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讀90個最高法院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件,精解核心裁判觀點

轉自:法語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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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讀最高法院關於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的90個案例,每一個案例的背後,都是一幅鮮活的生活畫卷,是一個個中國式股東創業投資的“傷痛”故事。

股東資格糾紛,主要是共同投資的股東之間就其股東身份產生的爭議,由於現實社會生活的複雜性與人性的善變,尤其是以人和為基礎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創業之初,原本說好要風雨同舟不離不棄,在公司經營的過程中面臨利益分配糾葛時,可能會從“志同道合”走到“感情破裂”,甚至反目成仇、對簿公堂。通過對最高法院真實判例的分析,希望能在紛繁複雜的生活場景中,去發掘最高裁判者定分止爭的裁判規則,尤其是在一些法律關係定性模糊的疑難案件中,精準把握關鍵裁判觀點,從而有效地提升解決此類糾紛的實戰能力。



案件爭議焦點

根據《中國裁判文書網》公佈的案例,目前最高法院發佈的關於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推薦案例總共有90個,其中,最高法院提審的案件1件,屬於民事再審或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案件有79件,民事二審案件10件,在這90個案例中,案件的爭議焦點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關於實體問題的爭議焦點

股東資格糾紛案件中,當事人之間關於實體問題的爭議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沒有書面代持股協議,“隱名股東”實際出資,如何證明代持股行為存在;如何證明實際出資人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控制人是否可以鎖定股東身份;沒有代持股協議,如何通過證據鏈推定委託投資關係;在雙重隱名投資關係中,實際出資人如何要求為顯名股東;股東出資是用於增資擴股還是支付股權轉讓款;僅憑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的資金往來是否可以推定委託投資關係的存在;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股東資格繼承問題;規避法律隱名投資協議效力如何認定;第三人如何善意取得股權;企業改制中職工股東身份的認定問題;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准入特別管理(負面清單)的外商投資企業中外國投資者股東身份的認定等等。


關於程序問題的爭議焦點

當事人之間關於程序問題的爭議,主要表現為:送達程序違法,發回重審;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不清,發回重審;請求確認股東資格作為確認之訴,是否有訴訟標的額;請求違法收購上市公司股票的股東減持股票,減持股票尚未完成並且存在不確定性,是否可以依據預計的減持股票金額作為訴訟標的額主張管轄權;是否屬於同一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轄等等。


最高法院裁判觀點

01

當事人之間沒有簽訂書面“股權代持協議”,“隱名股東”將資金通過銀行轉入“顯名股東”個人賬戶,但銀行電子轉賬憑證沒有註明專款的性質,同日“顯名股東”將同樣金額的資金,從自己收到款項的賬戶轉入公司驗資賬戶,此時,可否結合其他股東證言形成優勢證據,從而主張事實股權代持關係的存在?


案例:《劉某與王某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5)民二終字第96號)》

〖案情摘要〗

2005年1月,上海聖奧公司成立,石某、劉某等11人為股東,其中劉某持股50.98%,石某持股12.81%,王某持股1.25%,其餘股份為其他股東持有。

2008年2月1日,山東凱雷聖奧公司成立,王某持股比例65.04%,劉某沒有登記為股東。同日,上海聖奧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決議,將公司持有的十堰公司100%股權、泰安公司90%股權、蘭溪公司90%股權、銅陵公司71.4%股權轉讓給山東凱雷聖奧公司。

2008年5月14日,山東凱雷聖奧公司股東設立江蘇聖奧公司,中方董事為劉某、王某等4人。2008年5月28日,江蘇聖奧公司及其股東與香港凱雷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及增資協議,香港凱雷公司購買江蘇聖奧公司股東所持的40%股權,江蘇聖奧公司註冊資本由1000萬元增至5.85億元。香港凱雷公司向江蘇聖奧公司股東支付3.706億元股權收購款。

2008年7月21日,山東凱雷聖奧公司股東與江蘇聖奧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由江蘇聖奧公司認繳出資1000萬元,收購山東凱雷聖奧公司的全部股權。上述協議均已實際履行。2008年8月14日,經劉某提議,上海聖奧公司形成臨時股東會決議,決定將上海聖奧公司運營相關的全部業務轉移至江蘇聖奧公司,並向股東分配利潤2.5億元。

2008年11月5日,上海聖奧公司與江蘇聖奧公司簽訂資產轉讓協議,上海聖奧公司將其擁有的全部資產出售給江蘇聖奧公司,收購價為216.879665萬元。王某代表上海聖奧公司在協議上簽字。

江蘇聖奧公司成立後,公司與劉某個人先後涉及多起訴訟,其中與本案有關的事實如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滬一中民三(商)初字第79號、(2010)滬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號案件。兩案繫上海聖奧公司股東石某,請求確認上海聖奧公司與山東凱雷聖奧公司簽訂的關於轉讓蘭溪公司、泰安公司股權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糾紛,兩案均包括王某、劉某。

兩案中:(1)2009年2月12日,江蘇聖奧公司的股東證明,設立山東凱雷聖奧公司和江蘇聖奧公司的目的,是配合香港凱雷公司實施收購,設立原則是兩公司的股東結構與上海聖奧公司、山東聖奧公司相同;在股東會議上,劉某、王某均表示劉某的股權由王某代持;兩個公司的註冊資本、增資款來源於上海聖奧公司、山東聖奧公司的四次股東分紅款。(2)兩案庭審中,劉某、王某兩方的代理人,均否認存在代持股權的事實。承辦法官向劉某進行調查時,劉某亦明確否認王某代持其在江蘇聖奧公司股權的事實。上述判決對王某是否代持劉某股權的事實未予涉及,判決結果是駁回石某的訴訟請求。劉某對此解釋為訴訟策略的需要及系受王某主導影響。

2013年,劉某與王某因江蘇聖奧公司的股權歸屬發生爭議,劉某向江蘇高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確認王某所持江蘇聖奧公司的39.024%的股權歸劉某所有;(2)王某配合劉某辦理相應的股權變更手續;(3)本案訴訟費用由王某承擔。

在訴訟中,劉某提供的證據如下:

1. 劉某主張自己是江蘇聖奧公司的實際出資人。

(1)交通銀行上海新區支行出具的兩份“補發入賬證明書”,其中載明:2008年5月13日、6月10日,戶名為劉某的賬戶分別轉入戶名為王某的賬戶650.4萬元、4487.76萬元;

(2)銀行電子轉賬憑證,轉賬憑證載明:2008年5月13日,王某將出資款650.4萬元,通過其賬戶轉入江蘇聖奧公司的註冊資金賬戶;6月10日,王某將第一次增資款4487.76萬元通過其賬戶轉入江蘇聖奧公司的上述賬戶。

(3)江蘇聖奧公司財務經理葉某的證言,主要內容為:當時資金流向首先是從劉某的個人賬戶匯入王某的賬戶,然後匯入江蘇聖奧公司的註冊資本金賬戶,是王某指示葉某操作,並經劉某同意的。王某告訴葉某這筆錢是劉某交給其出資的,有代持的關係,並陳述了代持的原因。

據此,劉某認為,王某在江蘇聖奧公司的原始出資、第一期增資款均直接來源於劉某,劉某是江蘇聖奧公司的實際出資人。

2. 劉某主張存在股權代持協議。

劉某提交前江蘇聖奧公司法務總監樓某在2012年9月22日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記載:“2008年,在江蘇聖奧設立後,劉某與王某曾委託我起草兩份協議,一份是股權代持文件,一份是股權轉讓協議以配合工商變更,代持協議中提及王某代替劉某持有江蘇聖奧63.79%的股權,雙方確認在江蘇聖奧經營順利後,王某將其代持的股權轉讓給劉某,價格在協議中未確定。”

3. 劉某主張其在江蘇聖奧公司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

(1)2008年10月31日江蘇聖奧公司第一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的決議,推舉劉某為董事長,王某等與會董事無異議。

(2)劉某於2008年7月18日出具的對王某的全權委託書,同日劉某對程某的全權委託書。

(3)蘭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顧某的證言,其稱王某在2009年至2010年期間曾多次對其陳述自己只是為劉某在江蘇聖奧公司辦事的人。

(4)劉某提交了凱雷集團人力資源經理致劉某的邀請函等證據,邀請劉某參加凱雷集團2008年度投資者大會。

(5)2011年11月30日江蘇聖奧公司6位自然人股東出具的證明,載明因劉某表示她不宜成為江蘇聖奧公司的登記股東,所以,劉某與王某共同決定,劉某實際出資的對應股權(原65.04%,現39.024%)由王某代為持有。此外,江蘇聖奧公司8名自然人股東,對於將登記在王某名下的江蘇聖奧公司股權變更到劉某名下不持異議。

(6)8名自然人股東於2012年將股份轉讓給中化國際(新加坡)有限公司,劉某又提交2012年《關於放棄優先受讓權的聲明》,載明:本人與王某就江蘇聖奧公司39.024%股權之所有權存在未決訴訟,本人在此聲明:無論股權訴訟判決結果如何,本人均自願放棄股權的優先受讓權。

(7)2012年11月19日,中化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與劉某(乙方)簽訂《諒解備忘錄》,載明:甲乙雙方就江蘇聖奧公司股權收購及管理過程中相關事務已達成備忘錄,本著有利於江蘇聖奧公司長遠發展的角度考慮,雙方均表示應配合使甲方順利完成股權變更、章程變更等工作。甲方及其子公司、乙方及其利益相關人均不從事可能損害對方任何利益的一切行為。甲乙雙方確認本備忘錄至關重要,如有一方違反,另一方有權撤回相關已做出的配合。

在訴訟中,王某提供的主要證據有:

1. 江蘇聖奧公司設立、增資的兩次驗資報告,以證明王某是江蘇聖奧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劉某並未出資。

2. 王某指示香港凱雷公司工作人員,將王某的款項匯入劉某賬戶的電子郵件、香港凱雷公司向劉某的境外賬戶匯款2575餘萬美元、380萬美元的單據、憑證,王某在2007年11月6日匯給劉某10萬元、2008年9月1日匯給劉某秘書齊某200萬元、12月9日匯給劉某90萬元、匯給金光輝350萬元的憑證等證據,以證明王某向劉某多次匯款,僅憑劉某的匯款行為不能證明存在股權代持關係。

3. 王某提交代扣代收稅款憑證、現金完稅證等證據,證明江蘇聖奧公司向股東王昊支付股息紅利兩次、管理層股東獎金1次,代為扣繳了個人所得稅。

在訴訟中,劉某、王某均提交了2008年5月28日王某與香港凱雷公司簽署的“一致行動協議函”,其主要內容為:王某作為江蘇聖奧公司的股東,在利潤分配、對外投資、股權轉讓等所有重大事項上,始終在表決和行動時與香港凱雷公司保持一致,香港凱雷公司將向王某支付總額相當於1.76134億元人民幣的美元特別付款,因王某違反本協議函的規定而遭受的一切損失,由王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但以特別付款額的1.5倍為上限等。

本案的關鍵要點有三個:一是劉某與王某之間股權代持關係是否存在?或者說劉某是否是江蘇聖奧公司的實際出資人?二是劉某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三是劉某與王某之間是否存在股權代持協議?


1.一審法院江蘇高院裁判觀點

(1)關於股權代持關係是否存在

江蘇高院認為,王某作為江蘇聖奧公司持有39.024%股權的登記股東,在公司設立和第一期增資時,其出資系從王某賬戶進入驗資賬戶,雖然劉某於同一天向王某匯款,金額也與出資額相同,但由於劉某、王某之間存在多次款項往來,不能排除王某向劉某借款出資的可能性,即劉某匯款的性質並不能必然、排他地認定為出資,僅憑款項往來也不能推定出資關係。第二期增資時王某的出資款來源於香港凱雷公司支付的股權轉讓對價,因王某為江蘇聖奧公司登記在冊的股東,該款項與劉某無關。“一致行動協議函”本身涉及的權利義務主體,是香港凱雷公司和王某,而非劉某,該函件既不能證明劉某主張的代持關係,亦不能證明香港凱雷公司認可劉某的股東身份。

(2)關於劉某是否在江蘇聖奧公司行使股東權利

江蘇高院認為,劉某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劉某在聖奧系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也曾經擔任江蘇聖奧公司的董事、董事長,但是這並不等同於具有股東身份,其所主張的向王某、程某授權的事實,亦與股東資格無關;故劉某的舉證不能證明劉某以股東身份對公司實施經營管理行為以及享有股東權益。王某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王某實際享有股東權益。

(3)關於代持協議

江蘇高院認為,代持協議直接關係到劉某、王某之間爭議股權的歸屬,屬於證明案件事實的直接證據,目前僅憑劉某、樓某的陳述,難以認定代持協議真實存在及具體內容。在另案訴訟過程中,劉某及其代理人多次明確否認其與王某之間存在代持股權關係,本案中又作出相反陳述,有違誠信且缺乏合理解釋及相應證據。

劉某、王某均提交了證人證言,但其中記載了股權轉讓事宜,而並未記載劉某主張的股權代持。由於中化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收購江蘇聖奧公司股權時,本案訴訟尚在進行中,劉某存在被司法確認為公司股東的可能性,故中化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劉某簽訂《諒解備忘錄》,其目的應解釋為規避可能發生的風險,推進股權收購順利進行,而非確認劉某系江蘇聖奧公司的隱名股東。劉某單方製作的《關於放棄優先受讓權的聲明》只有在司法確認其系江蘇聖奧公司股東的前提下才有意義,該聲明本身不影響本案的裁判結果。

綜上,江蘇高院認為,江蘇聖奧公司的工商登記、驗資報告、出資證明書等材料,均反映王某為公司股東,劉某主張王某所持江蘇聖奧公司的39.024%的股權歸劉某所有,應舉證證明。但是,劉某未能提交能夠直接證明其主張的代持協議或股東會決議、紀要,亦不能證明其簽署了公司章程、持有出資證明,或者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並行使了股東權利,故其關於確認王某所持江蘇聖奧公司的39.024%的股權歸劉某所有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而不能成立,王某亦無義務配合劉某辦理相應的股權變更手續。經該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

2.二審最高院裁判觀點


最高法院認為:


(1)由於資金往來性質存在多種可能性,委託投資、共同投資、贈與、借款、還款等等,不能僅憑往來資金款項推定委託出資關係。

劉某在本案訴訟中主張,其為登記在王某名下的江蘇聖奧公司股權實際出資人,其與王某之間為代持股關係,請求確認其為股權所有人。劉某提交的證據主要有銀行資金劃轉憑證,證人證言,其他書面證據材料等。其中,銀行資金劃轉憑證證明劉某於2008年5月13日和6月10日向王某銀行賬戶兩次匯款650.4萬元和4487.76萬元,王某在收到該兩筆款項後,於當日即匯入江蘇聖奧公司銀行賬戶,用於在該公司的股權出資及增資。劉某向王某匯款,但未說明匯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託王某認購江蘇聖奧公司股份內容的其他證據。王某以自己名義使用了匯款資金,認購了江蘇聖奧公司股份,並以自己名義在江蘇聖奧公司登記股東和行使股東權利。

根據本案現有證據、雙方當事人及代理人的訴辯意見,王某也有向劉某的匯款行為,劉某與王某在相當長一段時間內存在特殊關係,其間多筆高額資金往來未以人們通常習慣的方式留下建立法律關係性質的憑證。由於資金往來性質存在多種可能性,委託投資、共同投資、贈與、借款、還款等等,他人很難判斷當時劉某和王某之間實際發生的事實及其真實意思表示。王某收到劉某匯款資金後已經將貨幣資金轉換為股權財產,財產形態的轉換,是基於王某的意思表示和行為完成的,劉某沒有提供其參與處分將其匯款貨幣資金轉換為股權財產形態的證據,其可以依法向王某主張貨幣資金債權,但據此主張股權所有權沒有法律依據。

劉某提交的銀行資金劃轉憑證,能夠證明存在資金流轉關係,但僅憑其匯入王某賬戶的該兩筆資金在數額和時間上與王某向江蘇聖奧公司的投資相吻合的事實,難以認定劉某和王某對資金的用途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根據資金流轉的事實,推定劉某委託王某並以王某名義向江蘇聖奧公司投資。劉某上訴主張,王某未提交證據證明其間存在借款關係,但原審法院卻以不能排除王某借款出資為由,作出否定委託投資關係的認定是錯誤的。因劉某向王某匯款未說明用途,故關於該筆資金的用途有多種可能,原審法院僅列舉借款的一種可能,並同時作出劉某匯款的性質並不能必然、排他地認定為出資的論證,未進一步落實該筆款項是否為借款關係,並無不妥,原審法院關於僅憑往來資金款項不能推定委託出資關係的觀點正確。

(2)人證屬於言詞證據,有易變的特點,證人或者當事人事後關於案件情節的描述,存在根據利害關係重新取捨的可能,故在沒有其他種類證據予以佐證的情形下,對證人證言及當事人陳述不予採信。

劉某提交的證人證言涉及的證人,主要有江蘇聖奧公司財務經理、法務總監、公司原股東,劉某另案委託代理人,蘭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王某均以存在利害關係為由,否認上述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因劉某和王某均參與江蘇聖奧公司及關聯公司的經營管理,王某主張證人與劉某或者其本人有利害關係的理由合理。民事主體之間建立法律關係,需要各方當事人本人自願並達成共同意思表示,他人直接替代建立法律關係需要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上述證人沒有直接參加王某與劉某設立法律關係的證據,故其證人證言屬於傳來證據,證明力相對較弱。在本案中,劉某陳述其與王某之間為代持股關係,其為江蘇聖奧公司股東,而在其與石某的糾紛案件中,劉某、王某、江蘇聖奧公司一方的訴訟觀點是否認其間存在代持股關係,劉某對此解釋為訴訟策略的需要及系受王某主導影響。可見,人證屬於言詞證據,有易變的特點,證人或者當事人事後關於案件情節的描述,存在根據利害關係重新取捨的可能,故在沒有其他種類證據予以佐證的情形下,對證人證言及當事人陳述原審法院不予採信正確。

(3)其他書面材料沒有關於委託投資及代持股關係等類似內容的記載,不具有關聯性。

劉某提交的其他書面材料,包括一致行動函、董事會決議、全權委託書、股東會決議等書面材料,沒有關於劉某與王某之間存在委託投資及代持股關係、王某名下股權屬於劉某所有或者劉某為江蘇聖奧公司股東等類似內容的記載,與劉某主張的代持股關係不具有關聯性,這些書面證據材料不能支持劉某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採信正確。

(4)實際控制人地位並非唯一源於股東身份

劉某主張其以股東身份在江蘇聖奧公司擔任董事長,為江蘇聖奧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而王某對劉某的主張予以否認。根據《公司法》第116條關於“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的規定,能夠實際控制公司的人,除股東外,還可能存在其他關係人。現劉某以代持股份唯一法律關係,解釋其在公司的實際控制地位,雖然有一定的合理成分,但並不能排除可能發生的其他合理情形,故其關於實際控制人地位系基於股東身份的觀點,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查明的案件事實,王某為江蘇聖奧公司登記股東,以股東身份完成出資、增資、分紅及股權轉讓行為等。王某取得的股東身份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劉某在訴訟中主張,其與王某之間存在代持股關係,證據不充分。代持股關係應當基於委託關係形成,委託關係為雙方法律行為,需雙方當事人有建立委託關係的共同意思表示,簽訂委託合同或者代持股協議,對未簽訂合同但雙方當事人有事實行為的,也可以依法認定存在委託代持股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和義務。單方法律行為不能建立委託代持股份關係。

本案中,劉某未提交其與王某之間關於建立委託關係或者代持股關係的協議,其提交的其他證據,也不能證明其與王某之間對委託關係或者代持股關係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間實際形成了事實上的代持股份關係。因劉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證據證明其主張,提交的間接證據未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不具有排他性,舉證不具有優勢,其在本案中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與劉某之間的資金往來實際存在,其資金關係可以另行解決。本院經審判委員會民事、行政審判專業委員會討論決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審判長:王東敏,審判員:曾宏偉,代理審判員:吳景麗)


3.最高法院判決中顯示的股東資格確認規則

關於隱名股東實際出資人地位的確認,主要有兩個核心要素:一是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簽訂委託投資協議或者代持股協議;二是隱名股東實際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

在本案中,儘管劉某將資金通過王某的賬戶匯入江蘇聖奧公司的驗資賬戶,即王某出資的資金實際來自劉某,根據最高法院的裁判觀點,此時,劉某要證明自己的實際出資人身份,主要有三種方式:一是實際出資+委託投資合同或代持股協議;二是實際出資+銀行轉賬憑證附註中註明委託投資款;三是實際出資+實際行使股東權利。

第一種方式,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1款的規定,委託投資關係的成立毫無異議,對隱名股東而言,安全可靠性最高,糾紛發生風險最低。

第二種方式,實際出資+銀行轉賬憑證中註明“委託投資款”,即明確表明出資的性質,此時可以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並形成證據優勢,在名義股東無法舉證存在諸如借款、贈與、還款等關係時,法院會推定代持股關係存在,糾紛發生風險相對較低。

第三種方式,情況稍稍有一點複雜,如果隱名股東在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上簽字,屬於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行為;比如,根據《公司法》第25條,在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上簽字;根據《公司法》第29條,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登記時,在指定代表的決議文件或共同委託代理人的委託書中籤字;根據《公司法》第37條,在決定公司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選舉與更換非職工代表擔任的董監事及決定其報酬、批准董事會報告、批准監事會報告、審議並批准公司年度預決算方案、審議並批准年度利潤分配與彌補虧損方案、公司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發行公司債券、關於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清算或變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等各種股東會決議中籤字。此時,實際出資+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可以形成某種證據優勢,法院推定代持股關係存在的可能性比較大。但是在這種模式中,對於隱名股東而言,存在著是否形成完整證據鏈的風險,司法實踐中,優勢證據要達到何種程度,法官才會形成確信,如果隱名股東只是在部分與股東身份相關的決議或文件中籤字,是否可以認定其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比如,隱名股東為了避免暴露股東身份,沒有在公司章程中籤字,只是在公司年度預決算方案、公司發債等股東會決議中籤字,是否足以認定其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此外,隱名股東擔任公司的董事或者董事長,並不必然推定其具有股東身份;隱名股東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也並非能夠唯一鎖定股東身份,此時作為實際控制人的“隱名股東”,往往會面臨很大的風險,其實際控制關係,可能會因為名義股東的“反水”而瞬間崩潰。

此外,在本案中,有兩個問題需要注意:

一是法院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由於劉某將資金匯入王某個人賬戶時沒有表明資金的性質,對此江蘇高院與最高法院採用相同的認定規則,即該筆資金的性質存在多種可能性,不能必然、排他地認定為委託投資款,不需要進一步認定資金的性質,此時需要承擔舉證責任的是原告劉某,而不需要被告王某承擔舉證責任。

二是如果隱名股東參與公司的實際經營管理併成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則公司其他高管或者關聯公司的高管,會被認定為與其有利害關係,上述人員的證言,往往很難被法院採信。

02

在雙重隱名投資關係中,實際出資人可否根據相互之間的合夥協議,直接請求確認為目標公司的股東及確認持股比例?


案例:(王某與安徽阜陽華紡和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民二終字第185號 一審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06號 2014-03-20 判決)


〖案情摘要〗

2010年11月28日、2011年4月29日,華紡公司與源遠公司就聯合競買及運作阜陽市某國有土地使用權事宜,分別簽訂《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雙方約定:雙方同意以華紡公司名義報名參與項目土地競買,掛牌及拍賣的報價區間,由源遠公司確定;雙方在項目所在地設立項目公司,項目公司正常運作後,華紡公司按照雙方約定,將其所持有的項目公司股份轉讓給源遠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項目的實際開發建設由源遠公司投資完成,源遠公司向華紡公司支付項目前期費用100萬元,作為華紡公司提供品牌合作的報酬。

2011年4月21日,華紡公司以1.52億元競得土地使用權,契稅608萬元,土地總成本1.5808億元。2011年5月6日,項目公司和泰公司成立,註冊資本800萬元,股東為華紡公司佔20%股權,和城公司(華紡公司子公司)佔80%股權;全部出資由源遠公司墊付。項目開發建設的土地出讓金以及項目開發資金,全部由源遠公司提供;華紡公司、和城公司不承擔提供建設資金的責任。和泰公司設立後,華紡公司和城公司應將持有的和泰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源遠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股權轉讓總價1200萬元。

為籌集競拍土地使用權及項目開發資金,2011年3月21日,源遠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與王某、袁某簽訂《合夥協議書》,合夥協議約定:土地使用權競買保證金8160萬元及項目後續開發,張某、王某以現金共同出資6120萬元,袁某以現金出資2040萬元,並按股份比例按時補足後續資金;盈餘按投資比例分配,合夥債務先以合夥財產償還,不足清償按比例承擔。

2011年3月29日,張某、王某、倪某簽訂《股東合作協議書》及《合夥協議》。《股東合作協議書》約定:三方各出資25%共佔8160萬元總股權的75%,與袁某的2040萬元出資佔總股權的25%,達到四方共同出資100%的股權比例;三方平均共同承擔實際籌款費用,三方並按股權比例全額出具後續資金。《合夥協議》約定:合夥人張某、王某、倪某以現金方式共同出資6120萬元,並按股權比例按時補足後續資金;三方融資無論款額大小,均由三方共同平均承擔償還本金及利息,若項目土地未取得,所有先期開支及費用三方平均承擔;盈餘按投資比例分配,合夥債務先以合夥財產償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按比例承擔。

2011年5月16日,源遠公司、張某、王某、倪某簽訂《協議書》,確認倪某佔有項目出資額的25%,並根據該比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源遠公司指定倪某從華紡公司及和城公司收購其享有的25%股權,並辦理股權變更事宜。源遠公司、張某、倪某在《協議書》上蓋章、簽名。同日,源遠公司、張某、王某出具《確認書》,確認張某、王某及倪某共佔項目所有出資額(1.5808億元)的75%,倪某佔所有出資的25%,並根據該比例享受該項目的權利及承擔義務。王某於2012年11月9日分別在《協議書》及《確認書》上簽名並批註:按原合作協議執行。

2011年8月15日,張某向利鑫達公司借款5000萬元,到期後未能償還。2012年4月20日,張某、王某、倪某、袁某簽訂《關於推進“阜陽東方國際廣場”項目實施方案》,各方同意將利鑫達公司5000萬元借款轉為和泰公司32%的股權,所欠利鑫達公司的利息1600萬元,從張某、王某二人項目應分配的利潤中償還。2012年6月6日,和城公司將持有的和泰公司32%股權轉讓給利鑫達公司,並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至此,和泰公司登記的股權情況為:華紡公司持有20%股權,和城公司持有48%股權,利鑫達公司持有32%股權。袁某實際支付3952萬元,佔土地總成本的25%,王某總計出資6355.28萬元,佔土地使用權總成本1.5808億元的40.2%。

2013年8月1日,華紡公司、和泰公司、利鑫達公司、張某、王某、袁某形成《會議紀要》,源遠公司和其相關合夥人、債權人擁有的43%股權暫仍由華紡公司、和城公司按照相關協議約定代持,源遠公司與其合夥人、債權人應儘快解決剩餘43%股權爭議問題。但涉及爭議的43%股權的轉讓、變更,必須在無爭議、無訴訟的情況下方可辦理。袁某在源遠公司出具25%股權確認函後,不再向源遠公司和華紡公司主張任何款項,源遠公司也不再就25%股權向華紡公司主張任何款項。

2013年2月,王某以和泰公司為被告,以華紡公司、和城公司、利鑫達公司、源遠公司為第三人,向安徽高院提起訴訟,請求:

(1)確認王某出資6355.28萬元佔和泰公司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價的40%,並將該40%確認為王某向和泰公司實際出資股權;(2)判決王某所佔和泰公司上述股權從和城公司持有的48%股權中扣除;(3)判決和泰公司及其合法股東限期對王某所佔和泰公司股權作工商變更登記。

訴訟中,各方當事人對於袁某實際出資數額、比例及享有和泰公司25%股權的事實均不持異議。

本案經過安徽高院一審後,王某不服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後,張某、王某作出關於將倪某除名的決議。同時本案一審追加的第三人倪某也提起上訴,請求確認其股東資格,並且倪某已就相同的訴訟請求另行提起第92號案件,法院裁定中止該案訴訟。


1.一審法院安徽高院裁判觀點

一審法院安徽高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王某能否確認為和泰公司的股東;如果能確認為和泰公司的股東,其享有的股權份額是多少。

(1)關於王某能否確認為和泰公司的股東

本案系王某以其為案涉項目實際投資人及和泰公司的實際股東為由,請求確認其享有和泰公司股權的股東資格確認之訴。

首先,華紡公司與和城公司是和泰公司的名義股東,源遠公司是和泰公司的實際股東。

根據源遠公司與華紡公司的協議,華紡公司以自己名義競拍案涉項目土地使用權,並與其子公司和城公司共同設立項目公司,但競拍案涉土地使用權的資金、設立項目公司的資金及項目開發的資金,均由源遠公司承擔,華紡公司、和城公司不承擔出資義務,亦不享有投資權益;項目公司成立後,華紡公司、和城公司應將項目公司的股權轉讓給源遠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上述約定表明,華紡公司、和城公司,並非案涉項目及和泰公司的實際出資人,並不真正享有案涉項目及和泰公司的權利,是和泰公司的名義股東;源遠公司是案涉項目及項目公司的實際出資人,享有案涉項目及和泰公司的實際權利,是和泰公司的實際股東。

其次,張某、袁某、王某、倪某,是案涉項目及和泰公司的實際出資人,源遠公司是案涉項目及和泰公司的名義出資人,就項目的開發權益及和泰公司的股權,雙方之間亦成立代持關係。

基於合作協議,源遠公司與華紡公司、和城公司之間成立股權代持關係。為履行源遠公司與華紡公司的協議,實際出資競拍案涉土地使用權、設立項目公司開發案涉項目,源遠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分別與袁某、王某、倪某簽訂協議,約定由四人實際承擔競拍案涉土地使用權及項目開發的出資義務,並享有投資權益。源遠公司實際接受張某、袁某、王某、倪某的出資,並轉匯給華紡公司或和泰公司,書面確認其股權。上述事實表明,源遠公司對張某、袁某、王某、倪某之間的協議及履行行為予以認可。依據該兩份協議,張某、袁某、王某、倪某,實際承擔對案涉項目及和泰公司的出資義務,享有投資權益。

在上述協議履行中,張某等為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向利鑫達公司借款5000萬元。因到期不能償還,經華紡公司、和城公司、利鑫達公司、張某、袁某、王某、倪某共同協商,將利鑫達公司5000萬債權轉為對和泰公司32%的股權,並在隨後簽署的《關於推進“阜陽東方國際廣場”項目實施方案》中,對張某、袁某、王某、倪某承擔的對項目的出資義務進行了明確,32%的股權亦實際變更至利鑫達公司名下。在2013年8月1日的《會議紀要》中,華紡公司、利鑫達公司、和泰公司對袁某依據其與張某、王某簽訂的合夥協議向案涉項目的實際出資金額及享有的和泰公司的股權予以確認,並要求張某、王某、倪某等儘快解決剩餘股權的爭議。訴訟中,華紡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張某、王某、倪某就剩餘股權的享有達成一致意見,其願意按照源遠公司的要求,將相應股權變更至相關當事人名下,利鑫達公司對此亦無異議。上述事實表明,華紡公司、和城公司系和泰公司的名義股東,亦表明華紡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利鑫達公司,明知張某、袁某、王某、倪某等為項目及和泰公司的實際出資人,並對實際出資人成為和泰公司股東表示認可。

最後,王某依據其與張某、袁某、倪某的協議,為競拍案涉土地使用權及設立和泰公司與張某、袁某、倪某共同出資,是案涉項目及和泰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對其和泰公司的股東資格,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2)關於王某享有的和泰公司股權份額

首先,本案中,張某、袁某、王某、倪某之間存在兩個合夥關係:一是張某、王某與袁某之間就整個項目投資的合夥關係,張某、王某共同承擔75%的出資義務,袁某承擔25%的出資義務。二是張某、王某與倪某之間就前述合夥關係中75%的出資義務的合夥關係。訴訟中,各方當事人對袁某實際出資數額、比例及享有和泰公司25%股權的事實,均不持異議,因此,王某享有的股權份額,應在剩餘75%的股權範圍內予以確定。

其次,張某、王某、倪某簽訂的《股東合作協議書》及《合夥協議》約定,就袁某25%股權以外的案涉項目75%股權,三方各出資25%,並按出資比例全額出具後續資金、分配盈餘及承擔債務,三方融資無論款額大小,均由三方共同平均承擔償還本金及利息。依據上述約定,三方對案涉項目75%的股權,平均承擔出資義務,平均享有投資權益,平均承擔債務。在無相反約定及證據的情況下,三方應按前述原則享受權利,承擔義務。

在協議履行中,為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張某等向利鑫達公司借款5000萬元,依據三方協議,該5000萬元債務應由三方平均承擔。後經協商,該5000萬元債務轉為和泰公司32%的股權,並實際變更至利鑫達公司名下。對於該後果,亦應由三方共同承擔。訴訟中,源遠公司、張某、王某述稱,倪某在2011年即已退出合夥,倪某的出資由張某、王某償還。但源遠公司、張某、王某,並不能提供倪某退出合夥的書面協議,且證據顯示,在2012年4月20日,相關當事人就利鑫達公司的5000萬元債務的處理及項目的後續投資進行協商時,倪某仍作為源遠公司的股東或項目合夥人參與協商,在協商後各方簽署的項目實施方案中,仍明確載明張某、王某、倪某作為出資一方,共同承擔案涉項目相應的出資義務;2012年11月9日,王某在確認倪某股權的《協議書》及《確認書》上,仍批註“按原合作協議執行”。故對源遠公司、張某、王某關於倪某已退出合夥的主張,依據現有證據,一審法院不予採信。

倪某述稱,張某等所借利鑫達公司5000萬元,系張某、王某二人債務,與倪某無關,該借款的後果,應由二人承擔。一審法院認為,其一,依據三方協議,無論何方融資所形成的債務,均應由三方平均承擔;其二,該5000萬元借款,系用於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讓金,依據三方的出資比例,三方共應承擔7040×75%=5280萬元,張某與王某隻應承擔7040×50%=3520萬元,如果張某、王某僅支付其應承擔的出資,無需借款5000萬元並全部用於支付土地出讓金;其三,該5000萬元債務轉為股權,系張某、王某、倪某三方共同與華紡公司等協商一致的結果,在協商過程中及隨後簽署的項目實施方案中,均未明確該債務為張某、王某二人債務;雖然項目實施方案中,約定該5000萬元債務所產生的利息,由張某、王某承擔,但該約定不足以得出該債務系其二人債務的結論。故對倪某的前述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採信。基於同理,對於王某關於5000萬元債務系張某個人債務、5000萬元債務轉為股權的後果應由張某個人承擔的主張,一審法院亦不予採信。故利鑫達公司受讓的32%股權,應從王某、張某、倪某享有的75%股權中扣除,剩餘43%的股權,由三方按其對案涉項目的出資比例享有。

最後,依據現有的事實和證據,王某享有的和泰公司股權份額,可確定的比例為14.33333%(43%/3)。三方就協議履行中實際出資或承債數額如有爭議,可另行解決。

2.最高法院裁判觀點

最高法院認為:

(1)關於倪某有無上訴的權利

王某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其為和泰公司股東及其持有和泰公司的股權,該股權系王某、倪某、張某三人合夥投資形成財產中的一部分,一審判決王某持有股權的比例,對倪某的民事權益有直接影響,倪某應有相應的權利救濟的途徑,其通過上訴主張其權利,本院予以認可。

倪某參加本案訴訟後,亦請求確認其為和泰公司股東及其持有和泰公司的股權。但倪某已就相同的訴訟請求另行提起第92號案件,且該案已經因需要以本案審理結果為依據而中止審理。一審法院把其作為本案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會影響其訴訟權利,未確認其股權份額也不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倪某的相關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關於王某應享有和泰公司股權的比例

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規定,王某以和泰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為和泰公司股東及其持股比例。其訴訟請求能否獲得支持,取決於王某與和泰公司的出資關係及和泰公司股東是否同意。

其次,王某、張某、倪某三人簽訂的《合夥協議》及《股東合作協議書》系三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王某、張某、倪某三人合夥與王某、張某、袁某三人合夥並非同一合夥,故王某、張某、倪某三人《合夥協議》效力不受袁某是否同意的影響。王某、張某、倪某依據三人之間的《合夥協議》及《股東合作協議書》,通過源遠公司向和泰公司投資,其形成的財產屬於合夥財產,其歸屬應按《合夥協議》及《股東合作協議書》約定確認。王某與和泰公司之間並不存在直接的出資關係,但一審中,華紡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張某、王某、倪某等實際投資人達成一致意見,其可以按源遠公司的要求將剩餘43%股權變更至源遠公司指定的人員名下;利鑫達公司對此亦不持異議。一審判決確認王某為和泰公司股東,確認王某享有和泰公司14.33%的股權,不違反《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3款的規定,和泰公司全體股東及和泰公司均認可該判決,說明和泰公司全體股東均同意王某持有和泰公司相應的股權,一審判決應予維持。

最後,根據《合夥協議》及《股東合作協議書》的約定,王某、張某、倪某、袁某四方向和泰公司出資,其中袁某出資部分佔25%,王某、張某、倪某三方各出資25%共完成75%的出資。一審依據《合夥協議》及《股東合作協議書》關於“三方無論融資款額大小,均由三方共同平均償還本金及利息”等約定,認定利鑫達公司債轉股取得的和泰公司32%的股權,應由王某、張某、倪某三人的份額中扣除,有合同依據。倪某以其對該5000萬元借款不知情為由,主張該32%的股權應從張某、王某二人的份額中扣除,與《合夥協議》及《股東合作協議書》的約定不符,不應支持。王某、張某、倪某合夥可以主張持有的和泰公司股權份額應為100%-25%-32%=43%。倪某主張享有和泰公司25%的股權,與《合夥協議》及《股東合作協議書》關於三方共同償還本金及利息的約定不符,且未得到和泰公司其他股東的同意,故其主張不能得到支持。王某以2011年5月30日倪某已經退夥為由,主張王某至少享有21.5%的股份。但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在2012年4月20日相關當事人就利鑫達公司的5000萬元債務的處理及項目的後續投資進行協商時,倪某仍參與協商,在協商後各方簽署的項目實施方案中,仍明確載明王某、張某、倪某作為出資一方,共同承擔案涉項目相應的出資義務;2012年11月9日,王某在確認倪某股權的《協議書》及《確認書》上仍批註“按原合作協議執行”。一審法院據此未支持王某關於倪某已退出合夥的主張正確。一審判決後,張某、王某作出關於將倪某除名的決議,但倪某不予認可。該除名決議系一審判決後形成,其效力如何,屬於合夥糾紛。本案系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審理的是王某與和泰公司之間的股權關係;倪某是否退夥,王某、張某、倪某各自持有的與和泰公司股權有關的合夥財產該如何進一步分配,屬於合夥財產的分配問題,應另行解決。


(審判長:王慧君,審判員:劉崇理,代理審判員:李玉林)


03

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代持股協議,如何結合其他證據形成證據鏈鎖定隱名股東身份?規避法律隱名投資協議效力如何認定?


案例:《王某1與青海珠峰蟲草藥業有限公司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民二終字第21號)〖案情摘要〗


2005年2月16日,沈某與王某1簽訂《專利權轉讓合同》約定,沈某將冬蟲夏草真菌發酵生產方法的專利權以515萬元的對價轉讓與王某1,在未來成立的新公司中,轉讓對價中的15萬元,由王某1為沈某代墊出資,使沈某持有新公司15%的股權,新公司成立三年後,公司需要增資擴股,且沈某累計所分得紅利能夠認繳新公司增資擴股所需投入的資金時,新公司再進行增資,否則,新公司將不進行增資;如新公司為籌集生產急需的資金,需進行增資擴股,且沈某累計所分得紅利達不到認繳新公司增資擴股所需投入的資金時,不足部分由王某1墊付。

2005年2月24日,新公司珠峰公司正式成立,公司註冊資本為100萬元,其中王某2佔出資總額45%;王某1佔出資總額40%;沈某佔出資總額15%。2005年11月10日,珠峰公司召開股東會形成決議:公司註冊資本增至2000萬元,王某2出資1400萬元,佔70%;王某1和沈某分別出資300萬元,各佔15%,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

2008年7月15日,王某2、王某1和沈某簽訂股份轉讓協議,王某1所持公司股權300萬元全部轉讓給王某2,相應修改了公司章程,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2011年11月18日,珠峰公司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形成決議:公司註冊資本由2000萬減少至100萬,選舉王某2為執行董事。持85%表決權的股東王某2投同意票,持表決權15%的股東沈某經通知未到會,股東會通過決議。

2011年12月21日,從王某3賬戶轉入王某2賬戶資金1500萬元,王某2用於對珠峰公司增資;2011年12月23日,美信公司轉入珠峰公司賬戶資金1000萬元,王某2用於珠峰公司增資。

2012年4月5日,珠峰公司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形成決議:同意公司增加註冊資本4900萬元,股東王某2認繳新增註冊資本4165萬元,增資後出資4250萬元,持有85%的股權;海科公司認繳新增註冊資本735萬元,持有14.7%的股權;沈某出資15萬元,持有0.3%的股權;對公司章程相關條款進行修改。決議由85%表決權的股東王某2投同意票,佔表決權15%的股東沈某投反對票,上述決議內容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

王某1於2012年12月10日起訴至法院稱:在公司籌建和設立期間,王某1考慮自身原因及企業資產的安全性,將同胞哥哥王某2安排至公司,將自己出資設立的該公司85%股份中的45%,顯名在王某2名下。隨公司發展需要,註冊資本金從100萬元增加至2000萬元,王某1決定公司增資後將王某2代自己持股比例增加至70%。

2008年中旬,王某2告訴王某1,珠峰公司產業前景較好,規模不斷擴大,還會上市,勢必會不斷加大公司註冊資本金。按照王某1與沈某之間專利權轉讓合同的約定,如果新公司需要增資,沈某增資部分須由王某1墊付,非常不公平。日後持續這種模式,會白白給沈某墊資上千萬。王某1於是聽從了王某2的主意,將自己的股權隱名在王某2名下,如此就不用為沈某墊資了,沈某也無權要求為其墊資;同時可以避免離婚有關財產分割爭議,以及以前經營存在的糾紛對珠峰公司產生不利影響。這樣一來,王某2便持有了公司85%的股權,沈某持有15%的股權。但珠峰公司的資金來源,仍是由王某1全部承擔支付。

截至2012年4月5日,珠峰公司工商登記檔案中,雖記載王某2與海科公司共持有珠峰公司99.7%的股權,但珠峰公司的資金來源均由王某1承擔支付,王某2與海科公司剝奪了王某1對珠峰公司的經營管理權利,全面否認了王某1實際出資人地位。請求:一、確認珠峰公司99.7%的股權屬於王某1所有;二、依法判令珠峰公司為王某1簽發出資證明書、將王某1記載於股東名冊、並辦理股東工商登記。

本案中,王某1與王某2及海科公司之間沒有隱名投資或代持股的書面協議,王某2與海科公司亦否認“代持股合意”。

王某1提供關於珠峰公司5000萬註冊資金來源的證據:(1)其委託美信公司於2011年12月22日轉入珠峰公司賬戶1000萬元,(2)其委託王某3於2011年12月21日向王某2賬戶打款1500萬元用於增資。

王某1、王某2其他家庭成員即父母、姐姐王某3均出庭證明,珠峰公司是由王某1起意籌資成立,家庭會議就王某1出資、王某2代為持股等事宜進行過商議和決定,但沒有形成書面記載,並且家庭成員對於海科公司成為珠峰公司股東並持有股份的事宜均不知情。

時任珠峰公司總經理的逯某出庭證明,其系受王某1邀請和聘任出任珠峰公司總經理職務,並作證證明王某1在珠峰公司設立和建設過程中,投入了大量資金,付諸精力和行動對公司進行實際管理。王某1提供了2011和2012年間,逯某等人與之聯繫的往來電子郵件顯示,此期間,珠峰公司總經理逯某、珠峰公司營銷顧問覃某、公司營銷經理朱某等人報請王某1批示的內容,涉及公司產品增加規格、資金計劃、外地市場營銷規劃、人事安排、公司發展規劃和經營管理等與公司運行密切相關的具體事宜。珠峰公司2010年12月18日股東會決議文件仍載明王某1為股東並簽字。

王某2答辯稱:王某1所稱所有轉款均系貨款、借款或退款性質,貨幣作為種類物進入王某2賬戶後未必構成增資款項,王某1沒有證據證明其系出資行為。

王某2提交了向珠峰公司驗資賬戶轉入增資資金的銀行轉賬憑證,證明其分兩次通過其建設銀行兩個賬戶,分別在2012年4月5日和同年4月10日轉入增資款合計4200萬元,但對其資金來源不作合理解釋和說明。

本案經過青海高院一審,最高法院二審、再審,最高法院再審維持二審裁判。

本案的關鍵問題在於: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代持股協議,如何結合其他證據形成證據鏈鎖定隱名股東身份?規避法律隱名投資協議效力如何認定?


1.一審法院青海高院裁判觀點

青海高院認為:

(1)關於王某1主張的股東資格問題

首先,本案中,王某1主張其為珠峰公司實際出資人,以及其與王某2、海科公司等名義股東之間的公司股東權屬糾紛,屬於公司內部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並不涉及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利益,應遵循實質要件優於形式要件的原則,以實際出資為權利歸屬的判斷標準,而不能僅僅以工商登記、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等外部形式要件內容否定實際出資人的權益。

其次,鑑於本案涉及珠峰公司股權糾紛的主體系家庭成員,王某1、王某2以及譚某設立的一人公司海科公司相互之間關係具有特殊性,互相之間的投資權益糾紛屬於公司內部糾紛,應結合珠峰公司的成立背景和公司具體運營管理中的相關事務以及本案證人證言所反映的情況,圍繞王某1對珠峰公司有無出資,以及其是否參與珠峰公司經營管理等實質要件作為判斷王某1主張是否成立的前提。

再次,現實中,隱名投資協議形式多樣,既有書面的,也有口頭或事實的,本案中,王某1與王某2及海科公司之間雖沒有隱名投資或代持股的書面協議,王某2與海科公司亦否認“代持股合意”,但王某1、王某2其他家庭成員即父母、姐姐均出庭證明,珠峰公司是由王某1起意籌資成立,家庭會議就王某1出資、王某2代為持股等事宜進行過商議和決定。時任珠峰公司總經理出庭證明,其系受王某1邀請和聘任出任珠峰公司總經理職務,並作證證明王某1在珠峰公司設立和建設過程中,投入了大量資金,付諸精力和行動對公司進行實際管理。按照社會日常生活常理和人情世俗思維判斷,上述家庭其他成員與王某2和王某1之間血緣關係同等,不存在單方的利益關係;珠峰公司高管人員對公司相關情況的介紹具有客觀性,珠峰公司、王某2也不能提供反駁證據證實證人證言的內容存在虛假性,上述證人證言的證明力應當得到部分的採信和確認。

最後,從公司設立的背景和原始股東組成來看,珠峰公司是基於王某1受讓獲得專利技術為基礎而成立,公司設立之初形成的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及公司登記資料亦能證明,王某1系珠峰公司的原始股東之一;珠峰公司股東之一的沈某,也認可王某1系珠峰公司實際股東。2008年7月,王某1雖然與王某2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名義上將股權全部轉讓與王某2,但通過王某1提供的電子郵件顯示,2011和2012年間,珠峰公司高管及工作人員報請王某1批示的內容涉及到公司產品增加規格、資金計劃、外地市場營銷規劃、人事安排、公司發展規劃和經營管理等與公司運行密切相關的具體事宜。珠峰公司2010年12月18日股東會決議文件仍載明王某1為股東並簽字。以上事實,能夠證明王某1名義上喪失珠峰公司股東身份後,但實際上仍參與珠峰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活動,就公司事務行使相關管理和決策權利,其與珠峰公司的權益歸屬存在重大利害關係。王某1與王某2及海科公司之間雖然沒有簽訂書面代持股協議,考慮作為兄弟兩人的特殊關係,且王某1、王某2父母和姐姐均出庭證明以及沈某也證明王某1的實際出資人身份,因此,從王某1開始創立公司,參與公司基本建設和運營管理,與證人證言等證據形成印證,王某1作為珠峰公司實際股東的事實應予確認。

(2)關於王某1持股比例如何確定的問題

首先,王某1主張與王某2以及海科公司系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的關係,其應是珠峰公司的實際股東,且應占99.7%的股權份額。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2條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珠峰公司2005年設立後,截止2012年期間,公司產生了數次增資減資行為,截止訴訟前最後一次增資發生在2012年4月,公司註冊資本從100萬元增資至5000萬元。因此,確定王某1的持股份額,應圍繞訴訟前珠峰公司最後一次增資的4900萬元的出資構成認定。

其次,王某2雖然提交了向珠峰公司驗資賬戶轉入增資資金的銀行轉賬憑證,證明其分兩次通過其建設銀行兩個賬戶,分別在2012年4月5日和同年4月10日轉入增資款合計4200萬元,但對其資金來源不作合理解釋和說明。根據王某1提供的珠峰公司5000萬註冊資金來源證據,其委託美信公司於2011年12月22日轉入珠峰公司賬戶1000萬元,委託王某3於2011年12月21日向王某2賬戶打款1500萬元用於增資。經查證,上述兩筆資金轉入時間、賬戶和資金數額屬實,兩筆資金經數個賬戶流轉,最終轉入王某2上述建設銀行兩個賬戶,由王某2用於其對珠峰公司的增資。

為查明珠峰公司註冊資金5000萬元的出資來源問題,該院依王某1申請啟動司法審計鑑定程序後,珠峰公司及王某2不同意進行審計,亦不提供公司財務賬冊,對其認繳增資的資金來源亦不提供其他證據,致使無法通過司法審計確定珠峰公司增資資金的實際來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綜合前述分析,對王某3受王某1委託轉入王某2賬戶1500萬元和美信公司轉入珠峰公司的1000萬元合計2500萬元,應推定屬王某1向珠峰公司認繳增資的出資事實成立。

最後,對於王某1主張的其他投資款項,結合本院向相關銀行查詢珠峰公司驗資賬戶2012年4月驗資時的資金來源情況,不能證明用於珠峰公司註冊資本的構成來源,不能認定為王某1向珠峰公司的出資。王某1主張持有珠峰公司股份99.7%的事實依據不足,不能全部支持。

綜上,從王某1與沈某簽訂的專利權轉讓協議內容和公司高管所作的證言,結合沈某的陳述,可以證明珠峰公司是由王某1起意開辦。王某1、王某2父母、姐姐均出庭作證,可確信王某1對珠峰公司存在重大權益關係的基本事實。時任公司管理人員和其他員工與王某1往來的電子郵件內容,也印證了王某1對公司行使管理權的事實,考慮王某1與王某2、譚某之間特殊的親情關係,有理由相信,王某1是基於其作為公司股東權利人身份,對珠峰公司從事投資、建設和經營管理。沈某同意王某1顯名為珠峰公司股東。綜合以上情況,王某1作為珠峰公司實際股東身份應予確認,並以其實際出資確定其股權比例。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1)王某1佔有珠峰公司50%的股權;(2)珠峰公司在該判決生效後1個月內為王某1簽發出資證明書,將王某1記載於股東名冊,並辦理股東變更工商登記手續。

2.最高法院裁判觀點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當事人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為:(1)王某1與王某2及海科公司就珠峰公司相關股權是否存在代持股合意;(2)王某1是否向珠峰公司實際出資及其出資數額;(3)珠峰公司是否應當為王某1簽發出資證明、記載於股東名冊和辦理工商登記的相應變更手續。

首先,珠峰公司在成立之初,王某1作為原始股東之一,享有珠峰公司40%的股權,其後經歷2005年增資和2008年股權轉讓,王某1所持珠峰公司股份全部轉讓給了王某2,截至本案一審訴訟前,王某1在珠峰公司不持有任何股份,其已不是珠峰公司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根據《公司法》第32條第2款的規定,王某1無權直接向珠峰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規定,王某1如要取得珠峰公司股東身份,應建立在其與王某2及海科公司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協議,且王某1向珠峰公司實際出資,並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顯名為公司股東的基礎上。

本案中,王某1以珠峰公司註冊資本均由其提供,並實際參與了珠峰公司經營管理擁有重大事項決策權、王某2只是代為持有股份為由,主張登記在王某2和海科公司名下的珠峰公司相應股權應由其享有,但王某1並未提供其與王某2及海科公司之間存在書面代持股合意的證據,王某2與海科公司亦否認存在代持股合意。雖然,原審中王某1與王某2的父母、姐姐均出庭證明,珠峰公司是由王某1起意籌資建立,並在珠峰公司成立初期,由家庭會議就王某1出資、王某2代王某1持股45%的事宜進行了商定,其後至2008年王某1將自己持有的珠峰公司股份全部轉讓給王某2,實際是由王某2代持股的意思,也經家庭會議商定,但家庭會議未就有關王某1與王某2之間存在代持股合意的問題達成任何書面記載,且上述家庭成員證人證言並未明確對於珠峰公司2012年4月增資至5000萬元過程中,由王某1實際出資王某2代其持有相應股份的行為經過了家庭會議討論決定,另外,家庭成員對於海科公司成為珠峰公司股東並持有股份的事宜均不知情。

其次,原審認定王某2增資4250萬元中,2500萬元系王某1通過王某3和美信公司的出資,但該兩筆資金轉入時間均為2011年底,且並未直接用於王某2對珠峰公司增資,而是歷經了數個賬戶流轉後,於2012年4月才被王某2用於增資。對此,本院認為,在王某1與王某2及海科公司之間就2012年4月增資過程中代持股事宜缺乏明確合意的情況下,結合上述資金的轉入及流轉過程,王某1對於此次增資具有出資的意思表示,並協商由王某2及海科公司代為持股,證據不足。

最後,根據王某1的陳述,其選擇隱名的原因,在於規避《專利權轉讓合同》為沈某墊資的義務,以及避免離婚有關財產分割爭議、避免以前經營存在的糾紛對珠峰公司產生不利影響等事由。因此,即便認為通過家庭會議形式,對有關代持股事宜達成口頭約定,但該代持股合意目的在於逃避相關債務、損害第三人利益,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三)項的規定,應屬無效。

綜上,本院認為,由於在珠峰公司2012年4月增資至5000萬元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王某1與王某2及海科公司之間達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王某1委託王某3和美信公司轉款系用於此次增資的意圖亦不明確,因此即便增資資金來源於王某1,亦不能就此認定王某1對記載於王某2及海科公司名下珠峰公司股權享有股東權益,故王某1要求確認王某2及海科公司在珠峰公司的相應股權由其享有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礎上,王某1要求珠峰公司為其簽發出資證明書、將其記載於股東名冊並辦理工商登記,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股權具有財產權和人身權的雙重法律屬性,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姓名及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有權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選擇隱名出資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權的出資人,無權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王某1基於投入珠峰公司相關款項產生的合法財產權益,可依其他法律關係另行主張。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改判:(1)撤銷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2)駁回王某1訴訟請求。


(審判長:劉敏,代理審判員:杜軍、鬱琳)


3.最高法院判決中關於隱名持股法律效力認定的兩個明確觀點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的二審裁判中對隱名投資行為的法律效力,明確了兩個基本裁判觀點:一是即便有證據證明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來源於“隱名股東”,在沒有代持股合意時,“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未就資金的性質進行約定,由於當事人之間資金往來存在委託投資、債權債務、無償贈與等多種可能性,僅憑“隱名股東”實際出資行為,不能認定代持股行為存在;二是如果代持股合意目的在於逃避相關債務、損害第三人利益,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三)項的規定,應屬無效。

04

先予執行的股權轉讓合同已經履行後被生效判決解除,原股東是否可以依據尚未變更的工商登記要求確認股東資格?


案例:《山東建邦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訴華能山東里能煤電有限公司(現為華能山東如意煤電有限公司)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民二終字第60號,2014年11月6日),《山東建邦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華能山東里能煤電有限公司與華能山東里能煤電有限公司、曲阜聖城熱電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5)民申字第200號)(山東建邦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邦投資公司”,華能山東里能煤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能煤電公司”)


〖案情摘要〗

聖城熱電公司成立於2003年7月14日,註冊資本4350萬元,發起人惠嘉豐公司實際出資2700萬元,佔62.07%股權;發起人建邦投資公司實際出資1650萬元,佔37.93%股權。建邦投資公司與中能集團協商轉讓建邦投資公司佔有的聖城熱電公司37.93%股權的相關事宜,並於2004年12月24日、2005年5月20日簽訂了兩份股權轉讓協議。

2004年12月27日,建邦投資公司收取中能集團支付的1650萬元股權轉讓金後,雙方就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價款及協助股權變更登記等合同義務的履行產生爭議。

2006年12月4日,中能集團以建邦投資公司為被告,聖城熱電公司為第三人,訴至曲阜法院,請求確認股權轉讓行為有效。2006年12月6日,依中能集團的先予執行申請,曲阜法院作出(2007)曲民初字第68號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同日,聖城熱電公司變更公司章程中股東出資情況為:惠嘉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出資2700萬元,佔62.07%股權;中能集團現金出資1650萬元,佔37.93%股權。同年12月12日,曲阜市工商局通過執行曲阜法院第68號裁定,將建邦公司持有的聖城熱電公司37.93%股權變更至中能公司名下。

2006年12月12日,裡能集團與華能集團簽訂出資協議書,並制定了公司章程,約定雙方共同出資設立華能煤電公司。出資協議約定,華能集團以5.5億現金出資,裡能集團以其所有的三個公司的股權及部分現金出資。

2006年12月14日,中能集團與裡能集團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持有的聖城熱電公司37.93%股權轉讓給裡能集團。裡能集團依約支付了全部價款,並辦理了該股權變更登記。同日,聖城熱電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同意中能集團和惠嘉豐公司持有的聖城熱電公司的股權全部轉讓給裡能集團。股東簽章處加蓋惠嘉豐公司與中能集團公章。

2006年12月25日,山東省國資委為聖城熱電公司辦理了《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實收資本一欄載明:法人資本50000千元,其中國有法人資本:50000千元。出資人情況一欄載明:出資人名稱為裡能集團,投資金額50000千元,股權比例為100%。同年12月15日,山東省政府批准裡能集團與華能集團組建華能煤電公司,裡能集團以其持有的三家全資子公司的全部股權出資,其中包括聖城熱電公司37.93%的股權。

2006年12月4日,中能集團訴至曲阜法院,請求依法確認股權轉讓行為有效,該案件編號為(2007)曲民初字第68號。

2007年2月13日,曲阜法院根據山東高院指令,將該案移送濟寧中院審理。該案經濟寧中院審理,於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7)濟民二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認定:雙方(中能集團與建邦投資公司)2004年12月24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真實合法,建邦投資公司已實際收到轉讓價款1650萬元,聖城熱電公司的另一股東對該股權轉讓事實認可並放棄優先受讓權。但建邦投資公司提交的“2005年5月20日”股權轉讓合同亦加蓋了雙方的公章,轉讓價款未低於前份合同,未損害聖城熱電公司另一股東的利益,該合同雖有多處手寫及塗改,但中能集團無證據證明該合同系建邦投資公司偽造,故2005年5月20日的合同亦應作為有效證據使用。2004年12月24日的合同已經作廢,2005年5月20日的合同也因中能集團未能支付全部股權轉讓價款而解除,故中能集團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有效並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的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最終,判決駁回了中能集團的訴訟請求。該判決作出後,先前曲阜法院作出的(2007)曲民初字第68號民事裁定書,並未撤銷或執行迴轉。

華能煤電公司以聖城熱電公司為被告、以建邦投資公司、裡能集團為第三人,向山東高院起訴。請求:(1)確認華能煤電公司是聖城熱電公司的股東,出資額13236.73萬元;(2)判令被告辦理股東變更的工商登記。

第三人建邦投資公司述稱:不認可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股權自2003年7月起,建邦投資公司就享有37.93%的股權,原告與裡能集團的協議侵犯了建邦投資公司的股權,屬於無效協議,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建邦投資公司提供的由曲阜市工商局打印並加蓋印鑑聖城熱電公司企業信息表顯示:惠嘉豐公司出資2700萬元、建邦投資公司出資1650萬元。該工商登記資料形成日期均為2003年7月。山東高院於2013年10月30日,向曲阜工商行政管理局調取工商登記資料,經各方當事人質證,目前聖城熱電公司的工商登記檔案資料與建邦投資公司提交的一致。

本案的關鍵問題有兩個:一是本案第三人建邦投資公司是否可以根據工商登記檔案資料主張股東資格?是否可以根據生效判決要求執行迴轉確認其股東資格?二是法院推定工商登記資料不完整,在工商登記檔案未顯示股東登記變更的情況下,中能集團是否已經善意取得本案爭議的股權?華能煤電公司是否有權要求進行股東變更登記?

本案經過山東高院一審、最高法院二審;最高法院再審堅持二審裁判觀點,駁回再審申請。


1.一審法院山東高院裁判觀點

山東高院認為:

(1)關於聖城熱電公司37.93%股權的歸屬問題

第一,曲阜法院作出(2007)曲民初字第6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聖城熱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將中能集團的企業名稱、住所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冊”,依據《公司法(2005年)》第33條第2款,“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通過執行這一裁定,中能集團取代了建邦投資公司在聖城熱電公司的股東身份,在該先予執行裁定有效期間,中能集團作為聖城熱電公司股東,經股東會決議等程序,向裡能集團轉讓其持有的聖城熱電公司股權,應為合法處分。據本院查明事實,2006年12月14日,聖城熱電公司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的股東信息變更為裡能集團,出資額為4350萬元,後山東省國資委亦向裡能集團出具了聖城熱電公司《國有產權登記證》,故里能集團已取得了聖城熱電公司的股權。

第二,2006年12月12日,華能集團與裡能集團簽署《協議書》約定,裡能集團以其持有的包括聖城熱電公司股權在內的三家公司股權及部分現金出資。該協議書籤訂後,經過一系列行政審批、驗資等出資行為,聖城熱電公司變更了公司章程,向華能煤電公司出具了出資證明書,並將華能煤電公司作為唯一股東記載入股東名冊中。故華能煤電公司基於裡能集團的出資行為,取得了聖城熱電公司的全部股權,包括建邦投資公司原持有的在聖城熱電公司37.93%的股權。

綜上,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華能煤電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出資證明書及股東名冊上的記載,主張確認其為聖城熱電公司股東,並要求聖城熱電公司予以變更工商登記,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雖然建邦投資公司提供證據,證明目前聖城熱電公司工商登記信息中其仍為股東之一,但是其所提供的相關工商登記資料,截止時間為2003年7月份,其僅能證明聖城熱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情況。通過已查明事實,2006年12月6日,曲阜法院作出了(2007)曲民初字第68號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相關司法文書都應當在聖城熱電公司的工商檔案中有所體現,並且據建邦投資公司提交的聖城熱電公司《企業信息表》,僅顯示其2012年度未年檢,但是其自2003年至2011年的年審資料,也未在工商檔案中有任何體現。

綜合上述理由,可以推定目前曲阜市工商局保存的並非聖城熱電公司的全部工商登記資料,故無法證明建邦投資公司關於聖城熱電公司於工商登記機構備案的股東從未發生過變更的主張。通過原告華能煤電公司舉證,經本院查明,2006年12月間聖城熱電公司的股東曾經發生了變更,其於工商登記機關備案的股東情況也發生了變更,故建邦投資公司依據工商登記資料,要求確認其系聖城熱電公司股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建邦投資公司主張曲阜法院作出的(2007)曲民初字第68號民事裁定書先予執行決定不當的問題,不屬於本案審理範圍,如其認為該先予執行裁定書損害了其合法權益,可以另案主張相關權利。

(2)關於華能煤電公司訴求確認其在聖城熱電公司出資為13236.73萬元的問題

本院認為,對此問題法院不應予以審查。

第一,根據查明事實,目前聖城熱電公司的註冊資本金為4350萬元,其訴求確認出資13236.73萬元,系要求法院審查增資是否到位。依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增資是對公司註冊資本的擴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應由工商登記機關審核增資是否真實後予以變更登記,法院對增資是否到位問題不予審查。

第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審理的是當事人之間有爭議的事實。本案中,當事人僅就聖城熱電公司的股東資格發生爭議,對股東出資額及出資是否到位並無爭議。對無爭議的事實,法院不應作出實體裁判。故華能煤電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法院確認出資的主張,本院不予審查。

綜上,華能煤電公司請求確認其為聖城熱電公司股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對於請求確認其對聖城熱電公司出資為13236.73萬元,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建邦投資公司請求確認其為聖城熱電公司股東並行使相應股東權利的訴求,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最高法院二審裁判觀點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聖城熱電公司37.93%股權的歸屬問題。

第一,2004年12月24日,建邦公司與中能集團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建邦公司將持有的聖城熱電公司37.93%股權轉讓給中能集團。依據協議約定,中能集團向建邦公司支付了1650萬元股權轉讓款,但此後因建邦公司未協助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中能集團也未支付剩餘款項,雙方遂就此產生了爭議。2006年12月4日,中能集團以建邦公司為被告,訴至曲阜法院,請求確認股權轉讓行為有效。同年12月12日,曲阜市工商局通過執行曲阜法院第68號裁定,將建邦公司持有的聖城熱電公司37.93%股權變更至中能公司名下。同年12月14日,中能集團與裡能集團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持有的聖城熱電公司37.93%股權轉讓給裡能集團。裡能集團依約支付了全部價款,並辦理了該股權變更登記。同年12月15日,山東省政府批准裡能集團與華能集團組建華能煤電公司,裡能集團以其持有的三家全資子公司的全部股權出資,其中包括聖城熱電公司37.93%的股權。據此,通過裡能集團的該出資行為,華能煤電公司持有了上述涉案股權。

本院認為,上述事實證明,裡能集團和華能煤電公司,均先後合法取得了涉案股權,華能煤電公司請求確認其為聖城熱電公司的股東,並請求為其辦理相應的股東變更手續,證據充分,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符合涉案股權變動的實際情況,適用法律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第二,建邦公司上訴稱,聖城熱電公司現有工商登記信息顯示,涉案股權仍在建邦公司名下,請求確認建邦公司享有涉案股權。本院認為,現有工商登記沒有真實、全面地反映聖城熱電公司相關股權的實際變動情況,其記載的信息亦不是確認該部分股權歸屬的唯一證據,建邦公司僅憑該工商登記資料主張該項權利,依據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關於建邦公司提出的其與中能集團的股權轉讓合同未發生法律效力,其仍享有涉案股權的問題。經審理查明,中能集團將涉案股權轉讓給裡能集團時,該股權已經依法登記在中能集團名下,裡能集團支付了全部對價並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將之過戶到裡能集團名下,其已合法受讓了該股權,後又將其作為出資投入到華能煤電公司。

建邦公司與中能集團在履行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過程中,雖產生爭議並訴至曲阜法院,後經山東高院指令由濟寧中院審理,但該院判決並未否定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建邦公司上訴稱該合同未發生法律效力,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與中能集團之間因轉讓股權而形成的糾紛最終如何解決,不屬本案審理的範圍。儘管雙方為此存在爭議,但不能否定華能煤電公司已合法取得涉案股權的事實。建邦公司該項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建邦公司上訴稱裡能集團與中能集團惡意串通,但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審判長:王憲森,審判員:殷媛,代理審判員:張雪楳 )


3.合同解除法律效果、事實推定與善意取得——本案裁判邏輯中“軟傷”

本案中,華能煤電公司取得聖城熱電公司股權的路徑為:建邦公司將股權轉讓給中能集團,中能集團轉讓給裡能集團,裡能集團作為出資投入到華能煤電公司。

在上述股權轉讓路線圖中,存在三個關鍵性“軟傷”:

一是建邦公司與中能公司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中能公司通過先予執行的方式獲得股權,後該股權轉讓合同被濟寧中院(2007)濟民二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解除,並且判決駁回中能公司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有效並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的訴訟請求。生效判決解除合同,對該合同的效力,最高院的表述為“但該院判決並未否定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根據《合同法》第97條關於合同解除後法律效果的規定,已經履行的合同,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在本案中,在建邦公司與中能公司股權轉讓合同被濟寧中院民事判決書解除後,儘管先前曲阜法院作出的(2007)曲民初字第68號民事裁定書,並未撤銷或執行迴轉,但是建邦公司主張確認其聖城熱電公司的股東資格,其實是當事人要求將股權恢復到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之前的狀態。最高法院二審判決簡單地以“該院判決並未否定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進而對股權轉讓合同被解除後的法律效果不再評述與進一步認定,似乎不妥。

二是依據工商登記資料對於股權變更事實的推定。山東高院調取的關於聖城熱電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顯示,建邦公司為公司股東之一,同時法院認定該工商檔案中資料信息不完整。對於中能公司是否為聖城熱電公司的登記股東,判決書中的表述為“同年12月12日,曲阜市工商局通過執行曲阜法院第68號裁定,將建邦公司持有的聖城熱電公司37.93%股權變更至中能公司名下”,這一表述,並沒有明確該股東變更信息是否在工商登記中有記載。在工商登記資料不完整的情況下,即最高法院判決中表述的“現有工商登記沒有真實、全面地反映聖城熱電公司相關股權的實際變動情況”,採用一種近乎推定的方式認定中能公司已經完成股權變更登記,此種推定事實的方式是否妥當,值得商榷。

三是裡能集團取得股權是否構成善意取得。裡能集團在與中能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按照通常交易習慣,對建邦公司與中能公司關於股權轉讓訴訟糾紛,裡能集團應當盡到一般注意義務,也就是事先應當瞭解到該股權存在爭議;同時,如果工商登記資料中並無關於中能公司已經登記為股東的信息,此時儘管裡能集團支付了合理對價,在中能公司依據先予執行這一臨時性程序獲得的股權,一旦發生執行迴轉,其取得股權是否構成善意取得,也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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