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控訴訟全環節,層層把控防腐敗,唐朝防範司法腐敗的法律對策

徐有功秉公執法,為民伸冤,四處平反,留名青史!

狄仁傑剛正不阿,秉公執法,兩袖清風,流芳千古!

從古至今,腐敗人人唾之,最為民眾所不恥,清官甚少,所以傳頌至今;特別在古時,甚至有“一人得道,雞犬升天”的說法,更是將權勢與經濟利益掛勾描述得貼切不離。

《左傳》:國家之敗,由官邪也。官之失德,寵賂章也”。

這句話的意思是“往往一個王朝的衰亡,是由於當時官吏的邪惡行徑所導致;如果官員缺失道德,各自爭寵,公開賄賂,腐敗成風,必擾亂章法,導致亡國”。

所有腐敗中最為民眾所痛恨的是司法領域的腐敗,它不僅嚴重影響民眾對執政者公正治世和清朗作風的評價,還是正義守護的最後一道關卡,如果在司法領域的發生腐敗,影響的是公平正義,破壞的是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而在古時候,一個官員往往身兼行政權與司法權於一身,所以在民間才有父母官的說法,就是可以一人做主,一人決策治;在這樣高度集權的情況下,該如何對司法腐敗進行防範和規制呢?

唐朝是封建社會法制極為發達的朝代,我們一起來看看為了防範司法領域的腐敗,當時是如何從訴訟的整個環節來層層把控的。

嚴控訴訟全環節,層層把控防腐敗,唐朝防範司法腐敗的法律對策

01

嚴把受理關--保障有訴可舉,禁止亂訴亂告

司法領域的腐敗往往從案件受理開始滲入;案件都要經過起訴,被受理後才正式進入司法的調整範圍;所以當時的權勢容易勾結,會讓有訴不能告,告而沒人理;還有通過虛假訴訟,惡意訴訟來謀取私利,甚至司法成為權貴打壓普通百姓的工具。

所以,在法律保障和規範訴權方面做了很多規定,包括受理與不受理的情形,也包括打擊故意不保障權益的情形。

最早在《周禮·秋官》中就有規定,如果一名官員擅自不受理刑事案件,經告發後查實了,是要對其處以死刑的。用最為嚴厲的刑事打擊方式來懲治,突顯當時統治者對訴權保障的極其重視。

案件的受理是民眾維權的第一道關卡,既要防止濫用訴訟權利的人隨意左右訴訟,又要防止民眾有冤屈有處可伸,有人可正。

發展到唐代後,重心變成了以禁止受理為重點內容,就是對有的行為嚴禁受理立案調查,這是防止親告、誣告的主要措施。《唐律》有規定:

不得受理以匿名的方式提起的控告,違者徒二年;(主要為防止虛假訴訟)。

不得受理對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者除謀反、逆、叛、子孫不孝等行為以外的舉告,違者各減所理罪三等論處;(對特殊人群的保護,可以理解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人)。

不得受理書狀未明注年月或指陳實事稱疑的舉告,違者減所告罪一等論處;(對立案進行實質審查,防止誣告)。

不得越級起訴,防止權勢直接越權干預案件結果;但是,對合理的越級訴訟又必須受理,否則司法官吏也有罪。

唐朝通過嚴把受理關,將案件在立案環節可能存在腐敗風險的情形進行明示,又通過嚴厲的違法懲戒後果來警示和打擊司法腐敗,一定程度可以規避許多潛在的訴訟腐敗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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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嚴控審訊關--規範刑訊逼供,引導合規審查

從奴隸社會到封建社會,司法官員在審判案件的過程中,採用刑訊逼供是很正常的方式;可以這樣說古代審訊囚犯的過程,其實就是刑訊逼供的過程。

雖然拷訊從來合乎法律的規定,但如果不加限制,其後果不堪設想,往往會造成屈打成招的冤案。所以歷朝歷代都不乏對拷訊的限制規定,但其中尤以唐律最為完備。

《唐律·鬥訟》規定,諸應議、請減,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者,並不合拷訊,皆以眾證定罪。

說的是,對70歲以上,15歲以下以及殘廢患病者,不能用拷訊的方式刑訊逼供;這是對特殊犯罪主體禁止刑訊的規定。即便對一般的犯罪,拷訊也不是任意而為的,而是有限制的。

唐律要求“察獄之官,先備五聽,審訊之時,必先以情,審察辭理,反覆參驗”。

就是法官審理案件時,要辭聽、色聽、氣聽、耳聽和目聽,通過聽訟來探究案件的事實真相,還要在審訊時必須依據人之情理來審查供詞的內容是否合理,並同其它證據相比較,反覆檢驗通過;如果事實真相仍然不明,而當事人又不肯招供,才可以採取刑訊逼供。

如果沒有經過上述程序就擅自用私刑,要對審判的法官打屁股六十下。唐律還具體規定了拷訊過程中司法官吏的相應責任,如果刑訊超過規定的次數,規定的數量,或者導致受刑訊者死亡的,除了打屁股外,還可以處有期徒刑二年。

與現代禁止刑訊逼供不一樣的是,為什麼古時候會合法規定刑訊逼供呢?

這與當時的偵查條件,證據的獲取難度和方式有關,古時候沒有監控,沒有更多的證據還原措施,所以只有在審判過程中,合理規定明確具體的可操作的刑訊逼供程序,才可以防止權勢利用程序來打死證人,誣陷好人等情形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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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嚴格定罪量刑--定罪有法可依,量刑合乎公正

定罪量刑是司法審判過程中最為嚴格,最為關鍵,最為重要的環節,事關一名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輕罪還是重罪,甚至事關存活還是死亡的決定。

定罪量刑是刑事訴訟中最為關鍵的環節,也是最容易滋生腐敗的地方;對司法官吏而言;他們在定罪量刑時所依據的標準就是法律的條文,即便在專制體制下,理論上依然應當如此。

《唐律,斷獄》規定:“諸斷罪皆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違者答三十。”

意思是法官在定罪量刑時,必須以法律為依據,如果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出入人罪”的,要依律追究司法官的刑事責任。“出罪”是指把有罪判為無罪或重罪判為輕罪,“入罪”是指把無罪判為有罪或輕罪判為重罪。法官故意出入人罪的,依律處刑;過失出入人罪的,雖可減輕處罰但不能不罰。

“若入全罪,以全罪論”,《唐律·斷獄》專設“官司出入人罪”的法律規定,並具體區分為故意入罪、故意出罪、過失入罪、過失出罪四種情形,而相對應的處罰條款都相當嚴厲,這意味著人死則死,法官冤枉好人致死,自己也要用命來償還。

唐律作如此規定,本意在強調加重法官的責任,讓其認真、嚴格、謹慎的審理案件,充分保證法律的統一適用,減少冤假錯案的發生。司法官吏即使是過失出入人罪的,都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因而才能嚴厲打擊司法領域的審判腐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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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嚴控審限--判案有時限,違者要受刑

審理期限不管是在古代還是現代,都是非常重要的訴訟權利,如果沒有判案時限的要求,必然會導致嫌疑人無法忍受長期的折磨而放棄抵抗,消極認罪。

所以,審理期限也是容易引發司法腐敗的訴訟環節,在整個訴訟活動中,如何各個環節都有一定的時間限制,不僅可以促使法官追求工作效率的提高,還能有效防治司法腐敗的產生。

《唐律》洋洋大觀,卻付斷獄期限以闕如,頗出人意表。

這是較早的規定審判中違反審限規定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的立法。如果超過期限不審斷者,主審法官依照超過時間的長短會受到相應的責任追究。

一個案件的審判往往嫌疑人及其家屬最為關心審理時限,長期懸而未決的心,在等待過程中痛苦與無奈,糾結與掙扎;這是對當事人及其家屬的心理折磨;而且在找時間的拖延下,必然導致無罪者心灰意冷,而消極對抗。

所以,能在審限上嚴格把控,督促主審法官按時積極的推動案件的進程,敢是防範司法腐敗的有力手段,用來防範一定程度的司法腐敗具有積極的作用。

嚴控訴訟全環節,層層把控防腐敗,唐朝防範司法腐敗的法律對策

結語

《唐律》可以說是封建時期極為發達的法治成就,其中規定內容之完整,規定程序之細緻,規定情形之豐富,具有較高的代表性,具有較強的實操性和可行性。

唐代通過完善的法律規定和周到的細節考慮,在訴訟的全過程,多環節把控風險,預防和減少司法腐敗的發生,同時又對違反法律規定的司法腐敗行為進行重拳打擊,有力的控制了司法領域腐敗的大爆發,值得我們學習和借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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