经济补偿金为32500元。原告诉请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78个月工资390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

原告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之后的工资凭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乌兰县吉仁生态农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霞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乌兰县吉仁生态农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霞经济补偿金32500元、78个月工资390000元,共计422500元;

三、原告乌兰县吉仁生态农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缴纳被告刘霞自劳动合同成立以来的社会保险费;

四、驳回原告乌兰县吉仁生态农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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